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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新昌县某服务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24民初2576号 原告:新昌县某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 经营者:石某,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某,浙江宁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昌县某服务部(以下简称“某租赁部”)与被告蔡某、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部于同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同年6月24日对原告某租赁部与被告蔡某、某局、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某租赁部的经营者石某,被告蔡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某租赁部的经营者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竺某,被告蔡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局、某甲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承揽款461440.5元(其中大挖掘机298375元,小挖掘机132000元,运输作业车款71065.5元,合计501440.5元,因被告蔡某已支付40000元,剩余款项461440.5元);2.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局、某甲公司以461440.5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11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相应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某局系位于新昌县某村的新昌县某医院迁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蔡某和某甲公司是该工程市政绿化以及地基平整的分包方。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蔡某认识,经被告蔡某联系,原告去该工地为三被告提供挖掘机作业业务。原告与三被告于2024年4月初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挖掘机和驾驶员承揽新昌县某医院迁建工程的土方挖掘机业务,约定完成任务后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承揽款。被告对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签单结算,共计200型大挖掘机作业时间1193.5小时,结算单价为每小时250元,合计298375元;小挖掘机作业时间880小时,结算单价为每小时150元,合计132000元;拖拉机运输费用71065.5元,以上三项共计501440.5元。结算后,被告蔡某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对于余款461440.5元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系为三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挖掘机作业,虽未订立书面的承揽协议,但已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结算单上面抬头写的都是某甲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人员主要是被告蔡某,另外签字的都是某甲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为此,对于所欠承揽款461440.5元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蔡某辩称,案涉挖掘机作业工程其是从新昌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新昌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包来的。因为其自己没有挖掘机,所以又联系了原告,让原告来提供挖掘机作业,作业内容主要是挖土方以及平整土地。原告提供挖掘机作业的报酬按时结算,不是转包,其从中赚取点差价,双方之间就是口头协议。施工时间从2024年4月份开始,到2024年10月3日结束。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时长以及渣土运输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挖掘机单价及所欠报酬金额有异议。当时说好是大挖掘机230元/小时,小挖掘机140元/小时,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其已支付原告承揽款40000元,经核算,尚欠428770.5元。结算单上其他人的签字是其让他们代签,这些签字人员都是某甲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对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已经把挖机作业款全部支付给其,所有款项已经结清。对于尚欠的挖机作业款428770.5元其愿意支付,但由于目前资金紧张,没有办法一次性支付,要求延期支付。 被告某局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挖机作业时间、单价及尚欠报酬金额等事实部分是原告和被告蔡某之间的关系,其公司没有参与其中,对相关情况不知情。从法律关系而言,其不是本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依法不能成为本案被告。首先,其作为案涉新昌县某医院迁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已将其中的室外工程及附属用房指定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工程款。其次,其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并且与某甲公司有合法的专业分包合同,不属于所谓的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和发包人,即使最后法院认定原告是讼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直接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再次,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均无其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因此向其主张所欠承揽款金额缺乏证据支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系案涉新昌县某医院迁建工程项目室外工程及附属用房专业分包的中标方。其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由他们来提供土方挖机作业业务,按实结算,以签单的时长来进行结算。在其认知里面,被告蔡某是这两个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于被告蔡某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又签订了租赁合同其并不知情。从程序上看,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其存在具体的结算过程;从实体上看,其是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相关租赁费其已经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并且取得结清证明,不存在欠付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原告某租赁部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型大挖掘机结算单161张,65型、75型小挖掘机结算单114张,拖拉机渣土运输单据39张,附费用清单3份,证明原告提供的200型大挖掘机作业时间1193.5小时,单价为250元/小时,小挖掘机作业时间880小时,单价为150元/小时,渣土运输费71065.5元,总计501440.5元; 2.王某与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24年8月30日、31日、2025年3月15日)及情况说明各一组,证明王某与石某合伙设立某租赁部,王某和石某都是以某租赁部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王某同意就案涉承揽业务以某租赁部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蔡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作业时长和渣土运输费无异议,但认为单价应为大挖掘机230元/小时,小挖掘机140元/小时。 被告某局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挖掘机作业及渣土运输相关结算单没有其工作人员签字,对具体的工程量和单价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明的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其他内容与其无关,由法院进行认定。 被告某甲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单据并非全部由其现场施工人员签字,即使存在部分由其施工人员签字的单据,也是对作业时间的确认,不涉及债务的承担;对证据2证明的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其他内容与其无关,由法院进行认定。 被告蔡某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蔡某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其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包了新昌县某医院迁建工程的土方挖掘机业务后,又叫来原告进行具体施工的事实; 4.王某与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应文字整理稿及光盘各一份(时间为2025年3月15日),证明王某同意小挖掘机按140元/小时、大挖掘机按230元/小时进行结算。 原告某租赁部经质证认为,证据3中的合同其未参与,对此不知情,情况说明反而能证明某甲公司因施工进度紧急委托蔡某向其租用挖掘机和拖拉机,作业单上有蔡某和某甲公司多位工地施工人签字确认,蔡某和某甲公司是承揽作业的实际相对方、受益方,应当对其承揽作业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单价不应当以聊天记录为准,应当以结算单上面签字的单价为准。 被告某局经质证认为,其未参与,对相关情况不知情,由法院进行认定。 被告某甲公司经质证认为,其未参与,对此不知情,相关单价与其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约定的200型挖掘机240元/小时、70型挖掘机140元/小时的单价不一致。 