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来德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绿利源渔牧有限公司、沈阳博来德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15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绿利源渔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博来德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绿利源渔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博来德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来德滋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利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退货造成的货物损失。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使用23盒礼盒后,只提出生产日期有问题,并未提出其他问题,上诉人已同意退货退款,但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退货、不核对数量,验收货物,如何退款。被上诉人在使用23盒雁肉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变质问题,更未送有关部门鉴定,已证明不存在食品变质问题。上诉人2017年5月申办的《驯养许可证》,同年8月份引种,9月份申请的销售许可,按规律,任何人都不可能一年内养出商品雁来,因此,以销售许可批文来确定大雁礼盒的生产日期,既不科学、不规律,更无依据。 博来德滋公司辩称,上诉人送货后被上诉人发现系过期食品联系上诉人退款,上诉人既不同意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立即退款,也不同意出具退货说明延期退款,只是要求立即将货物取走,因此发生诉讼。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的第四项外包装的照片可以清晰的看到,其自称有辽发训繁2005-1454号文件,因此第四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事实不存在。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上诉人过期食品事实清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博来德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价款58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日,博来德滋公司从绿利源公司购买190盒大雁礼盒,每盒390元,为此向支付了货款共计74100元。当日,绿利源公司向博来德滋公司交付了150盒大雁礼盒,保质期均为180天。因博来德滋公司在发放大雁礼盒过程中,发现该150盒大雁礼盒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2017年12月或2018年1月,故双方协商此事,绿利源公司因此于2019年3月7日向博来德滋公司退还了未交付的40盒大雁礼盒的货款共计15600元。在绿利源公司派员至博来德滋公司想要取回已交付的礼盒时,双方因取货的方式发生争议,遂博来德滋公司未同意绿利源公司取回该部分大雁礼盒,绿利源公司亦因此未向博来德滋公司返还该部分货款58500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博来德滋公司诉至本院。另查,2017年9月7日,绿利源公司取得辽林许准字【2017】第(133)号辽宁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为:“沈阳绿利源渔牧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7年8月22日提出的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的行政许可申请,本机关已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经审查,你单位提出的申请符合《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及相关规定的通告》中第四项关于‘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的有关规定了,同意你单位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前屯社区熊家岗子村出售鸿雁白条礼盒6000盒,规格5-6斤/盒,熟食礼盒4000盒,规格3-4斤/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准予你单位取得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行政许可。请凭此件于2018年3月7日前按国家规定向有关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无效。”2018年11月12日,绿利源公司取得辽林许准字【2018】第(288)号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为:“沈阳绿利源渔牧有限公司:你单位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悉。经审查,同意你单位出售利用本公司养殖场人工繁育的鸿雁制成食品礼盒。其中鸿雁白条礼盒10000盒,规格5-6斤/盒;熟食礼盒5000盒,规格3-4斤/盒。请你单位于2019年5月1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无效。”博来德滋公司自述,前述150盒大雁礼盒,博来德滋公司已向其职工或客户发放了23盒,另127盒仍由其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绿利源公司向博来德滋公司交付的150盒大雁礼盒标注日期的问题。绿利源公司主张该150盒大雁礼盒标注的生产日期虽为2017年12月或2018年1月,但该日期是真空食品包装机上自带的,绿利源公司在生产时本应调整日期,仅因绿利源公司新雇的工人不懂、不了解机械而没有调整日期,才导致生产日期标注错误;绿利源公司系2018年11月12日才取得省林业和草原局的大雁销售批文,决无可能2017年就有大雁成品。通过庭审时博来德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2017年9月7日,绿利源公司即取得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准许销售大雁礼盒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因绿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绿利源公司应向博来德滋公司返还货款的问题。绿利源公司主张因博来德滋公司自行保管大雁礼盒的环境不适,会导致存放的礼盒变质,故不同意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绿利源公司向博来德滋公司销售的大雁礼盒已超过保质期,系属失效产品,故博来德滋公司保存大雁礼盒的环境与该礼盒变质并无必然关联。因此,对绿利源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绿利源公司应向博来德滋公司返还货款585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绿利源渔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阳博来德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500元;二、驳回沈阳博来德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计631元,由沈阳绿利源渔牧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留置的127盒礼盒,因本身已超过食用保质期,包含23盒在内的150盒礼盒已全部失去其使用价值,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一审未主张相关民事赔偿,仅要求返还货款,故原审法院判决返还150盒货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承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退货造成的货物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沈阳绿利源渔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