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23民初4808号
原告:台州某公司天台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1,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某公司天台分公司与被告中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某公司天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某公司天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49818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330553元工程款自2024年2月8日起计算,另外167630元工程款自2025年3月8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了天台县福溪街道拾得路以北水南区块改造二期、三期项目(H、l、P安置区块)后,分别于2021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天台县某区块改造二期项目-室外配套工程及供水一户一表工程施工协议》,将该工程的一户一表工程以及室外配套给水管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协议约定一户一表工程总价为1053000元(不含上水立管和减压阀),室外给水工程暂定774957元(按照2010定额),并约定被告应当在室外给水工程图纸审核后付46万元,余款等工程竣工验收后最终决算出来一个星期内付清。一户一表工程款在图纸审核后安装前一次性付清。后双方于2021年6月22日补充签订了《天台县福溪街道拾得路以北水南区块改造二期项目-室外配套工程及供水一户一表工程补充协议》,协议明确双方应当按照2018定额结算,对按照2010定额结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实际差价进行补助等。2022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天台县某区块改造三期项目(P安置区块)一户一表及室外配套给水管线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一户一表工程总价为712370元(不含上水立管和减压阀),室外给水工程暂定613996元,并约定室外给水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应当在供水工程开工前预付预算价的30%;工程量完成60%时付至预算价的60%,工程完工通水前,付至预算价的95%,余款等最终决算出来后付清,一户一表工程款在施工前一次性付清。案涉二期工程中的室外配套管线给水工程已于2021年11月6日完工验收合格,一户一表工程也已于2023年10月17日经天台县自来水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案涉三期工程中室外配套给水工程已于2024年12月13日经验收合格;一户一表工程已于2024年1月26日经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上述案涉全部工程均已实际交付使用。据原告了解,案涉二期工程的最终结算早已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最终结算金额(下浮5.29%后)为1891987元,另外,原告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关于按照2018定额补差的约定,按照2018定额(下浮5.29%后)计算后案涉工程款为1905553元,即本案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905553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575000元,尚欠330553元至今未付;而案涉三期工程被告也早已于2025年3月5日认可总工程款为125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82370元,剩余工程款167630元至今未付。上述两个工程被告共计尚欠工程款498183元,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结算报告同步给原告的要求也一直拖延至今。
被告中国某公司辩称,对P区块结算没有异议。一、关于争议焦点H、I地块的结算金额,原告台州某公司天台分公司确认的终审结算额1831163元与政府审计金额一致,合法有效。原告台州某公司天台分公司主张合同价格被错误两次费率下浮事实不成立,自来水水表合同单价与财政审核预算一致,结算单已盖章确认。退一步讲,1891987元结算金额亦经原告台州某公司天台分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主张的1905553元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台州某公司天台分公司未按交易惯例提交发票等付款申请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启动内部付款流程,且经被告管理人员催告后仍未提交,逾期付款责任应由原告台州某公司天台分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天台县某区块改造二期项目(H、I区块)-室外配套工程及供水一户一表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同时约定对(H、I区块)室外配套给水工程按照《浙江省安装工程计价规则(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年)》《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0年)》《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年)》《浙江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10年)》结算工程款。202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H、I区块)配套管线工程款使用2018定额计算,以补足差价。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其中供水一户一表工程公共部分共安装了DN40表3只、DN40智能表1只,商品房共安装了DN20智能表1108只。2021年11月6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同时查明,原告方在被告方提交的标注时间为2024年1月30日的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签章,之后由被告中国某公司的员工王某、黄某在相应的栏目补写结算信息,双方对案涉H、I地块室外配套管线工程按照2010标准双方确定结算金额为742717元,换算成按照2018标准计算则为756283元。目前H、I区块室外配套工程及供水一户一表工程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575000元。天台县某区块改造三期项目(P安置区块)一户一表及室外配套给水管线工程尚欠167630元没有争议。