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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10552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后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诉讼代表人:邓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3月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6669.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被告中建八局答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结算时间,故尚未到期,利息也不应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就宁波市海曙区启运路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暂计17887690元,混凝土单价按供货当月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中同规格型号产品含税信息价格下浮18.5%结算;付款方式为被告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对账金额的60%,第四个月支付第二个月对账金额的60%,以此类推不累计,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款至供货总额的80%;按照被告结算办法要求完成结算后六个月内分期分批次付至结算总价的95%。本合同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质保期为一年,自项目主体全部封顶日起计算。 嗣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案涉项目于2023年3月30日主体全部封顶。 202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被告于2024年6月28日在《物资采购结算书》中签字确认,该结算书载明:原告总供货19456669.20元。2024年7月1日原告最终签字确认。截至2025年6月17日,被告已支付17800000元,尚欠1656669.2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物资采购结算书》、结算单、付款凭证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被告提出未到付款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被告结算办法要求完成结算后六个月内分期分批次付至结算总价的95%。本合同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质保期为一年,自项目主体全部封顶日起计算。”根据庭审中被告的陈述,结算应经被告内部确认后,最终由原告确认视为结算完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物资采购结算书》中载明,被告已于2024年6月28日确认了总供货的金额,原告于2024年7月1日最终确认,故应视为2024年7月1日已完成了结算,故被告应于2025年1月1日前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另案涉工程主体于2023年3月30日封顶,故质保金应于2024年4月30日前返还。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出不应支持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货款165666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56669.2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710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