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段某某、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2161号 原告:段某某,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67元;2.判令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980.46元[以工程款124,56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自2023年10月1日计算至2024年11月26日计423日的利息4,980.46元(124,567×3.45%÷365×423=4,980.46元)];3.判令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以124,56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支付自2024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167.74元、保全保险费5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新疆某某商业综合体的围挡及辅助项目承包给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9月3日,原告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新疆某某商业综合体的围挡项目分包给原告,综合单价为127元/平方米,按照实际施工验收数量结算,付款按照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付款节点100%支付。为某某商业综合体项目奠基仪式增加的辅助项目,结算归原告所有。2023年9月30日原告施工完毕,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确认工程款合计458,227元,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为394,567元。2023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0,000元。2024年6月9日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124,56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与原告段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辅助项目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系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综合体围挡及辅助项目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辅助项目已包含在被告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范围内。原告提交的开工仪式费用定价单,系被告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相关项目的约定,并非与原告的直接约定,原告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协议书已明确辅助项目结算归原告,且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转账20万元,原告应向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3日,原告段某某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新疆某某商业综合体的围挡项目分包给原告段某某,综合单价为127元/平方米,按照实际施工验收数量结算,付款方式按照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付款节点100%支付,质量保证金及质保期限按照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要求执行;同时约定为某某商业综合体项目奠基仪式增加的辅助项目,结算归原告段某某所有。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乌鲁木齐某某商旅综合体项目开工仪式费用定价单》由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确认,载明2023年8月12日至10月6日完成的劳务及围挡项项目费用合计463,267元(其中围挡费198,600元,人工费264,667元)。原告主张其施工总费用为394,567元(含围挡费143,510元、人工费即劳务辅助项目费用251,057元),并主张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200,000元中143,510元为围挡费,剩余56,490元系代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辅助费。原告另提供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否认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就案涉劳务辅助项目是否存在独立、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段某某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为合同当事人,其中“为华美胜地商业综合奠基仪式增加的辅助项目,结算归段某某所有”的条款,从合同文义解释角度表明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该条款的生效以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承包相关工程为前提,形成合同关系的层级结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作为协议外主体不受其直接约束,故不产生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的法律效果。 原告段某某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虽反映与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施工事宜,但该记录未反映独立于既有合同范围之外的劳务辅助项目具体工作内容、价款计算方式及支付条件等必要条款。在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建立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该沟通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劳务辅助项目形成直接合同合意。 关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段某某支付款项中56,490元的性质,原告主张系代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付劳务辅助款,但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协议书》签约主体向原告付款,该行为存在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合理解释。原告段某某未能提供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委托代付或各方认可代付关系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款项支付构成被告对原告的直接债务履行。此外,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定价单载明的劳务及围挡项目总费用463,267元,其中人工费264,667。该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施工总费用394,567元及劳务辅助费251,057元存在差异,导致原告主张的费用构成无法与经确认的结算文件形成对应关系,亦不能印证其主张的劳务辅助项目系独立于原告与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范围之外完成。 综上,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付款主张及费用陈述均未能形成完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就劳务辅助项目建立独立于即有合同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建筑某某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劳务辅助项目工程款124,5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邮寄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相应丧失主张基础,本院一并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