另查明,项目工程款支付一般情形下由原告先开具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再将相应工程款通过中建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天台县支行转账支付至原告天台农商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台县某区块改造二期项目施工协议、三期项目施工协议、二期项目补充协议、自来水公司出具的P区块证明、完工验收证书、P区块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市政工程结算书、袁某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计算表、发票、入账通知书,被告提交的(H、I区块)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马某和原告法人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回复函、原告台州某公司天台分公司付款申请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天台县某区块改造二期项目施工协议、三期项目施工协议、二期项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天台县某区块改造二期项目(H、I区块)室外配套工程及供水一户一表工程款总价问题。原告台州某公司天台分公司主张工程款总价按照2010定额结算工程总价为1891987元,同时相应的工程量根据二期补充协议约定,应按照2018定额补足差价,故案涉二期项目(H、I区块)室外配套工程及供水一户一表工程总价应当按照1905553元计算。被告中国某公司认为,H、I地块室外配套工程及供水一户一表工程按照终审结算金额1831163元计算,该价款已经台州某公司天台分公司在标注时间为2024年1月30日的(H、I区块)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标注时间为2024年1月30日的(H、I区块)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第一页中,“分公司审定金额1831163元”及“结算值为1831163元”系被告中国某公司的员工王某、黄某在相应的栏目补写的结算信息,该金额无法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第二页汇总表中确定的工程量及按照2010定额标准计算的H、I地块室外配套工程价款为742717元及供水一户一表工程价款1149270元,各方均无异议。同时,被告认为其中的供水一户一表工程款1149270元应按照约定下浮5.29%,H、I地块室外配套工程及供水一户一表工程总金额为1831163元。根据二期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生活进水总管安装1组DN200电磁监控水表,消防进水总管共安装2组DN150电磁总表,9#楼地下室无负压进水管安装1组DN200电磁监控水表,8#楼地下消防水池进水管安装1组DNl00电磁总表,1#楼、2#楼、3#楼住宅共安装DN25远程智能水表180组,4#楼、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住宅共安装DN25远程智能水表504组,11#楼、12#楼、13#楼、14#楼住宅共安装DN25远程智能水表432组,1#楼、2#楼、3#楼商铺共安装DN40普通水表3组,8#楼屋顶水箱进水管安装DN40远程智能水表1组,11#楼北面雨水回收管安装DN40普通水表1组,13#楼与14#楼之间人防进水管共安装DN40普通水表1组,以上水表数量和规格为暂定数量,如有增减以实际数量和规格为准,工程价款按财政审核预算下浮5.29%后暂按105.3万元计算。根据施工协议约定的一户一表工程的固定单价已经是下浮5.29%后的金额,也即最终根据实际安装组数乘以固定单价后的金额得出的一户一表工程总价同样是已经下浮5.29%后的金额,现H、I地块供水一户一表工程公共部分原告按规定共安装了DN40表3只、DN40智能表1只,商品房部分原告按规定共安装了DN20智能表1108只。据此,二期工程一户一表工程款下浮5.29%后计算为:(1108组×1000元/组+1组×2000元/组+3组×2000元/组)+(1108组+1组)×30元/组,共计1149270元(其中“二期补充协议”约定增加NB互联网卡30元/组)。此外,对于一户一表工程量的增加,相应增加的工程款62000元,系对二期施工协议中约定的105.3万元的工程价款因工程量增加而支付的差额,故对被告抗辩的原告台州某公司天台分公司已经确认天台H、I地块室外配套管线及供水工程终审结算额为1831163元,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时对原告主张的二期工程一户一表工程款总价为114927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二期工程一户一表工程款在第三方审计时按1149270元下浮5.29%计算,是依据被告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协议,而非被告方与原告方的施工协议,最终将一户一表金额进行下浮是被告和发包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故对被告抗辩的应当按照终审结算额1831163元计算天台H、I地块室外配套管线及供水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所涉二期工程的工程款主要由一户一表工程款以及室外给水配套管线工程的工程款构成,对于约定的室外给水配套管线工程的工程款,二期施工协议造价使用2010定额计算,后二期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又另行约定使用2018定额,以补足差价。根据2010定额计算后为742717元,换算成按照2018标准计算则为7562836元。综上,天台县某区块改造二期项目(H、I区块)工程款总价应为一户一表工程价款1149270元,加上室外给水配套管线工程价款7562836元,小计190555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二期项目(H、I区块)工程款1575000元,天台县某区块改造二期项目(H、I区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0553元。基于各方对案涉天台县某区块改造三期项目(P安置区块)一户一表及室外配套给水管线工程尚欠167630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天台县某区块改造三期项目(P安置区块)及天台县某区块改造二期项目(H、I区块)工程款共计4981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抗辩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项目工程款支付一般情形下由原告先开具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再将相应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款在原告催讨后,被告亦回复要求提供对应的支付申请资料,现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申请资料,故对被告抗辩的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某公司天台分公司工程款498183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某公司天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中国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