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1326号
原告:金某,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润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该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该政府干部,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刘某,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陈某1,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陈某2,住甘肃省天水市。
第三人: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金某诉被告天水市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建设公司)、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刘某、陈某1、陈某2及第三人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富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陈某2及第三人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陈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1425396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3588.8元(按合同总标的的10%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758984.8元,第一、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承担支付义务,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在陈某3遗产继承范围内依法承担支付义务,第三人在前述未履行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第三被告刘某丈夫,第四、第五被告的父亲陈某3以第一被告富泰建设公司名义与麦积区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乡镇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BYDH20XXX的天水市麦积区2014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第13合同段)合同书。第一被告为施工单位,由陈某3具体负责对伯阳镇保安新村住宅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8月20日,陈某3与原告签定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陈某3将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高铁搬迁工程(商铺)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2335888元(大写:贰佰叁拾叁万五千八百捌拾捌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乙方在一周内工程达到地圈梁浇筑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30%的工程款;工程施工至封顶后,甲方在三天内向乙方付至工程总价70%的款项;工程验收结束后,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关于工程变更产生的增减费用应在各付款阶段内完成结算,并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付款或未按期返还质量保证金,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5%×延期天数计算,并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完工且质量经多方验收合格后,该房已交付村民居住5年之久。2019年2月1日,陈某3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款总价2335888元,已付910492元,欠工程款1425396元,未退保证金100000元。甲方违约,陈某3应支付违约金233588.8元。2019年8月左右,陈某3去世,第三、四、五被告继承了其遗产,并与本案第三人继续销售原告施工未销售出去的商铺,由第三人销售后将卖房款转交第三、四、五被告。为此,原告多次向第三、四、五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支付上述欠款,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此项目为第二被告主导的政府扶贫项目,原告多次请求第二被告协调无果。被告违约和拒付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依照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泰建设公司辩称:陈某3挂靠我公司,以我公司名义招标,中标了麦积区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建设单位、项目乡镇为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合同编号为EBYDH20XXX的天水市麦积区2014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陈某3具体负责对伯阳镇保安新村住宅建设工程进行施工,通过我公司账户,给陈某3支付了工程款188.1万元(国家专项资金133.5万元、省级配套资金54.6万元),其余款项我公司未收到。
被告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索要工程款主体不当,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金某从陈某3处分包了天水市麦积区伯镇保安村高铁搬迁(十五套商铺)建设工程。该工程据我镇了解,工程没有立项,天水市麦积区伯镇保安村高铁搬迁补偿系货币补偿,在施工前,所有搬迁户都收到了足够的货币补偿,不存在房屋补偿一说。天水市麦积区伯镇保安村高铁搬迁(十五套商铺)建设工程与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没有任何关系,伯阳镇政府不是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EBYDH20XXX的天水市麦积区2014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第13合同段)合同书属实,我镇上认可,该项目60套房屋工程量,项目乡镇是我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天水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陈某3,该项目与天水市麦积区伯镇保安村高铁搬迁建设项目(十五套商铺)不是同一个建设项目。原告认为该项目在我乡镇辖区,由我镇政府主导,就向我镇索要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2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我在我父亲去世后继续销售剩余商铺,由第三人卖房收款后转我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父亲去世之后没有再卖出一套商铺。2.原告诉状称多次向我要求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讲天水市麦积区伯镇保安村高铁搬迁建设项目(十五套商铺)与天水市麦积区2014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是不同的项目,我村委会与陈某3未签订关于天水市麦积区伯镇保安村高铁搬迁建设项目(十五套商铺)施工合同,高铁搬迁补偿是货币补偿,不存在房屋补偿。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陈某1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编号为EBYDH20XXX的天水市麦积区2014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第13合同段)合同书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被告刘某丈夫,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的父亲陈某3以被告富泰建设公司的名义与麦积区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工作小组办公室、项目乡镇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证据2.2014年8月20日陈某3与原告所签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范本一份6页,证明陈某3以单位负责人和个人双重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开工时间、验收质量标准等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的事实。
证据3.2014年8月2日,陈某3所打欠条一张,证明陈某3收到原告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4.2019年2月1日,陈某3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证明陈某3支付工程款为910492元,欠付工程款1425396元,未退保证金100000元,陈某3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共计1525396元的事实。
证据5.天水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关于保安村高铁搬迁工程(商铺)施工图一套,保安村安置平面布置图(A区)一份15页。证明原告施工的商铺经过正规设计及规划,且证明原告施工的商铺在保安新村项目安置总体范围内的事实,图纸包含15户商铺的建筑图、结构图、水电图,是陈某3交给原告的。
证据6.麦积农村合作银行的回单一份8页。证明原告施工的商铺,被告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闫建军代政府个人账户买卖商铺的事实,被告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有义务支付原告的欠款,同时证明第三人也买卖原告的商铺收了款,其也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
证据7.证人两名,证明被告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都知道建设工程这个事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富泰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属实;证据2没有被告富泰建设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没有意见;证据3与我方没关系;证据4没有意见;证据5没见过;证据6没见过,与被告没关系;证据7没意见。
被告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证据1属实,认可;证据2不发表意见,不涉及我方;证据3没有意见;证据4没有意见;证据5没见过;证据6第一次见,签名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打款是应打到我镇财政账户,该款是打到个人账户了;证据7没意见。
