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民申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天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汉润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窦兴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天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刘书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从被申请人处购买的喷灌机,自己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申请人提供的喷灌机与刘书存介绍的回收管长180米不一致,只有159米,达不到草坪灌溉要求,后被申请人虽又配送了40米的消防管和一台加压泵,但经常出现问题,导致再审申请人草坪的草全部旱死。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收款条可以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再审申请人与***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器与双方相互约定购买的机器不符;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了弥补自己提供的机器不符合要求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证人*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器因不符合要求且采取补救措施一直出现问题;栾城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机器不能正常使用期间的草坪受损情况。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的是购买回收管为180米的喷灌机买卖合同,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器与其一开始向申请人介绍的机器不一致,因此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买卖合同中交付产品合格的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再审申请人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主张与江苏天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达成的是购买回收管为180米的喷灌机买卖合同,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喷灌机的设备说明认定交付水管长度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主张因违约而造成损失237,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草坪的草全部旱死是因江苏天水灌排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喷灌机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缺陷所致,故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