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油鑫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华油鑫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骐福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2民初3362号
原告:北京华油鑫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5号4幢A座4层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60114086T。
法定代表人:熊建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骐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工业园区北区D25-3/02、D25-4/02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605034945。
法定代表人:列有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龙,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斌,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油鑫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鑫业公司)与被告重庆骐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福能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油鑫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骐福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龙、李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油鑫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骐福能源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判令骐福能源公司支付预付款600000元;3.赔偿损失572057.77元,其中直接损失393918.93元(人工、办公、住宿、管理成本)、间接损失178138.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华油鑫业公司、骐福能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华油鑫业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6年4月20日前派驻监理工程师团队入驻现场,12月上半月前进行详勘作业,12月底前详勘完成;环评报告尚未得到;办公楼设计方案业主审核两次至今仍未通过。华油鑫业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履行合同,骐福能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履行付款义务。华油鑫业公司为监理项目支出了包括但不限于人工、住宿、办公、管理成本合计393918.93元;因骐福能源迟延履行合同,造成骐福能源公司间接损失(预期利润损失)178138.4元。华油鑫业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监理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骐福能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骐福能源公司辩称,项目总投资在30000000元以上或单项合同估算价500000元以上的天然气项目监理合同必须进行招投标,但实际并未招标,属无效合同。即便合同有效,监理合同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依照委托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骐福能源公司作为委托方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并且依据监理合同第三十四条,骐福能源公司亦享有约定任意解除权。2017年1月17日,骐福能源公司向华油鑫业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于2017年1月20日到达华油鑫业公司,如监理合同属有效合同,该合同亦因骐福能源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
2016年6月29日,骐福能源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6年9月28日,取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2016年11月4日,骐福能源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2017年4月10日,取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意见。案涉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处于工程设计阶段,工程总承包单位也未确定。案涉项目尚不具备建设条件且未开始建设,不具备监理的条件,无进行监理的必要。
事实上,案涉监理合同是骐福能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兴方在未经公司决议及招标程序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与华油鑫业公司签订,约定的监理费用“暂定6000000元”超过当地甲级监理市场价260%以上,明显损害公司利益。骐福能源公司在2016年5月6日回函,告知监理费用过高,要求重新报价,并且表明了如无法调低监理费用,则双方不应履行监理合同的意见。此后,骐福能源公司未要求华油鑫业公司进场监理,华油鑫业公司也从未进场开展监理工作,更未向骐福能源公司报送监理月报、工作日志、进度计划等任何监理工作文件。华油鑫业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无权主张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骐福能源公司、华油鑫业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骐福能源公司为委托人、华油鑫业公司为监理人),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骐福能源公司委托华油鑫业公司监理骐福能源公司重庆市潼南区工业园200×104Nm3/d天然气液化项目;工程日期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监理范围为项目建设范围内所有的工程监理(土建、安装、电气、仪表、自动化及其他配套工程);监理服务内容为项目建设全过程范围内所有的工程监理服务(从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的施工阶段,对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造价、投资等进行控制和管理,控制工程质量、进度、造价、安全和文明施工,监理管理建设合同的履行、信息管理,协商发包人与工程建设有关各方面的工作关系);监理服务费按工程总造价1%计取,暂定6000000元,工程总造价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准,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并监理人员进驻现场开始工作15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0%预付款,工程进度达到50%时,支付合同金额的40%进度款,该项目机械完工,支付35%进度款,完成竣工验收,监理资料移交后15日内,支付10%进度款,项目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30日内支付5%进度款。
2016年5月6日,骐福能源公司向华油鑫业公司及华油鑫业重庆LNG监理项目部发函,函件主要内容为:华油鑫业公司报价大大超过川、渝、滇、贵地区化工石油工程甲级监理市场价,幅度大于260%以上,骐福能源公司不能接受;华油鑫业公司提供的工程监理业绩表中,没有100×104Nm3/dLNG生产工程以上规模的相关业绩;请华油鑫业公司慎重考虑,在相关地区市场价基础上重新报价,骐福能源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华油鑫业公司。
2016年5月11日,华油鑫业公司就骐福能源公司的前述函件回函,回函主要内容为:监理合同经过了充分协商,已经生效;华油鑫业公司已按骐福能源公司要求于2016年3月25日进驻项目现场开展监理工作,双方应认真遵守合同约定;华油鑫业公司可以随时提供关于超过100×104Nm3/dLNG以上规模业绩的合同。
2016年6月29日,骐福能源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6年9月28日,取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2016年11月4日,骐福能源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2017年4月10日,取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意见。
2017年1月20日,骐福能源公司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华油鑫业公司,该通知书中载明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场平工程于2015年6月底开工,2016年6月初至今,场平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场平工程不在双方监理约定服务范围内,同时,项目处于工程化设计阶段,施工期限未定,一直未能满足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进驻工程现场开始工作的条件,监理合同未实际履行,未产生任何费用。监理合同签订后,双方就监理费调整事宜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双方缺乏合作基础,根据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五条的约定,骐福能源公司正式通知华油鑫业公司决定解除监理合同,华油鑫业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与骐福能源公司联系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如逾期不联系且未办理解除合同事宜,骐福能源公司不再履行监理合同,相关后果由骐福能源公司承担。
另查明,本案监理合同未进行招标。
以上事实,有会议纪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于监理报价回函、解除合同通知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环境保护批准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所称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1.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000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50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4.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但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标准的50%,同时经项目主管部门认定又无法并入本项目其他合同包一并进行招标的除外。本案所涉监理合同的监理项目,属于天然气能源项目,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监理费用的估算价超过500000元,达到了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本案所涉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本案监理合同未进行招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无效合同。
本案中,华油鑫业公司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为由,认为骐福能源公司构成违约,骐福能源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主张系基于合同有效为前提。在审理中,本院向该公司作出了法院可能认定合同无效的提醒,该公司坚持合同有效。本案属于经法院释明当事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本院对华油鑫业公司基于合同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华油鑫业公司可以另行以合同无效为由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油鑫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48.52,减半收取计7674.26元,由原告北京华油鑫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致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