被告陈某2的质证意见:证据1属实,认可;证据2其不清楚这个事情,没意见;证据3没意见,无法确认是否属实;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被告父亲的字体有待确认;证据5没意见;证据6都是父亲去世前的,被告没有见过;证据7没意见。
第三人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证据1属实,认可;证据2没有意见;证据3没有意见;证据4、5没见过,村委会也没有这个材料;证据6没有见过,若是村上收款的话,是打到村上账户上的;证据7没意见。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富泰建设公司向法庭条提交的证据有:付款清单、领款单6份,证明富泰建设公司只收到188.1万元,并打给了陈某3。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无法确认188.1万元的事实,陈某3是被告公司的人,其负责这个工程项目,这个是其内部文件,不能对外,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被告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陈某2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经审核,富泰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0日,陈某3与原告鉴定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陈某3将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高铁搬迁工程(商铺)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2335888元(大写:贰佰叁拾叁万五千八百捌拾捌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乙方在一周内工程达到地圈梁浇筑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30%的工程款;工程施工至封顶后,甲方在三天内向乙方付至工程总价70%的款项;工程验收结束后,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关于工程变更产生的增减费用应在各付款阶段内完成结算,并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付款或未按期返还质量保证金,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5%×延期天数计算,并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项目建设单位为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完工后,2019年2月1日,陈某3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款总价2335888元,已付910492元,欠工程款1425396元,未退保证金100000元。2019年8月左右,陈某3去世,第三、四、五被告继承了其遗产。
另查明:2014年8月8日,第三被告刘某丈夫,第四、第五被告的父亲陈某3以第一被告富泰建设公司名义中标了麦积区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乡镇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BYDH20XXX的天水市麦积区2014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第13合同段)项目,项目名称为伯阳镇保安新村住宅建设工程,批复文号为甘发改赈[2014]XXX号,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为新建住宅60套,单体建筑面积111.2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673.8平方米,总投资834.10万元(其中:国家专项资金133.5万元、省级配套资金54.6万元,其他资金646万元),建设地点在伯阳镇保安新村安置区,开工日期是2014年8月11日,竣工日期是2015年8月6日,质量等级为合格。陈某3具体负责对伯阳镇保安新村住宅建设工程进行施工。
天水市麦积区2014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第13合同段)项目与天水市麦积区伯镇保安村高铁搬迁建设项目(十五套商铺)不是同一个建设项目。陈某3名下共建51套房屋(包括分包给金某的15套),与涉案房屋发包方未结算。原告金某所建15套房屋,大户12套,每套面积118.35平方米;小套3套,每套107.7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单价1340元,已售卖大套9套,购房款已付给陈某3,尚有6套未出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陈某3与原告金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3签订的关于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高铁搬迁工程(商铺)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项目承建人需要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陈某3本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金某也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陈某3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三、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天水市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问题。
陈某3以富泰建设公司名义,通过招标,取得了与麦积区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乡镇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编号为EBYDH20XXX的天水市麦积区2014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第13合同段)项目,该项目与原告从陈某3分包的天水市麦积区伯镇保安村高铁搬迁建设项目(十五套商铺)不是同一个建设项目。富泰建设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承建人,也不是涉案房屋发包人,原告起诉其清偿陈某3拖欠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的责任问题。
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不是天水市麦积区伯镇保安村高铁搬迁建设项目(十五套商铺)的项目单位,该项目未立项,伯阳镇人民政府不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该涉案项目为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人民政府主导的政府扶贫项目,且其多次协调无果为由索要涉案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刘某、陈某1及陈某2的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陈某3是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高铁搬迁工程(商铺)的承建人。陈某3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其将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高铁搬迁工程(商铺)分包给原告金某个人进行施工作业。该工程已建设完毕,且验收合格后在销售,依照法律规定陈某3应支付金某涉案房屋工程款2335888元,陈某3已给金某付了工程款910492元,欠工程款1425396元,应退保证金100000元。因陈某3在2019年8月左右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刘某、陈某1及陈某2继承了陈某3遗产,依照法律规定,刘某、陈某1及陈某2在继承陈某3遗产范围内负有清偿陈某3债务的义务。
(四)第三人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责任问题。
天水市麦积区伯镇保安村高铁搬迁建设项目(十五套商铺)占用的是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从该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上看,是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卖房,将卖房款通过村委会账户支付给陈某3,陈某3自己也卖房收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5,写明该15套商铺建设单位是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天水长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15套商铺施工图设计单位。虽然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其没有与陈某3签订关于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高铁搬迁工程(商铺)的建设施工合同,但根据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及相关证据,能证明该项目建设单位为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目前,涉案房屋6套未出售,故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在涉案房屋6套出售后所获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金某承担责任。
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3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该合同自始至终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就不会有违约。原告要求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刘某、陈某1及陈某2在继承陈某3遗产范围内清偿拖欠原告金某工程款1425396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共计1525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在涉案房屋6套出售后所获价款范围内对金某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0.8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65.43元,由刘某、陈某1及陈某2负担4932.72元,由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伯阳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93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