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4999号
原告: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国英园1号楼10层1018。
法定代表人:王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明月,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寇元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春鸾,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开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及申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2020-2021年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500万元保证金实际打入被告账户之日的次日即2020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6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2020-2021年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参与被告北京海悦城项目公寓或办公业态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海悦城项目),前述工程造价约250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实际利息按资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如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因该违约所遭受或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成本、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并口头承诺被告的海悦城项目将于3个月内启动,原告到时直接参与前述装修工程。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于2020年12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3个月后,被告并未启动海悦城项目,原告也发函催促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利息,2021年7月,被告书面确认取消了海悦城项目公寓或办公业态装修工程的投资及组织施工工作,致使《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并于2021年6月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归还500万元及利息,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星华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首先,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请。因为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并非达到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条件。依据双方所签协议第1.4条之约定“保证金占用期为一年,保证金期限自乙方打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保证金期限为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1日止”;第1.5条约定了“保证金到期后将本息一并偿还给乙方”;第1.6条约定“该保证金仅为履约能力的保证与证明,与具体项目的精装修工程无关,到期后归还”;由此可见,未达到退还保证金的约定前提。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各自良好的品牌形象和知名度,通过深度合作可推动双方团队共同打造高品质的房地产项目,助推双方业务量的保障,实现双方互利互惠、共赢发展的目标;双方在充分友好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未来深度合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以资共同推进;一、履约保证金,1.1,在已签订的战略协议下,甲方承诺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在合作期内(期限自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开始计算)累计向乙方采购精装修工程的目标金额超人民币2500万元(以实际合同金额累计计算,若合作期内合作金额未达到目标金额,双方可协商续约,直到合作金额达到目标金额为止);1.2,基于1.1条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1.3,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将前述履约保证金支付至1.2条中甲方确认的收款账户,如乙方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该履约保证金,甲方在本协议1.1条中对乙方的累计采购量承诺不再执行;1.4,双方共同确认本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限暂定为一年(履约保证金期限自乙方打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年利率为12%(本协议所述利率均含税,一年按照365天计),实际利息按资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1.5,甲方同意于履约保证金到期后10日内无理由将本息一并偿还给乙方,否则视为违约;1.6,该履约保证金仅为履约能力的保证与证明,与具体项目的精装修工程无关,到期后甲方必须足额本息归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归还与克扣;1.7,合作期内,若乙方发现甲方及其控股集团或子公司发生重大经营风险且严重影响本协议履行的,乙方可要求及时终止本次合作,甲方在收到乙方终止合作的书面通知后15日内,及时返还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按协议约定利率及资金实际占用天数支付相应的利息;1.8,合作范围:北京海悦城项目公寓或办公业态装修工程;1.9,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入招投标程序,如乙方报价过高且乙方不接受甲方的价格协商意见,则视为乙方主动放弃当次合作,若乙方未中标,则甲方须无条件归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定标决议下达后3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退还本息,资金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据实结算);二、保密,双方同意对本协议内容保密;三、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1、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该违约所遭受或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成本、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损失、责任和其它的损害赔偿等;2、甲方如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甲方应对未按期偿还的履约保证金本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未付全部款项(包括未还履约保证金本金和未付利息)的0.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按照应付未付的全部款项的0.2‰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202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蓝光海悦城二期项目工程联系单》(以下简称《联系单》),内容为:因项目整体方案调整,取消办公公寓精装修施工,请知悉。原告收到《联系单》后,向被告索要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但未果。
后因被告迟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相关起诉书及证据材料副本于2021年9月17日送达至被告。
诉讼中,原告解释称:当时被告在房山有一个工程款大约能超过2500万元的精装修项目,原告如想合作,先要签一个合作协议并缴纳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到时候再按照正常的流程合作;之所以要缴纳履约保证金是为了证明原告有实力可以承接该项目;当时被告的条件就是如要跟被告合作、就必须交500万元保证金,而且要在被告处放一年,同时为了不让原告吃亏,被告承诺给予远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予以补偿,也是让原告放心;因为标的额很大,原告认为是个大工程,故就同意缴纳该笔保证金;2020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涉案协议时,上述项目刚刚盖,等需要精装修的时候被告直接将装修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该项目是一栋楼接一栋楼盖的,当时被告承诺大约3个月之后原告就可以进场对第一栋楼进行精装修;但3个月之后,装修项目并没有按时启动,连投标工作也没有启动,而被告已经有了很多外债和诉讼了,没钱进行装修了,项目因此搁置;为此,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无力返还;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再次催要还款,后来又找到被告公司的高管协商,要求给予书面回复;因此被告才于同年7月14日明确给了书面回复,表示项目已经取消。
另查明,原告为解决涉案纠纷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交易明细单、收据、《联系单》、委托合同、快递回执、律师函、转账记录、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对于合作打造房地产项目达成的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应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之所以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应旨在证明自身履约能力,进而获得海悦城项目的装修工程。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收取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后,最终却取消了该项目的精装修工程,致使原告的缔约目的落空。故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双方所签涉案合同解除,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该合同于本案诉讼材料送达至被告之日即2021年9月17日解除。
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占用期限暂定为一年”,并约定履约保证金“仅为履约能力的保证与证明,与具体项目的精装修工程无关”,但紧随其后,该条款亦约定“到期后甲方必须足额本息归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归还与克扣”。因此,该条款应是将履约保证金与原告实际承建涉案工程后所承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相区分。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原告最终未能中标装修工程,则被告亦需无条件归还上述履约保证金及并支付利息。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应结合上下文、放在整个合同文本语境下予以综合分析,即被告可持有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长达一年的潜在条件应是原告最终能实际获得涉案海悦城项目装修工程。如前所述,原告缔结该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该装修工程,其愿意缴纳履约保证金亦是为了证明自己有能力承接该装修工程,而被告已明确告知取消该装修工程,致使涉案合同被确认解除,故被告继续持有上述履约保证金,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笔款项被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涉案合同被确认解除系因被告取消涉案项目装修工程所致。而被告明知该装修工程被取消,却未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直至引发本案诉讼。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解决涉案纠纷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涉案《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2020-2021年合作协议》于2021年9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12%年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2月12日计算至该笔保证金实际支付之日);
三、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34元,减半收取计25017元,由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静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晋 月
法官助理 马婧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