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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与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602民初7513号 原告:***,男,1966年3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济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67542.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30日起,以367542.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至起诉时利息暂记为48062.50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滨州市主城区老旧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接,后经过被告某甲公司介绍和安排,原告以被告某丙公司的名义承接该工程之中的博翱职业中专(滨城区)改造工程。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某甲公司对接施工进度,包括实时沟通项目进度、传递业主诉求、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与被告某丙公司对接工程款支付。原告于2021年9月完成施工,月内该项目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某丙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86612.47元,实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9069.76元,至起诉时仍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67542.7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某甲公司并非原告诉状称的“滨州市主城区老旧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承接方,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解封因本案错误冻结的某甲公司账户款项。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作为“滨州市城区南部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PPP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地块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目前该合同已完成结算,合同含税结算值为4505981.38元,中建八局该公司已全部付清。中建八局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也与某乙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施工照片、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款项结清说明、收据、电子回单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甲方、承包人)与被告某丙公司(乙方、分包人)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地块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工程名称为滨州市滨城区南部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分包工程范围:本工程地块雨污分流工程施工,具体施工范围由甲方指定。分包模式为劳务分包。《分包结算书》载明滨州市滨城区南部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PPP项目含税终审值为4505981.38元。 2021年2月5日至2025年1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多次向某丙公司转账。2021年2月5日,向某丙公司转账700000元;2021年4月14日,向雅兴渝公司转账130000元;2021年8月20日,向某丙公司转账10000元;2021年9月28日,向某丙公司转账1500000元;2022年1月24日,向某丙公司转账700000元;2022年9月9日,向某丙公司转账50000元;2023年1月17日,向某丙公司转账250000元;2023年11月2日,向某丙公司转账100000元;2024年2月6日,向某丙公司转账700000元;2025年1月26日,向某丙公司转账365981.38元;以上共计4505981.38元。 被告某丙公司出具款项结清证明,载明: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项金额为365981.38元,该笔款项我公司收到之日视为贵司(某乙公司)全部付清我司某乙公司滨州市中心城区南部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PPP项目的项目工程款。 2021年5月9日,某滨州城区南部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PPP项目出具《项目目标责任状》,载明施工小区名称为33#博翱职业中专,劳务分包队伍为被告某丙公司,专业工程师为***某。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某甲公司推荐其借用的被告某丙公司的资质,做了案涉博翱职业中专学校内的雨污分流项目。 原告提交的《工程量预算书》载明,项目部名称为滨州市南部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PPP项目,分包方名称为某丙公司-博翱翔职业中专,共11项分部项目,项目合计786612.47元,税金70795.12元(9%),含税合计857407.59元。 原告称微信昵称为“***”的用户系被告某甲公司现场负责经理***,于2021年7月4日向原告发送信息“刚才博翱职业中专的高校长给我反映的三个问题:1、餐厅门口的健身器材,他说当时你们进场的时候,答应他们给他换成新的,但设计图纸上没有这个内容,并且我们项目部也没有这个费用,你们谁答应的谁去沟通协调;2、他说他们办公室门口浇筑的混凝土坑洼不平,存在积水,要求你们整改,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项目部要跟进落实你的修复和整改;3、他们大门口安装了电动门,他们想自己购买瓷砖,让你们出工人张贴,但是对于项目层面来说,我们设计图纸上只能原状恢复,你们是否同意免费给他张贴,只能你们双方沟通,因为超过我们的合同范围,我们项目部无法处理这个张贴瓷砖的劳务费用”。2021年7月10日,“***”发送“黄某九博翱职专楼后平房台阶施工时被损坏恢复1米左右,最近一直没有工人前去施工不合理;另小区原来有一趟污水井盖施工时被我们损坏也未更换,联系电话150……”,原告回复“收到,胡某乙,早和他沟通过,咱损坏的给他修补过”。2021年7月10日,“***”发送“博翱职业中专40号楼一楼业主投诉说我们施工时将其家墙做的保温材料损坏,要求修整,联系电话198……”,原告回复“我联系他”。 原告称微信昵称为“(某)”的用户系被告某甲公司负责核实工程量的工作人员罗某,“(某)”于2021年8月31日向原告发送消息“自己核对一下量没有问题就打印出来签字,有疑问就尽快过来解决”并发送名为“博翱职业”的pdf文件,原告回复“好的,罗经理,谢谢”。 原告称微信昵称为“***”的用户系被告某甲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某,“***”于2021年7月4日至2021年9月2日多次就博翱职业中专的工程存在的施工问题向原告进行反馈,并向原告发送消息“关于工程量计算的疑问,你约一下罗某什么时间有空,你来项目部,咱仨碰一下”。2021年9月2日,“***”向原告发送“23分包经济签证单(20200507修改).docx”文档,并发送“***,把这个打印5份,需要在我圈的地方盖章”,原告回复“收到,时工”。 原告称微信昵称为“***”的用户系被告某丙公司会计吴某,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及开户行发给了“***”,“***”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发送“1_四川某付款明细表.xlsx”。该付款明细表载明:四川某-博翱,工程总金额857407.59元,本次收到金额293341.83元,本次应交税额38134.44元,本次实付金额255207.39元,收款名称为***。 原告称微信昵称为“元章”的用户系被告某丙公司负责人潘某,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及开户行发给了“元章”,“元章”回复“收到”。2023年1月19日,“元章”向原告发送转账凭证1份,原告回复“收到”。2023年2月8日,“元章”向原告发送文件“学生公寓审查通过版图纸.zip、餐厅审查通过全专业图纸.zip……”。 2021年9月30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转账255207.39元;2022年1月29日,某丙公司向***转账80278.37元;2023年1月19日,某丙公司向***转账30000元;2024年2月7日,某丙公司向***转账43584元;2025年1月27日,潘某向***转账10000元;以上共计419069.76元。 原告提交了一宗购买建材等材料的微信转账凭证及收据。 另查,原告于202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证明原告系以被告某丙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实际参与了案涉滨州市中心城区南部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PPP项目中博翱职业中专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的施工,并购买了施工的相关建材,与工程现场负责人直接进行了施工进度、问题整改、工程量核对进行了沟通,某丙公司亦向原告直接支付了419069.76元的工程款,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某丙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某丙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已与分包方某丙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结算,某丙公司亦出具了款项结清证明,某乙公司不存在欠付情形,故原告主张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亦未与原告及某丙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显示其与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工程施工中的具体事务进行了对接,但并非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述,原告主张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量预算书》中的项目合计786612.47元,税金70795.12元(9%),含税合计857407.59元,与某丙公司会计向原告发送的付款明细表中载明的工程总金额857407.59元,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案涉工程不含税工程款786612.47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某丙公司已支付419069.76元,还应支付367542.7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367542.71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合同依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7542.71元及利息(以367542.71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以上共计10054元,由原告***负担1163元,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负担8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