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4民初515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宏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卓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9)。
法定代表人:**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金通大道以西(祥***B栋)B幢1层B1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新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岸区兰陵路1号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卓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卓驰公司)、麻城市金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武汉新纪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峰卓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峰卓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标准为LPR);2.请求被告金桥公司、被告新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被告天峰卓驰公司将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六角亭院区综合楼维修与改造项目中的不锈钢栏杆、扶手、玻璃隔断、门套转包给原告。12月底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交付并通过验收,并已投入使用。2021年1月10日左右,原告、被告天峰卓驰公司进行结算,金额为90000元。2月9日,被告天峰卓驰公司股东向原告支付15000元,余款75000元未支付。被告新纪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人,转包给被告金桥公司,金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天峰卓驰公司,因此被告新纪公司、金桥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天峰卓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是我司的内部确认材料,但显示开票信息是被告金桥公司,故付款义务应为被告金桥公司。表单备注总清单已核算签字,但原告未提交该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发包方为新纪公司,承包方为金桥公司,被告天峰卓驰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这个法律关系我司认可。我司已经向天峰卓驰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情形。因天峰卓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我司还额外垫付57万余元,我司根据现已起诉案件的结果再对天峰卓驰公司主张。
被告新纪公司辩称,我司系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六角亭院区综合楼维修与改造项目的代建方。我司于2019年11月11日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向承包方被告金桥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告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无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我司,其诉请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无论是否应付、应付多少均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新纪公司与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签订《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同意委托被告新纪公司实施代建市精神卫生中心六角亭院区门诊综合楼维修改造项目,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建设管理。2019年11月11日,被告新纪公司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金桥公司承建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六角亭院区门诊综合楼维修改造项目。2019年11月20日,被告金桥公司与被告天峰卓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桥公司将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六角亭院区门诊综合楼维修改造项目中的拆除、装饰装修、砌筑、抹灰、油漆、钢筋、混凝土、**、电安装等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天峰卓驰公司。
2020年11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和**全对接,**全代表被告天峰卓驰公司安排原告进行不锈钢栏杆、扶手、玻璃隔断、门套项目的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后进场进行施工。2021年1月期间,原告完成施工。2021年2月9日,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天峰卓驰公司支付的15000元(该款项由被告天峰卓驰公司股东暨现任法定代表人**全之女**向原告支付)。后被告天峰卓驰公司制作《精卫项目结算合计(人工班组)》,显示:**结算金额为90000元,质保金为4500元,已支付15000元,未付金额70500元。2021年5月26日,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六角亭院区门诊综合楼维修改造项目竣工验收。
另查明:2021年2月8日,被告天峰卓驰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我司承接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六角亭院区门诊综合楼维修改造项目,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2021年11月17日,被告天峰卓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全。**全与***系夫妻关系,**系**全之女,三人为被告天峰卓驰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天峰卓驰公司、金桥公司、新纪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精卫项目结算合计(人工班组)》、付款凭证,被告新纪公司提交的《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20年11月,被告天峰卓驰公司股东暨现任法定代表人**全代表被告天峰卓驰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全的行为效力及于被告天峰卓驰公司,故原告与被告天峰卓驰公司达成口头合意,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各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2021年5月26日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六角亭院区门诊综合楼维修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应视为原告实施的项目亦验收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被告天峰卓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天峰卓驰公司制作《精卫项目结算合计(人工班组)》,显示:**结算金额为90000元,质保金为4500元,已支付15000元,未付金额70500元。原告对结算金额90000元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质保期为一年,现已到期,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间完成施工,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六角亭院区门诊综合楼维修改造项目亦于2021年5月26日竣工验收,故质保期已到期,被告天峰卓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7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1年1月10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点,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酌定以竣工验收时点2021年5月26日作为起算时点。
关于被告天峰卓驰公司认为被告金桥公司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天峰卓驰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全之女**向原告支付款项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天峰卓驰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天峰卓驰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金桥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新纪公司系案涉项目的代建方,不是建设工程的建设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桥公司、被告新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以70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卓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