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

山东万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3民初5939号 原告:山东万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三赢路69号科技工业园区创业园南区84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洪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张桓路77号。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高青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城青城路南侧中心路以东(原青城路14号)。 负责人:***,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万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山东公司”)、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淄博公司”)、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高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高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山东公司、广电淄博公司、广电高青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万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2350元、自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601762.5元(以80235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后生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101246.75元及其他实际产生的全部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全部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广电高青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价款802350元。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支付全款”的义务。原告已经按被告广电高青公司的指令将票据向被告广电淄博公司出具并交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广电高青公司催要货款被拒。 被告广电山东公司、广电淄博公司、广电高青公司共同辩称:三被告均系国有企业,本案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是必须经过招投标的项目,案涉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退一步讲,即使案涉《销售合同》有效,因签订双方为原告与广电高青公司,高青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开庭前已提交营业执照,有其独立的财产,且其财产核算等事务由广电淄博公司统一管理,其财产足以承担涉案合同款项,故广电山东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高青公司已于2023年3月20日通过市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货款,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另外,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降低。而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支出代理费101246.75元,且该代理费畸高,不应予以认可。 综上,即使案涉《销售合同》有效,高青公司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广电山东公司不应承担该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全部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电高青公司是被告广电淄博公司的分公司,本案三被告均系国有独资企业。 在经过招标投后的2021年6月15日,案外人高青县教育和体育局与中标人广电淄博公司签订了高青县城建配套幼儿园设施设备(综合活动室、一体机及电教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采购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173450元,由中标人先行垫资供货及安装;全部货物安装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后,高青县教育和体育局作为采购方向中标人广电淄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验收合格一年后拨付合同总金额的10%,验收合格两年后无息付清剩余合同总金额。被告广电淄博公司将该采购项目的供货责任交由广电高青公司予以完成。 2022年4月24日,被告广电高青公司作为甲方(需方),原告作为乙方(供方),双方就高青县城建配套幼儿园设施设备(综合活动室、一体机及电教设备)所需电脑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支付全款802350元,若甲方未按本条约定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延迟交付且不承担任何延迟交付的责任;若乙方已提供交付而甲方未按照本合同付款约定足额支付款项,即为甲方逾期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30天,乙方即可终止合同,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并要求甲方支付相当于总费用100%的违约金。因解决合同纠纷而发生的费用除审理判决中另有决定,应由败诉(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 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广电高青公司供应了价值802350元的电脑,并按要求于2022年11月1日向被告广电淄博公司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五个月内没有任何付款,仅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的2023年3月20日由广电淄博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20万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并在诉讼中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101246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广电淄博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向原告偿还货款20万元,并同意从所欠其货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广电高青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但并非政府机构或政府部门,其与原告所签订的电脑《销售合同》并非政府采购合同,故不能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关于招投标的规定确定的电脑《销售合同》是否有效或无效。而被告广电高青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电脑《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被告抗辩该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认可广电淄博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向其偿还货款20万元,并同意从所欠其货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被告广电高青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货款本金为602350元。 被告虽认可其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本院考虑被告系为政府采购垫资供货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广电高青公司应以8023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9月24日至2023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7127.32元(802350元×0.0004元/日×178日=57127.32元);以6023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9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1200.74元(602350元×0.0004元/日×171日=41200.74元);共计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8328元。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超出部分,因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清的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违约金的利率也应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101246.75元及其他实际产生的全部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该代理费为市场竞价的证据,也未提交产生其他合理费用的证据,故本院酌定支持被告广电高青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超出部分,因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4800元的主张,因为原告诉讼中的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依据原告诉求获得本院支持的比例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决定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因案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的付款人为广电淄博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人为广电高青公司,且广电淄博公司、广电高青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主体,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为被告广电淄博公司、广电高青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同时要求广电山东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高青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山东万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02350元、自2022年9月24日至2023年9月7日逾期付款违约金98328元,共计款700678元; 被告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高青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万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自2023年9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23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被告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高青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万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48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万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款141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东万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87元、被告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高青县分公司共同负担7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