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4民初7174号
原告:***,女,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受害人***之妻。
原告:***,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受害人***之女。
原告:***,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受害人***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巨野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巨野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巨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公司)、中国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巨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某戊公司)、中国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供电合同纠纷、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某戊公司、某丙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0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4日,***在家中操作有线电视机顶盒时触电死亡,经调查,事故原因为被某某供电公司的供电电线与广电某戊公司的有线电视连接线相接触,造成有线电视连接线带电,导致***死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某某供电公司辩称,一、本院应当按照有线电视供用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从原告起诉状所称其亲属***触电身亡的过程可知,***是在自己家中操作有线电视机顶盒时触电身亡的,其死亡原因是被告某丁公司所提供的有线电视线路带电所致,故应当按照有线电视供用合同纠纷确定案由,而不应按照生命健康权纠纷确定案由。二、若原告坚持按照侵权责任进行诉讼,应当依法追加侵权人***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3年7月24日事故发生当天,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申请,我公司协助该公司对褚庄村有线电视线路进行了排查,结果发现,有线电视线路带电的原因是***所在禇庄村村民***林将自家院内电线和有线电视线在主房走廊处捆绑在一起,两线摩擦破皮,导致220V低压电线与有线电视线连通。2023年7月23日晚,***林因家中漏电跳闸,未联系电工的情况下,自行拉开闸刀,将漏电保护器解除后强行送电,至村内与该有线电视线相连的线路均带电,导致***操作有线电视机顶盒时触电身亡。这一事实表明,***林在家中将低压电力线路与有线电视捆绑在一起造成两电相连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应当依法追加***林为侵权被告,并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三、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供电设施的支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山东某某公司文件某某集团第(2003)33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低压电力资产管理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农村低压电力资产产权及责任划分的规定,我公司与农村居民用户的产权分界点在用户计量箱电能表处。也就是说,在电表箱电能表以上的***林家中的电力线路产权归***林,由该线路与有线电视捆绑所引起的触电事故责任,应由***林承担。被告某乙公司的有线电视线不仅捆绑在我公司电表箱以上的电力线路上,而且对产权归各用户的电线是否与有线电视线捆绑也疏于管理,从而导致了电视线与220V低压电连电、原告近亲属***操作有线电视机顶盒触电身亡的事故。被告某乙公司对此疏于管理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各用户家中的低压电力线路产权和维护均属于用户,不属于我公司维护管理的范围,故因用户家中电力线路引起的法律后果,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电某戊公司、某丙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设备和线路在正常运营时并不负载电流,没有致人损害或死亡的可能,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案外人***林违规用电导致我公司线路带电传导至末端设备机顶盒,导致本案受害人不幸触电死亡。二、案外人违规用电,与受害人触电死亡相隔时间很短,并且由于我公司线路正常运营时并不具有电流负载,正常的设备测试和保护性措施也不具有显示该情况的功能,所以本案事故的发生属于我公司无法预料,也无法避免的意外事故。鉴于以上两点,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查清案件事实,我公司已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了追加***林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书。某某网络山东公司是独立有限责任公司,某戊公司是其分支机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某乙公司有线电视用户。2023年7月24日8时许,在家中触电死亡。后经某乙公司及供电公司联合排查,该事故系同村其他村民家中因**号线与低压供电线捆绑在一起、供电线外皮破损至**号线带电。2023年7月23日晚,该村民因家中漏电保护器频繁跳闸,遂将漏电保护器断开,造成供电线路漏电不能及时跳闸保护。2023年7月24日8时许,***在自己家中用手触摸有线电视机顶盒时触电死亡。其家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巨野县公安局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手拇指、食指、虎口处及中指皮肤存在电流斑,符合电击死亡,未查见明显致死性机械性损伤或机械性窒息改变,可排除机械性损伤或机械性窒息导致死亡血液中,血液中未检出常见毒(药)物成分。鉴定费165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诉讼中,明确表明,按照合同纠纷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死者***,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系原告***丈夫,***、***之父。***父母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死者***与某某供电公司形成供电合同,与广电某戊公司形成有线电视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广电某戊公司应当按照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约定向***家中提供安全有效的**号,该电视信号正常情况下不会对人身造成损害。但在服务过程中,某乙公司的**号线与供电线路联接,造成**号线带强电并且造成***触电死亡,广电某戊公司履行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造成的损失。某某供电公司按照供电合同,将电力正常供应至***电表箱电能表(用户产权分界点),履行合同无不当,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以下用户自行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事故,与某某供电公司无关。某某供电公司不应对***触电死亡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触电死亡系第三人在自己家中将电视信号线与供电线捆绑在一起并拆除漏电保护器的不当行为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本案广电某戊公司合同违约是否由第三人造成,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丙公司是独立有限责任公司,广电某戊公司是其分支机构,广电某戊公司因合同违约的民事责任可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某某山东分公司承担。
关于***触电死亡的损失认定如下:***69周岁,死亡赔偿金: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年×11年=539550元,丧葬费:2022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5264元÷2=52632元。鉴定费16500元有收费单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且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096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巨野县分公司赔偿原告***、***、***609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巨野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中国某某网络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某某电力公司巨野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巨野县分公司、中国某某网络有限公司负担4948元,原告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