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安众信杆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广安众信杆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22民初3785号
原告:***,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四川省武胜县法律援助中心双星乡工作站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桂,男,四川广安众信杆塔有限公司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四川广安众信杆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9788677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
负责人:谢川峰,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广安众信杆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杆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668.2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85005元、护理费1488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170107.77元,除交强险赔偿外,在商业险中,被告方应当按60%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医药费35000元外,被告方还应当赔偿原告113220.4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后续医疗费变更为9800元、营养费变更为1800元、护理费变更为29769元、交通费变更为577元,变更赔偿费用共计122961.56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8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武胜县沿口镇五十米大街新华书店往县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字路口时,车头与右侧直行由***驾驶的川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头相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去医疗费43668.27元。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9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1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3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驾驶的川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是被告众信杆塔公司为***工作需要的配车,赔偿应由被告众信杆塔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众信杆塔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众信杆塔公司在医院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驾驶的川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是被告众信杆塔公司为***工作所配置,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众信杆塔公司承担,川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财保成都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原告与被告众信杆塔公司按照责任划分各承担50%。
被告财保成都公司辩称,因保单中是临时牌照,若肇事车辆行驶证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保单一致,承认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意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建议按20%剔除非医保药品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同等责任应当按照50%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原件由被告众信杆塔公司提供),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手术情况、住院时间和医药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和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和营养期和鉴定费用;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和退休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农转非,是城镇居民;5.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和汽车加天然气的票据,拟证明到成都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77元。被告财保成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事故认定书也认为是超标电动自行车,故同等责任应按5:5比例分摊责任。病历中可看出原告除骨折外,还有高血压和前列腺增生疾病,这些方面的用药应当予以剔除。原告提供的鉴定是单方委托行为,保险公司需要时间进行复核,保留7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护理期150日,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规定的护理期60-120日不符,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众信杆塔公司质证与被告财保成都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众信杆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医药费发票的原件,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和被告众信杆塔公司垫付了35000元;2.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川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主是众信杆塔公司,且车辆检验合格;3.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准驾资格;4.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众信杆塔公司为川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财保成都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成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保单抄件,拟证明被告众信杆塔公司在被告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向被告财保成都公司进行了申报;2.重新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被告财保成都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和费用,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超过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建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众信杆塔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分析评判和认定:被告***、众信杆塔公司、财保成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原告***与被告财保成都公司对被告***、众信杆塔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众信杆塔公司对财保成都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其自行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被告***、众信杆塔公司、财保成都公司质证均有异议,被告财保成都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与重新鉴定结论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全部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9月因征地农转非参加社保,从2011年10月起领取养老金。
2016年6月30日,被告众信杆塔公司为其购买的暂A0B20A的宝马牌越野车[发动机号码A7341366N20B20A,识别代码(车架号)WBALS2106G0S59309]在被告财保成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是2016年6月30日17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2016年7月14日,被告众信杆塔公司为该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在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号牌为川X××,并核发了车辆行驶证,行驶证注明车辆识别代号WBALS2106G0S59309,发动机号码A7341366N20B20A,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7月。
被告***具有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有效期限2013年7月12日至2023年7月12日。
2017年1月10日18时许,原告***驾驶川X××号城市宝贝牌电动自行车,从武胜县沿口镇五十米大街新华书店往县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胜县交叉路口时,车头与右侧直行由***驾驶的川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头相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胜县中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骨折,住院至2017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骨折、高血压2级、前列腺增生,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43668.27元,其中被告众信杆塔公司垫付35000元。
2017年9月8日,原告***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7年9月11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7]临鉴字第1213号、第1213-1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1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3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花去鉴定费用2850元。2017年11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2961.56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药品费用按15%予以剔除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1月15日,被告财保成都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成联[2018]临鉴字084号司法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续医费评定为8500-9800元,护理期评定为270-300日,营养期为80-90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7]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川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众信杆塔公司为被告***的工作需要配置的工作用车,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应当由川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即被告众信杆塔公司承担。被告众信杆塔公司所有的川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和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责任予以赔付;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众信杆塔公司赔付。
2017年9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的广世司鉴[2017]临鉴字第1213号和第12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财保成都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成联[2018]临鉴字084号司法意见书。被告财保成都公司对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提出质疑,认为护理期限超过了鉴定单位依据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的最高限额,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意见书是本院依据其申请,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财保成都公司对护理期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鉴定单位违反鉴定规程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大致相同,因此,被告财保成都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财保成都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虽有“农村居民家庭户”的记载,但在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中记载有“2010且12月9日从四川省武胜县猛山乡向阳村5组21号迁来”,户口本首页的住址一栏记载有“四川省武胜县,猛山乡场镇居委”,原告提供的退休证,记载有2011年9月经批准“征地农转非参保,从2011年10月起领取养老金”,退休证的社会保障号码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相同,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城镇居民,因此,被告财保成都公司认为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认定: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668.27元,有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续医费9800元,有成联[2018]临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符合鉴定评估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60元/日×80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769元(99.23元/日×300日),成联[2018]临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的评定是270-30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6784元(99.2元/日×270日);
(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5005元(28335元/年×15年×2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5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7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医疗费43668.27元,剔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6550.24元,剔除后的医疗费37118.03元。原告***在医疗费项下的各项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3711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9800元,共计53518.03元。由被告财保成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43518.03元(53518.03元-10000元),被告财保成都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759.02元(43518.03元×50%),被告众信杆塔公司赔偿4351.80元(43518.03元×10%),原告***自行承担17407.21元(43518.03元×40%)。原告***在残疾赔偿金项下的各项合理费用如下:残疾赔偿金85005元、护理费267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77元,共计117366元。由被告财保成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7366元(117366元-110000元),被告财保成都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83元(7366元×50%),被告众信杆塔公司赔偿736.60元(7366元×10%),原告***自行承担2946.40元(7366元×40%)。
被告财保成都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145442.02元(10000元+21759.02元+110000元+3683元)。
被告众信杆塔公司应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930.14元(6550.24元×60%)、鉴定费1710元(2850元×60%)、医疗赔偿金项下费用4351.8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费用736.60元,共计10728.40元。冲抵已垫支的医疗费35000元,被告众信杆塔公司应收款24271.46元。
原告***共计应收取赔偿款121170.56元(145442.02元-24271.46元),被告财保成都支付给被告众信杆塔公司垫支的医疗费24271.46元(35000元-10728.40元)、再扣除被告众信杆塔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64元,被告财保成都支付给被告众信杆塔公司21707.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170.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四川广安众信杆塔有限公司垫付款21707.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被告四川广安众信杆塔有限公司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
人民陪审员  陈俊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向兰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