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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秦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705民初5828号 原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原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秦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经过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编号***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套型号为D**的智能提升系统,合同总价为155000元,付款期限约定为“支付方式按建设单位进度支付,每次付款前卖方出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并且给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付清全部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292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未答辩。 某某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某某科技公司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对某某科技公司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7日,某某集团公司(买方)与某某科技公司(卖方)签订《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采购“提升系统”一套,价格为155000元,合同其它约定有:质保期一年;验收为安装完毕,调试合格,现场验收,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货到后三日内;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支付方式按建设单位进度支付,每次付款时卖方出具13%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某某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集团公司开具了129200元增值税发票,某某集团公司已付款1292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某集团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采购“提升系统”设备一套,在某某科技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某某集团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某某科技公司主张某某集团公司尚欠其货款25800元,有相应的合同为证,某某集团公司未到庭,视为对某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故对某某科技公司本案中主张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某某集团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案涉设备应早已完成验收,依据交易习惯,某某集团公司应在验收后及时付清货款,现某某集团公司至今未付款,显然构成违约,应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损失的计算标准,某某科技公司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某某集团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4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秦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