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西安晶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470号 原告:西安晶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晶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港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委托代理人吕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00000元,及自2023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52604.51元(计算至2025年1月27日);3.请求法院退还原告就144万标的额对应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网西咸供电公司营销服务楼项目工程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二期工程国网西咸供电公司营销服务楼项目工程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机械包,乙方的管理费、利润及税金等与本分包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暂定价格为667625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签约合同价(扣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10%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付款,次月支付甲方审核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在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明书后支付至甲方审核完成工程量的80%,办理完结算后六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结算额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工程无任何质量缺陷,后28日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3日开工,并于2020年12月8日竣工验收,该工程已过质保期。2023年9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037921.6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360000元。2025年1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变更工程结算价为400万元,被告给原告以房抵账30万元,2025年1月27日,被告支付114万元工程款,还欠20万元工程质保金未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5年1月27日为152604.51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本着公平原则签订分包合同,经过与被告财务确认具体欠款情况如下:1.总结算办理完成之后,经双方核对金额为400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结算后,六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结算额5%的质保金,380万元已经完成支付,剩余5%即20万元质保金未付。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其他任何质量问题予以返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拿出竣工验收合格的验收单,恳请法院依法查明;2.根据分包合同第9条9.3在工程缺陷期满后,28日内支付完毕,合同中明确确定质保金不包括利息,请法院依法查明利息金额;3.根据双方结算单显示被告与原告在2024年5月31日办理完总结算后,付至合同约定的95%,原告主张从2023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1日,原告(乙方、分包方)与被告(甲方、总包方)签订国网西咸新区供电公司营销服务楼工程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包工包料机械包乙方的管理费、利润及税金等与本分包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20年5月21日,完工日期2020年6月25日,工作天数为35日,合同价款暂定为6676250元,工程款支付:在工程施工完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明后支付至甲方审核完成工程量的80%,办理完结算后六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余结算额5%质保金,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保修金的返还,在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工程无任何质量缺陷后28日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12月8日竣工。经西安四方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汇兑来账凭证、收款收据、以购房款抵债协议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总向原告支付330万元,代付民工工资20万元,以房抵债30万元,现就剩余的20万元质保金未支付。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情形,自工程交付业主起应当计算利息,质保期两年届满后,亦应当计算利息,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合格,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质保金及相关利息。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竣工报告、收款收据、购房款抵债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晶港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之间签订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国网西咸新区供电公司营销服务楼工程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原告晶港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200000元,因合同亦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本院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涉案工程交付业主使用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截止2025年1月27日的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晶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00000元、利息152604.51元及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5元,原告已预交21323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余款1472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