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某某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南阳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003民初1133号
原告:威海某某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女。
原告威海某某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阳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雄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85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某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系某某高铁项目总承包单位,将威海市文登区南海母猪河东岸至张家产镇天沐温泉三标段的基建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某乙公司租用某甲公司的挖掘机对上述工程的部分基坑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挖掘机工时费为450元/时,包月工时费为53000元。完工后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账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租赁费104025元,某乙公司仅支付19025元,剩余85000元拖延拒付。因某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某乙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某甲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某甲公司请求某丙公司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下部结构及连续梁工程)》,双方已完成结算,结算值含税金额2234887.51元,某丙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159138元。根据合同5.2条,某丙公司已超额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款。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业务经济往来并不知情。某甲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丙公司主张付款没有依据,不同意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租赁某甲公司的机械为其从建八局处承接的“新建莱西至荣成铁路站前工程LRTLSG-3标段3分部”的下部结构及连续梁工程进行坑基挖掘等劳务作业。2021年10月11日某甲公司进场施工,前期双方约定租赁费按包月53000元计算,施工至2021年11月17日(施工时间一个月零两天)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对账,包月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56500元。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5650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双方商定此后机械租赁费标准为450元/小时,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3日,某甲公司施工106.5小时(双方对账时长为100.5小时,存在计算错误,某甲公司暂按时长100.5小时计算),租赁费45225元(100.5小时450元)。另,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施工零星工程,产生租赁费1800元、人工工资500元。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3日租赁费合计47525元。2022年1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金额47525元增值税发票一张。某甲公司机械租赁费共计104025元,某乙公司支付19025元,余款85000元迄今未付。
另查明,2023年12月28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和《分包结算书》,双方确认分包含税终审值2234887.51元。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下部结构及连续梁工程)》第5.2条约定,本分包工程完工并经交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至甲方已确认工程量的85%且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5%。第5.3条约定,整体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总包结算办理完毕后6个月付至分包结算值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2159138元。某丙公司称目前某某高铁整体工程总包结算尚未办理完毕,因此只能按照5.2条约定支付至85%比例,某丙公司已经超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机械并投入使用,某乙公司支付租金,双方建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了机械作业,某乙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机械费104025元,扣除已支付的19025元后,还应支付剩余租赁费85000元。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某乙公司未按时将租赁费支付给某甲公司,确给某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约定租赁费支付时间,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确定从某甲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关于某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某丙公司主张总包目前并未办理完毕,尚未达成97%付款比例。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债权到期及怠于行使债权,故其主张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阳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某某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85000元,并承担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威海某某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威海某某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开户人威海某某机械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文登香山路分理处,银行账户:155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南阳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