被告某甲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中标通知书、分包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其系新昌县某医院迁建工程-室外工程及附属用房专业分包工程的中标方,分包合同对其与某局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以及双方的分包关系合法有效等事实; 6.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回单、结清证明以及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回单、结清证明各一组,证明某甲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存在挖掘机租赁使用的法律关系并已支付完毕全部费用,本案原告诉请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 原告某租赁部、被告蔡某、某局经质证,对证据5、6三性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后,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蔡某及某甲公司对签字确认的施工时长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单据载明的施工时长予以认定,至于单价以及承揽报酬的承担主体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分析认定;证据2,各被告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石某与王某存在合伙关系,案涉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的金额包括了王某挖机的施工金额,王某同意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蔡某与案外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根据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两公司与被告蔡某之间形式上存在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体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分析认定;证据4,经核对原始载体,本院对其中聊天以及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具体应按多少单价结算承揽报酬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分析认定;证据5、6,来源合法,各方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某局系新昌县某丙有限公司发包的新昌县某医院迁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其中室外工程及附属用房专业分包工程的分包施工单位。石某与王某合伙设立某租赁部,以某租赁部名义对外承接挖掘机承揽业务。蔡某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就迁建工程中的室外工程及附属用房专业分包工程的土方挖机业务,双方于2024年3月分别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因施工需要向蔡某租用工程机械,挖掘机按小时结算,200型挖掘机240元/小时、70型挖掘机140元/小时,具体时间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24年4月10日,某甲公司因新昌县某医院迁建工程中的室外工程及附属用房专业分包工程施工需要与某乙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向某乙公司租赁200型、70型挖掘机,200型挖掘机单价为240元/小时、70型挖掘机单价为140元/小时。2024年7月3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向某丙公司租赁200型、70型挖掘机,200型挖掘机单价为261.6元/小时、70型挖掘机单价为152.6元/小时。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接以上业务后转让给蔡某承接施工,蔡某又找到某租赁部承接该挖掘机业务,由某租赁部具体负责施工,但双方未签字书面协议。某租赁部自2024年4月开始施工,于2024年10月初完成施工。经某租赁部和蔡某核对确认,某租赁部提供的200型大挖掘机一共作业时间1193.5小时,65型、75型小挖掘机一共作业时间880小时,并产生渣土运输费71065.5元。2025年1月27日,蔡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某租赁部支付了40000元承揽报酬。2025年3月15日,王某通过微信向蔡某催讨剩余承揽报酬,蔡某提到“小挖机140元,大挖机230元,那时做的时候说好的”,王某对此表示同意。之后,某租赁部因催讨剩余承揽报酬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所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相关款项均已结清。2024年11月1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1%。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以及案涉承揽报酬的承担主体问题;二是承揽报酬的金额问题;三是逾期支付承揽报酬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效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各方主体之间涉及以下法律关系:某局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名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实质系土方挖掘机业务承揽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又通过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方式将相关业务转让给蔡某承接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实际系转包关系。蔡某因无专业施工机械,又将该土方挖掘机业务交付给某租赁部具体负责施工。因此,某租赁部与蔡某之间形成最终的承揽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在承揽合同关系中,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的情形,故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某租赁部经营者石某与蔡某均认可案涉施工业务系由蔡某具体联系,并经双方协商后才形成,后续通过某租赁部找蔡某催款、结算以及蔡某向某租赁部支付部分承揽报酬可以看出,某租赁部与蔡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与某租赁部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认定为蔡某。某租赁部基于完成案涉土方挖掘机业务产生的承揽报酬应由蔡某承担支付。虽然某租赁部提供的部分结算单有某甲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但其仅对挖掘机作业时长进行了确认,并不涉及价款和结算,故不应认定某甲公司为承揽合同当事人。某租赁部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另外,某局并未参与案涉承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某租赁部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即便认定某租赁部为案涉新昌县某医院迁建工程室外工程及附属用房专业分包工程中土方挖掘机业务的实际施工人,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对象也只能是发包方,并且要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提出主张。案涉某局、某甲公司分别系新昌县某医院迁建工程的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某租赁部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提出主张。 关于承揽报酬的金额问题。某租赁部主张承揽单价大挖掘机按250元/小时、小挖掘机按150元/小时进行结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就此单价达成一致,相关挖掘机结算单也仅记录了作业时长并未记载单价,且该单价高于蔡某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接的单价,蔡某作为中间赚取差价的一方,显然不可能以高出前手支付的单价转让该业务给某租赁部,故本案承揽报酬金额不能以某租赁部主张的单价进行认定,而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某租赁部与蔡某之间的挖掘机结算单价双方均未提供协商一致的书面依据,仅在2025年3月15日王某与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有所涉及。作为某租赁部合伙人之一的王某在该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同意小挖掘机按140元/小时、大挖掘机按230元/小时的单价进行结算,在某租赁部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王某的意思表示代表某租赁部,该意思表示对某租赁部产生约束力,本案承揽报酬金额应以该单价为基础进行计算。某租赁部和蔡某已确认大挖掘机一共作业1193.5小时、小挖掘机一共作业880小时,并产生渣土运输费71065.5元。因此,本案承揽报酬合计为468770.5元(1193.5小时×230元/小时+880小时×140元/小时+71065.5元)。蔡某已经支付40000元,尚欠金额为428770.5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某租赁部与蔡某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未作明确的书面和口头约定,后续双方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蔡某应当在某租赁部完成工作成果时予以支付,未付则构成违约。双方对于案涉挖掘机承揽业务于2024年10月完成施工的事实无异议,现某租赁部主张按2024年11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应以本院认定的欠款金额428770.5元为准。 综上,对于原告某租赁部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支付原告新昌县某服务部所欠承揽报酬42877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昌县某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2元,减半收取计4166元,由原告新昌县某服务部负担295元(已交纳),被告蔡某负担38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