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顺县交通运输局等罚款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浙0305行初29号 原告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秦山街道核电大道南侧、宣教中心西北侧群利大厦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顺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404-40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泰顺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被告工作人员。 第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山公司)诉被告泰顺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泰顺县交通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泰顺县交通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1月18日第二次开庭,原告秦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泰顺县交通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顺县交通局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温交工罚[2022]8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7年7月泰顺县袁家地至长垄公路工程、泰顺月山下(高速出口)至牛栏岗段公路工程第1施工标段工程招标时,路港公司分别联系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临海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山公司4家公司串通进行投标,并约定无论该项目由谁中标,最终工程都交由路港公司施工,路港公司将给予中标公司相应数额的工程施工管理费。路港公司联系秦山公司串通投标,约定如秦山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交于路港公司施工,路港公司给予秦山公司工程造价2%的施工管理费用;投标过程中路港公司以秦山公司等4家公司的员工***、***、***、***义递交了投标文件及投标保函,并支付给秦山公司***1000元现金当做参加招投标差旅费。在投标中,路港公司和秦山公司相互串通投标,秦山公司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涉嫌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陆拾捌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整。 原告秦山公司诉称,2023年1月19日,被告以原告涉嫌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陆拾捌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交工罚(2022)803号)》。之后,该行政处罚决定因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被泰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撤销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3年7月17日,被告再次作出罚款人民币陆拾捌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交工罚(2022)803-1号)》。该决定书载明:2022年4月20日接温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核查实名举报的通知》,被告执法人员对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和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在泰顺县袁家地至长垄公路工程、泰顺月山下(高速出口)至牛栏岗段公路工程第1施工标段工程招标中涉嫌串通投标行为进行调查。经被告调查发现:2017年7月,在该项目工程招标时,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相互串通投标。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违法程度一般。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陆拾捌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交工罚(2022)803-1号)》;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温交工罚(2022)8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及该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超过处罚时效。 被告泰顺县交通局辩称,被告有权作出本案诉争《处罚决定书》。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认定,原告在投标过程中与宏远建设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进行串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作不起诉决定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行政违法的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相关事实认定部分原复议决定书已作出认定,且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并可作为后续处罚的依据。诉争决定书程序合法。经泰顺县人民政府复议撤销了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的(温交工罚[2022]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23年5月6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本案诉争处罚决定书只是对原处罚决定中的程序违法问题予以补正,对原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理由及处罚结果均未予以改变,且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前,也再次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听取陈述、申辩以及举行听证等相关程序。其作出程序合法。同时,相应的处罚文书及告知书均已向原告进行有效送达,全面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原告的行为被依法处罚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另一方面,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完成投标行为,而泰顺县公安局对***、***的讯问笔录以及温州市审计局于2019年4月18日制作温审行移(2019)55号《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移送温州市公安局,后公安机关对案涉串通投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认定该行为已被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情形,被告对其进行处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据《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应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告在裁量时,考虑到本案串标行为未对工程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等不良后果,对原告的处罚遵从从轻原则,按裁量基准的最低标准进行处罚,已考虑其违法行为后果。同时依据该裁量标准,本案串标行为违法程度系一般,而非违法情节轻微,且该违法行为已经发生,各方已完成了串标行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及时改正的情节,因而不能适用《行政处罚法》第33条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等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诉争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裁量准确,合理、合法。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核查实名举报的通知》及附件,用以证明他人实名举报原告等企业串通投标事实; 三、《立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立案调查的事实; 四、温交工罚[2022]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23年1月19日就本案作出处罚决定,后经复议审查确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但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并责令限期重做的事实; 五、《调查(询问)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复函,用以证明被告在重新作出本案处罚决定前要求原告前来谈话,原告进行书面说明的事实; 六、当事人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 七、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报价函、投标函及附录; 九、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员工就职证明、员工离职证明,证据六一九用以证明被告与相关当事人谈话并据此认定原告及其他公司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并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相关当事人与公司的身份情况、各投标人的投标情况、原告委托员工***参加本次投标的事实; 十、温州市审计局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用以证明温州市审计局于2018年度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专项调查审计中发现原告等4家公司参与投标互相串标案件,并于2019年4月18日移送温州市公安局侦查,行政机关在2年内发现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 十一、泰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及诉前会议等; 十二、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十一、十二用以证明泰顺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调查,查明并认定原告等四家公司相互串通投标并向泰顺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构罪不起诉决定的事实; 十三、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已完成本案的调查并就本案基础事实开展集体讨论,就拟作出的处罚进行审核的事实; 十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告知其陈述、申辩、听证权的事实; 十五、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会公告、签到表、授权委托材料、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原听证笔录及代理意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依法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报告; 十六、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用以证明针对原告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陈述、申辩,被告重新组织集体讨论的事实; 十七、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 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700051,用以证明被告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三人路港公司述称,2019年温州市审计局发现存在围标串标后,2023年3月11日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作出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决定,应视为案件终结。被告核查举报案件和泰顺县人民检察院审结的是同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没有移送案件,有举报但没有新的违法行为,事隔三年也不应另案调查处理。过去三年公司运营举步维艰,在此情况下如对公司大额经济处罚,将严重影响员工的工资发放,处理不好不稳定因素会大大增加。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被告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前已经收集的***、***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行为违法,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一、证据十四、证据十五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十七无异议,但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已超法定二年追究期限,且被诉行政行为在听证后未经法制审核;对证据四、证据十三、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五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列明,不能作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对证据六一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证据十一十二系被告在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时补充收集。