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117829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靳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中国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份,正值疫情期间,被告在某环卫设施(停车场)项目施工过程中,组织工人进行核酸检查,向原告购买新冠抗原试剂检测盒,原告分两批交付被告检测盒3000个,合价18,000元,被告工作人员李某在“收货人”处签字。2023年7月25日,双方签署对账函,李某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明确被告共计欠付原告18,000元款未付,然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致诉。
被告辩称,认可李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可以代表公司,但对账单上仅有个人签字、没有公司盖章,故被告不认可该欠款,原、被告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过付款时间,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清单》2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22年11月30日、2022年12月8日向被告供应新冠抗原试剂检测盒2000人份、1000人份,金额分别为12,000元、6,000元,合计18,000元,收货人处均有李某签名;
2.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证明202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000元的发票;
3.《对账函》1张,证明202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1张,载明截止2023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新冠抗原试剂检测盒费用18,000元,李某在“数额证明无误”处签名并按手印;
4.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4)冀0638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1份、庭审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该案庭审中自认李某为被告工作人员,该判决书中亦认定李某为被告工作人员,其在该案中的对账函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其余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1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请2,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进行过明确约定,其主张自2023年7月25日起计付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