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505民初18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第三人:辽宁省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某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某某。 追加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大桥局”)、第三人辽宁省某某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某村委会”)、追加第三人张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大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某某村委会负责人杨某某,追加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占用的原告耕地进行复垦,并达到《土地复垦条例》中规定的耕种标准;如果复垦不了,判令被告按照永久占地依据本溪市最新征地区片地价标准赔偿占地补偿款;2.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复垦之日按照每年每亩9000元标准赔偿原告因承包地无法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1.17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某某村委会与被告承担共同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为满足国家重点工程某某客运专线施工需要,根据某某客运专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被告某某大桥局(原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经理部需临时占用某某村部分土地,作为某某客运专线拌合站、生活区及生产加工区。经协商,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某某大桥局某某项目经理部签订《某某客运专线临时占地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占用数量:旱田16.388亩、菜田1.832亩,合计18.219亩。占地补偿费:依据辽政发【2010】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文件要求进行补偿,临时占地二年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20%,即12000元/亩的标准补偿,补偿款为218635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量支付费用。不得在临时占地上建筑永久性建筑物,并在工程结束后恢复原有地貌。如甲方复垦未能达到标准,经甲乙双方及相关部门协调,可以适当从抵押金中扣除。本协议一经签订,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按照有关文件政策向田地所属权村民发放补偿费,并将发放手续原件交给被告存档”。原告的土地当时在临时占地范围内,被告某某大桥局沈丹某某项目部临时占用原告家耕地共计1.17亩作生活区建设。2015年7月28日,因多种原因导致被告未能完成土地复垦工作。经协商,被告与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临时占地续签补偿协议书》,约定:“因多种原因未能按时完成土地复垦工作,需续签一年临时用地,补偿标准为9000元/亩,如协议到期后恢复不了造地,协议续签”。工程结束后,原告被占用的土地一直没有被恢复原状,未进行复垦。原告至今无法按照占用土地的原使用功能利用土地,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原告就此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解决,但至今原告的请求均未能得到相关部门的妥善解决。经了解,2013年12月26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7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大桥局辩称,首先,原告诉请中“按合同约定”的问题,原告不属于《占地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其主体不适格。该《占地协议》的签订双方为我单位与某某村委会,与原告无关。其次,对于复垦(恢复原状)的问题,恢复原状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权利人系标的物的所有人。本案涉土地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某某村村集体,该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权利人亦为村集体。原告仅为土地承包人,依法享有的是用益物权,即对其所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其并不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况且,我单位已将某某村征地复垦工作包给本案第三人张某某,并经原告签字验收合格,故原告无权继续主张我单位进行复垦。原告主张我方给付占地补偿款属于债权请求权,此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支持。再次,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我单位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5年7月23日届满,且第三人张某某的复耕工作于2015年1月20日开工,2015年3月20日施工完毕,2015年12月结算。原告已于《某某占地复耕情况确认表》中捺印,故其主张按每亩9000元的价格自原告主张之日持续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某某村委会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村委会将高铁钱发放给了村民。复耕是被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与村委会无关。 张某某述称,我给被告做复垦,分地、验收等其他事均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中铁十三局集团某某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某某客运专线临时占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为某某客运专线施工需要,甲方临时占用位于某某村部分土地,作为某某客运专线拌合站、生活区及生产加工区。占用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占用数量:旱田16.388亩、菜田1.832亩,合计18.219亩。甲方不得在临时占地上建筑永久性建筑物并在工程结束后恢复原有地貌。如甲方复垦未能达到标准,经甲乙双方及有关部门协调,可适当从抵押金中扣除”。协议中还对青苗补偿费、占地补偿费、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双方就上述占地签订《续签临时占地协议书》,其中约定:“占用期限:2014.7.24-2015.7.23。临时占地补偿费:依据辽政发【2010】2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补偿,临时占地一年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5%,即一年9000元/亩,合计163971元”。2015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临时占地续签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租用的乙方部分土地作为南芬隧道1#斜井临时用地,因诸多原因甲方未能按期完成土地复垦工作,需续签一年临时用地。按一年占地补偿标准9000元/亩给予补偿……占地期限:2015.7.28-2016.7.27”。原告为某某村三组村民,主张其承包地在上述《某某客运专线临时占地协议书》所涉生活区临时占地范围内,案涉土地至今未进行复垦,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成立中铁十三局集团某某项目经理部。2014年3月27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因行政区划调整,原郭家街道辖区内的某某村划归下马塘街道。 上述事实,有《某某客运专线临时占地协议书》《续签临时占地协议书》《临时占地续签补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主张复垦系基于土地所有权要求占地单位恢复土地原状的权利。案涉被临时占用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原告不享有所有权,不具有就复垦提出主张的权利,此项主张应予以驳回。对以能否复垦为前提主张的占地补偿款,本院亦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按每年每亩9000元计算,此标准为被告设立的项目部与第三人某某村委会之间签订的《续签临时占地协议书》《临时占地续签补偿协议书》中,因临时占地对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而非因侵权导致无法耕种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就因被告及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承包地无法耕种的经济损失提供证据,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判决吸收裁定”,在判决中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土地复垦的起诉,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