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的询问笔录,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且该二证据进一步说明原告没有实施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系被诉行政决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行政程序中调查获取,其中证据五虽未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列明,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该证据与证据十一十二均系温交工罚(2022)803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调查获取,原告作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提交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询问笔录,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证据且已记载于案涉温交工罚(2022)8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本院责令被告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二份谈话笔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泰顺县袁家地至长垄公路工程泰顺月山下(高速出口)至牛栏岗段公路工程第1施工标段”招标公告。第三人路港公司为提高中标率,其负责参加该工程投标工作的经营部副总经理***等人联系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临海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秦山公司帮助投标,各方约定该项目无论哪家公司中标,工程都交由路港公司施工,路港公司给付中标公司一定数额的工程施工管理费。此后,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办理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所需资料及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等,由第三人工作人员办理原告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及制作原告的报价投标文书,并代表原告递交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原告亦委托其原工作人员***前往招标现场参加投标。2017年8月8日,泰顺县袁家地至长垄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对宏远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37152119元。 2019年4月18日,温州市审计局在对温州市本级2018年度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专项调查审计中,发现案涉工程投标单位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临海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秦山公司涉嫌构成串通投标罪,遂移送温州市公安局处理。2019年4月24日,温州市公安局、温州市审计局将该案线索移送至泰顺县公安局。2019年5月13日,泰顺县公安局对***、***等人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8月14日移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11日,泰顺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等人不起诉。 2022年1月16日,案外人***向浙江省交通运输厅举报路港公司、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串通投标,要求降低其信用等级,浙江省交通运输局将举报事项转温州市交通运输局办理。2022年4月19日,温州市交通运输局将举报件交由被告泰顺县交通局核查。2022年8月29日,被告对原告秦山公司涉嫌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1月19日,被告作出温交工罚(2022)8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68576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4月27日,泰顺县人民政府作出温泰政复(2023)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温交工罚(2022)803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超期限立案、先调查后立案、未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质证意见进行法制审核,认定行政程序违法,遂作出撤销温交工罚(2022)80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3年7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温交工罚(2022)803-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2014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四)水利、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保、科技、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监督相应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泰顺县交通局依法具有对涉案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正)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办理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所需资料及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等,由第三人办理原告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支付相关费用、指派工作人员代表原告递交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并制作原告的报价投标文书。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串通投标,各方当事人对串通投标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实施串通投标是否正确;二、被诉行政处罚是否已经超过追责期限;三、被诉行为程序是否违法;四、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行政决定认定原告实施串通投标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对其授权工作人员参加投标、原告工作人员与其他公司工作人员串通投标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串通投标不存在主观过错。本院认为,案涉行为系体现了原告的意志。首先,***系受原告指派参加案涉项目招标。原告复函载明:“对于我公司盖章确认且有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也仅仅局限于授权经办人参与项目的投标”。原告法定代表人***笔录载明:“参加投标负责人是经营部经理***,然后再由他指派经营部职员***去现场参加投标”。其次,原告将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交第三人制作报价标书。***笔录载明:“第二信封关于报价的标书,我们公司是帮助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投标的,与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后,把我们公司办理投标保函所需的资料和盖有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纸等邮寄给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由路港集团有限制作”。第三,原告提供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所需资料。***笔录载明:“帮路港公司投标,招标的保函是路港公司负责办理,我公司提供相应资料给对方,保函具体办理的事情是我们公司财务负责的”;第四,中标的利益由原告享受,投标产生费用由第三人负担。***笔录载明:“如果中标,项目给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我们公司派出管理人员,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付给我公司一定的管理费用,对我个人没有好处”。***笔录载明:“问: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临海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保函费等由谁支付,如何支付?答:由我们公司支付…每家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保函费可能是几千元,具体不清楚”。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笔录载明:“问:给宏远建设有限公司、临海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差旅费、投标资料费、投标保证金、保证费等,资金流程是如何走得(的)?答:部门费用报销由经办人提交,部门审核,财务审核,最后由我审核签字”。可见,原告一方实施的案涉串通投标行为在其多名工作人员、多个部门配合下完成,且中标带来的利益由原告享受,支出由第三人承担,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其对串通投标不知情、无主观过错,案涉行为系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行政处罚是否已经超过追责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正、2017年修正)的第二十九条均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案涉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的惩戒,涉及刑、行交叉,因此,发现该违法行为的主体应是处罚机关和有处罚权的机关。案涉串通投标行为完成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温州市审计局发现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公司涉嫌串通投标于2019年4月18日向公安机关移送侦查,泰顺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13日立案侦查。此时案涉串通投标行为的刑事查处程序启动,违法行为已经被发现,并未超过前述二年期限。原告以被诉行政立案时间2022年,主张案涉串通投标行为超过二年处罚期限,不应再给予原告行政处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诉行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做好本部门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审查工作机构,统筹司法所等力量,做好本单位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该工作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作出的审查事项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审查材料要求、审查时限、审查意见的处理按照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详细记载了执法主体、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承办人的量罚意见并有承办人签名,在此基础上,被告法制审查人员同意上述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任何法制审核意见且不符合《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要求的行政合法性审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温交工罚(2022)803号行政处罚决定虽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但被告仍应对其已经立案的案件重新作出处理,在此情况下被告补充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及六十七条,虽然2017年至今上述法律法规已经修正,被告未说明所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修正年份,但被告所援引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从案涉串标行为实施至今并无修改,对案件处理不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行为予以指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确属该法2021年修正后的内容,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被告依据该规定向原告告知,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处罚款685760元,并无明显不当。原告主张被诉行为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山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