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油鑫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16民初4105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女,199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一楼、二楼。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油鑫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5号4幢A座4层41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北京华油鑫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鑫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华油鑫业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油鑫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北京华油鑫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赔偿款(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90190.6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驾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点与同方向前方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伤情经治疗仍构成伤残并产生相关损失;川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据此请求判如所请,并请求适用新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 ***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是华油鑫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系履行职责的行为。川B×××××号车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后垫付的相关费用4360元。 ***未作答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司申请对***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川B×××××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华油鑫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6日10时40分许,***驾驶川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流区双黄路由黄龙溪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流区力砖厂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受伤。2019年10月31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即至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2019年11月2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左距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三角韧带断裂缺损,左胫后肌肌腱断裂缺损,左内踝皮肤撕裂伤,左内踝伤口周围皮肤坏死伴感染;其出院医嘱有:转上级骨科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继至成都显微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至2019年12月31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术后感染,左内踝皮肤坏死,左内踝部骨质缺损;其出院医嘱有:1、禁忌烟酒,加强营养,注意患肢保暖,患肢保护;2、密观伤口,隔3日换药;术后3、6、9、12月复查X线,据骨质生长情况拆除内固定;术后5月返院行皮瓣整形术;适当患肢活动功能锻炼,返院复查及理疗;建议休息三月;不适随诊。2020年3月9日成都显微手足外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术后半年行皮瓣整形,一年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约4万元左右。为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114728.38元、***垫付1840元、华油鑫业工程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92888.38元。2020年4月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支付***在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生活费1000元及护理费1520元。庭审中,各方认可自费药扣除25%。 另查明,***在一劳务公司从事技术管理工作。***系川B×××××号车车主,该车发生事故时由华油鑫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系华油鑫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职责,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案首页、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案首页、费用清单,成都显微手足外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案首页、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及理由认为该鉴定不当,故本院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有所不当,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确认***应承担此事故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系华油鑫业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职责,故***在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华油鑫业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因川B×××××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于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合理损失,则应由华油鑫业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关于***的民事责任,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所过错,故其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新的统计数据业已公布,应予适用。 (二)关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针对后续治疗费,由于医疗机构提供的仅仅是一个参考数据,且数额较大,为客观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本院认为待***继续治疗后,以实际发生的数额另行主张较为妥当,故本案不作处理。损失范围:1、医疗费114728.38元,自费药金额酌定为28682.1元(114728.38元×25%),余额为8604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980元。3、营养费酌定为132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合***年龄、伤残等级情况等,本院认定该项为72308元(36154元/年×20年×10%)。5、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院外护理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等酌定为3000元。7、误工费:本院根据***的医嘱休息时间及鉴定时间,认定其误工期为156天,***虽未能提交工资表、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完税证明等能充分、直观证明其收入金额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本地区上一年度工资标准建筑业平均工资53315元/年计算该项为22786.68元(53315元/年÷365天×156天)。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为1200元。 (三)具体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应赔付的金额为195860.96元(86046.28元+1980元+1320元+72308元+7920元+3000元+22786.68元+500元),与其垫付费用10000元抵扣后还应赔偿金额为185860.96元。2、关于***垫付的相关费用属于职务行为,故***垫付费用应当为华油鑫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垫付费用。华油鑫业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9882.1元(28682.1元+1200元),与其垫付费用12890元[(10000元+1840元+120元/天×7天+30元/天×7天)抵扣后还应赔偿的金额为16992.1元(29882.1元-12890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应获得的赔偿款可直接进行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85860.96元; 二、北京华油鑫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6992.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2元,减半收取计2826元,由北京华油鑫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