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4民初1794号
原告: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中辰创富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9142058F。
法定代表人:孙洪亮,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北京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叶集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叶集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Q44QF5Y。
法定代表人:李伟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男,汉族,1995年8月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长丰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李伟松,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叶集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婷,女,汉族,1996年1月30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李伟松女儿。
原告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叶集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伟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俊杰、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露、被告李伟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2800元及利息暂计为133583元(以16328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9年8月27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直至款清);二、原告在***公司欠付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公司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签约合同价为6040000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钢结构部分、三层厂房钢筋混凝土框架部分内容。另外,合同中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土建按每月进度付75%工程款,工程完工付85%,验收合格后付95%,余5%的质保金,一年内无利息付清。钢结构合同签订预付款30%材料款,钢结构主材到场后付30%,彩板到场后付2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97%,余3%为质保金,一年内无利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该项目早已顺利完工。2019年8月27日该项目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公司理应付清全款,但原告仅收到4407200元,***公司尚拖欠工程款1632800元,已经构成了违约。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系李伟松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已支付了5786140元,不包括保证金及已扣除的部分,也只有20万元的保证金未付。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洪亮同意的情况下,和喻军签订的工程结算单,除给原告4407200元外,给喻军账户打款合计金额1378940元。
李伟松同意***公司的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被告工商信息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为固定总价604万元,在该合同第十一页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款项必须汇入公司账户。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4、《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5、《叶集区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综合表》一份。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和喻军签订的工程结算单。2、给喻军账户打款合计金额137.894万元明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原告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公司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6040000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钢结构部分、三层厂房钢筋混凝土框架部分内容。合同12.4条约定付款周期:“土建按每月进度付75%工程款,工程完工付85%,验收合格后付95%,余5%的质保金,一年内无利息付清。钢结构合同签订预付款30%材料款,钢结构主材到场后付30%,彩板到场后付2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97%,余3%为质保金,一年内无利息付清”。合同约定工程款项未经公司授权转入非公司指定账户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后***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但未签订时间。2019年8月27日该项目建设消防工程验收通过。2019年9月23日该工程在六安市叶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本院认为:六安市叶集区***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固定价款为6040000元的建设工程合同,现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公司理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公司辩称,已经向喻军付款,但其与喻军之间的结算未得到原告公司的认可,***公司也未能提供原告公司对喻军的授权,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喻军的准确送达地址,其提供的喻军的联系电话也无法接通,故其答辩本院不予采纳。李伟松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工程竣工报告未填写时间,本院依据备案时间2019年9月23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对工程款其中质保金约定有5%也有3%。原告未能明确区分,本院按照5%计算即81640元属于质保金应,被告应在2020年9月23日前支付,其他逾期付款1632800-81640=1551160元,应从2019年9月2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的先受偿属于实际执行中的问题,本案不在判决中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叶集区***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6328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1551160元从2019年9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其中81640元从2020年9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李伟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7元,减半收取1034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48.5元,由被告六安市叶集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凯(代)
附:本院标的款账户(打款时备注案号和当事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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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叶集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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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