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3民初1455号
原告:皮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某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皮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某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原告皮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皮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