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5民初395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钻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五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6418139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市万州区钻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北环大道7001号开元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712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钻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0日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钻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钻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0492.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9869.8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四倍计算利息至原告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基础旋挖桩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云阳县黄岭产业园区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12#、16#、19#厂房基础旋挖桩”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22年6月施工完毕,工程总价为2367492元,被告支付了1417000元,尚有95049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未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原告所称的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主张所谓的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首先,原被告签订了桩基基础协议,原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范围、工程款支付等条款履行合同。本案从证据看,原被告应案涉项目未办理综合验收,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未办理结算,退一步讲,即便办理结算,也是原被告之间办理,且要依据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办理。其次,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原告只完成结算金额1961597.55元。依据合同第五条4款的约定剩余30%的工程进度款应当在业主综合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而本案案涉项目业主至今未办理综合验收,且被告***未将案涉项目移交给业主使用。其三,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417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3100万元,显然被告已经足额且超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了义务,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其四,原告主张桩基基础单价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230元每米,旋挖回填是115元每立方,其中在合同的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不管遇到什么情况不得以任何事实和理由提出要求来提高承包综合单价,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案涉结算金额有异议,应当以我司计算的结算金额1961597.55元为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未达到支付条件,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基础旋挖桩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如下:承包方:***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方:重庆市万州区钻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云阳县黄岭产业园区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2#、15-22#标准厂房)工程12#、16#、19#厂房。第二条承包范围。云阳县黄岭产业园区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2#、15-22#标准厂房)工程12#、16#、19#厂房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会审以及建设、监理现场要求的桩基础旋挖等工序。第四条合同工期。2、合同工期为30天,以甲方确定的开工时间起算。第五条工程计量方式、单价、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计量方式:(1)桩基:成孔、钢筋制作、声测管、安装、吊装及桩身混凝土土浇筑以米计算。(2)桩孔塌方回填:桩孔塌方后多次成孔、回填以及回填后再成孔按回填的实际混凝土用量以立方米并按甲方确认的方量计算。2、合同单价: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1、桩基成孔,单价为每米230元;2、回填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115元。3、以上综合固定单价,固定单价为含税价,税额为3%。5、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因任何事实和理由要求甲方对固定单价予以调高。3、合同价款:暂定为1574612.20元。4、支付方式:本工程案工程进度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为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50%;第二次为主体封顶后支付20%;第三次为业主综合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22年6月施工完毕,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支付了1417000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对工程的计量明确为:12#楼桩基基础1754.91米,旋挖回填2168.50立方米;16#楼桩基基础1915.92米,旋挖回填1934.89立方米;19号楼桩基基础1856.40米,旋挖回填1999.52立方米。2024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24)渝0235执保49号执行裁定书和(2024)渝0235民初395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银行存款950000元予以保全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结算单、完工单、照片、保单保函、转账记录,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清单、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钻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基础旋挖桩施工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由于原告从事的是基础桩基的旋挖工程,该工程结束后被告进行了后续施工,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由于双方均未申请对工程结算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工程量以及旋挖回填的单价每立方米115元并无争议,主要的争议就是合同约定的桩基旋挖单价为每米230元,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载明的桩基旋挖为每米24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并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就相关桩基基础单价进行协商调整,因此,该工程量的单价只能依据合同确定的每米230元计算,合计12#、16#、19#楼的桩基基础和旋挖回填共计1961597.55元,减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17000元,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项为544597.55元。原告要求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月9日起,以59986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原告与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对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以及交付日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应从2024年1月9日起,以544597.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钻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钻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544597.55元;并从2024年1月30日起,以544597.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钻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89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钻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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