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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与武汉某某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3民初5929号 原告:詹某,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詹某与被告武汉某某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中建八局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629.54元;2.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中建八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17日13时许,原告詹某骑自行车沿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行驶至青年路武汉城建中央云城工地门前时,因地面铺设钢板湿滑导致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詹某受伤。原告詹某随后前往长江某某医院后转武汉市某甲医院、武汉市某乙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L1、L2骨折。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詹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詹某认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中建八局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地点为武汉城建中央云城工地门前,不属于其开发的三镇中心项目,其非本案适格被告;2.即使事故发生在三镇中心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5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应由总承包单位负责;3.原告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1.其未承建武汉城建中央云城项目,与事故无关;2.原告詹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地点与其施工项目有关,请求驳回原告詹某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4月17日,原告詹某在武汉城建中央云城工地门前因地面钢板湿滑摔倒受伤。经鉴定,原告詹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詹某提供的建设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图片显示事故地点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中建八局项目相关,但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中建八局提交网络查询截图、施工合同、工地位置示意图等证据证明事故地点不是其建设开发的地点,武汉城建中央云城项目系案外人开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中建八局是否为适格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詹某虽主张事故地点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中建八局项目相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中建八局对事故地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中建八局提交的证据证明事故地点属第三方项目,不是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中建八局的建设项目。因此,原告詹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9元,减半收取计253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