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1民初4824号
原告: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中辰创富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孙洪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润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兴华路正通驾校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5年11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北创公司)与被告许昌市润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润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北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被告许昌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北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延期完工所应支付的迟延履行违约金161900元整(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3月8日计123天,按照合同约定的300元/天,计36900元;自2021年3月9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直至解除合同为止,计125天,按照被告一承诺的1000元/天,计125000元);三、判令被告一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四、判令被告二在被告一应承担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发包人禹州市冠盛陶瓷有限公司指定的单位),双方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一承包禹州市冠盛陶瓷有限公司2#生产车间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16254.27元;付款方式为窗框全部进入施工现场支付总造价的50%,工程完工支付总造价的35%,竣工验收完毕付清尾款。另外,合同第八条关于工期的约定,被告一自收到第一笔款后15天内全部完工,逾期完工一天,按300元/天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依约向被告一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08126.93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并要求尽快完工,但被告一以其单位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寻求帮助。当时,为了加快项目的进度,原告选择信任被告一,在被告一于2021的3月9日自愿作出付款承诺后,原告将完工款48000元预先支付给了被告一。2021年3月29日,原告再次发函催促,被告一仍置之不理。之后,又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等形式多次催促。但被告一仍未能完工,导致该项目未能完成竣工验收结算,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收到工程款。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外,由于被告一系被告二**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昌润泰公司及**辩称:合同我已经快履行完毕了,因为工程大部分完工,仅有一小部分没有完工,我不想和原告解除合同,我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我现在很困难,我没有能力再支付违约金了,我希望原告能够让我把工程干完,不再支付违约金。我觉得我个人应该承担该连带责任,而不是公司。
原告安徽北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期、付款方式、违约金及其它权利义务内容。证据三、被告一出具的《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完工,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及承诺承担因此所产生纠纷应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等一切费用。证据四、2020年11月5日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证据五、2021年3月11日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在未达到完工节点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一预付工程款48000元;证据六、《催促进度函》及短信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能完工,导致整个项目无法完成验收结算。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和承诺完工,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共计花费律师费15000元整。证据八、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上盖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许昌润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昌润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认为证据七律师费用太高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11月3日,以安徽北创公司(承包单位)为甲方,以许昌润泰公司(分包单位)为乙方,签订《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许昌润泰公司承包禹州市冠盛陶瓷有限公司2#生产车间门窗工程。约定合同总价为216254.27元;付款方式为窗框全部进入施工现场支付总造价的50%,工程完工支付总造价的35%,竣工验收完毕付清尾款。并约定乙方自收到甲方第一笔工程款后15天内全部完工,乙方每逾期完工一天,按300元/天的标准支付甲方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安徽北创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依约向许昌润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108126.93元。许昌润泰公司在收到安徽北创公司的首付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2021年3月9日,许昌润泰公司向安徽北创公司出具《禹州市冠盛陶瓷有限公司2#生产车间门窗工程付款承诺》,其主要内容为:“由于我单位资金短缺、周转困难导致本工程至今未完工。现特向贵公司申请本工程工程款4.8万元,同时我单位郑重承诺如下:(1)、本次工程款4.8万元支付后,我单位保证10日内完成本工程所有工程量,若逾期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贵司迟延履行违约金……(3)贵司有权向我单位追究因本工程工期逾期造成所有影响及经济损失的权利,若因工程逾期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因此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我单位承担”。付款承诺书出具后,安徽北创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许昌润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元。因许昌润泰公司收到上述48000元工程款后,在约定的时间内仍未完工,并经安徽北创公司多次催促,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安徽北创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许昌润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完成门窗工程,在其自行承诺的期限内亦未完工,后虽经安徽北创公司多催促,至今仍未完工,致使安徽北创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徽北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安徽北创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许昌润泰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许昌润泰公司未依约定期限完成施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安徽北创公司与许昌润泰公司虽在《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乙方每逾期完工一天,按300元/天的标准支付甲方迟延履行违约金”,但因在许昌润泰公司逾期后,许昌润泰公司在2021年3月9日向安徽北创公司出具《付款承诺》,承诺收到工程款4.8万元后,保证10日内完成本工程所有工程量,安徽北创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依承诺书约定向许昌润泰公司支付了4.8万元的工程款。该《付款承诺》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故对安徽北创公司要求许昌润泰公司支付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许昌润泰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中约定“每逾期一天,按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该约定过高,**亦主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安徽北创公司亦未提供因许昌润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其所造成损失的证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可按安徽北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6126.93元的30%,即46838.08元进行计算。故许昌润泰公司应向安徽北创公司支付违约金46838.08元。安徽北创公司主张律师费1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许昌润泰公司属自然人独资公司,**作为其法定代表人,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市润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所签订的《门窗工程分包合同》。
二、被告许昌市润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6838.08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61838.08元;被告**对上述违约金及律师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1919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39元,由被告许昌市润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92元,原告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凌霄
书 记 员 董金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