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兴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江苏天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
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9日,***通过案外人***给付江苏天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业务代理***现金19000元,口头约定购买天水公司生产的喷灌机一台。***将此款汇至天水公司。2014年7月2日天水公司将喷灌机直接送到***草坪基地,并进行安装调试至正常使用,并告知***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次日***发现该喷灌机喷管长度不够,达不到***想象的喷洒效果;经***要求天水公司又给付40米管,由于和机器自带管连在一起需要接头,接头造成回收拖拽有阻力,草坪表面有拖拽痕迹。天水公司提供用户意见反馈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与***电话录音,***承认确实打过电话,但不能证明机器型号不相符。对***与天水公司业务员电话录音,天水公司、***称不知情。天水公司、***对栾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该喷灌机与***所订机器型号不一,并否认草坪损失系喷灌机问题所致。
原审认为,***与天水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天水公司履行了给付买卖标的物喷灌机的义务。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与天水公司的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受法律保护法。***称天水公司提供的喷灌机与自己所购机型不一致,但未向法庭提交天水公司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相关证据,且天水公司予以否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水公司交付的喷灌机与其所购机型不符及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水公司辩称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9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承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提供的录音录像能够证明天水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天水公司推销的设备不一致,因此天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损失;天水公司给付40米喷管后,设备仍然不能使用,***要求更换或维修,天水公司一直未予答复,原审法院对此未查明,并且原审判决也未对***的损失予以查明;原审判决对公证书所证明的损失情况未予答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19000元,并赔偿***损失2376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水公司向***提供的设备与约定的设备型号是否一致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天水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设备款19000元,并赔偿***损失2376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应当交付的设备型号,故不能证明天水公司交付的设备与约定的设备型号不一致。***主张应当交付200米水管,实际交付的水管长度不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交付200米水管,且天水公司交付的设备明确标注水管长度为158米,实际交付水管长度为159米,***在天水公司交付设备的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交付水管长度符合双方约定。***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向本庭陈述具体什么质量问题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要求返还设备款1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河北省栾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仅能证明草地的面积及现状,但并不能证明造成的原因及损失数额,故对***要求天水公司赔偿损失237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跃东
审判员***
(代)审判员申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