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森浩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92民初795号
原告长春市森浩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4月25日生,现住长春市净月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森浩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浩电气公司)诉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汽开区土地收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森浩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浩电气公司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西新分线路迁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大街,工程款255276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验交证书》及《工程结算交接单》,并有项目实际使用人各方的书面确认。但此后被告一直拒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52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汽开区土地收储中心辩称:一、涉案工程尚未收到结算资料,无法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结算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后,答辩人至今尚未收到被答辩人编制的结算材料,无法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答辩人作为汽开区国资委的下属公司,工程项目需以市审计局终审值作为结算依据,由于涉案工程尚未收到结算资料,尚未经市审计部门结算审核,不具备约定的付款条件。二、被答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结算编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的合理期限内完成结算编制并提交给答辩人,但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看出被答辩人在期限内完成了结算编制工作,被答辩人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该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3日竣工,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当在三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森浩电气公司与被告汽开区土地收储中心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森浩电气公司承建西新分线路迁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大街,工程内容:西新分线路迁改及真空开关安装等,工期: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工程款25527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结算后甲方(被告汽开区土地收储中心)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森浩电气公司)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森浩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原告森浩电气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向法庭提交《工程竣工验交证书》及《工程结算交接单》佐证。被告汽开区土地收储中心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但尚未结算,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接单”中“***”的签字是针对图纸内是否有未施工项目的签字确认,“交接单”与“验收证书”均没有签署交接日期,无法证实诉讼时效的连续性。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及时效问题争议较大,故发生本案。
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案人当庭组织原、被告在约定时间内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限原告森浩电气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前将案涉工程结算材料交给被告代理人。要求被告汽开区土地收储中心收到上述结算材料后于2018年10月15日前向办案人回馈结算结论。如到期被告汽开区土地收储中心未回复竣工结算结论,则视为被告汽开区土地收储中心确认原告森浩电气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将依据原告森浩电气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裁判。2018年10月10日被告汽开区土地收储中心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表明:由于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原告森浩电气公司补充鉴定材料,故需要延长审计时间,请法院准许。为妥善解决原、被告间争议,本院同意延长鉴定回复期限至2018年10月31日,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反馈鉴定结论,本案仍按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裁判。2018年10月18日,被告汽开区土地收储中心向本院提交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华城项管-吉[2018]第112号《西新分线路迁改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为:送审工程造价255276元,审定工程造价119456元。原、被告对华城项管-吉[2018]第112号《西新分线路迁改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出的结算结论无异议,同意按此结论结清工程款。
另,鉴于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故原告森浩电气公司同意放弃向被告汽开区土地收储中心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被告在收到后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给出结算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原告森浩电气公司于2018年9月11前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文件后,至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本院回复审核结论,提交华城项管-吉[2018]第112号《西新分线路迁改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19456元,原、被告对此审核结论无异议,同意按审核工程造价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森浩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19456元;
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担1206元,由原告长春市森浩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