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81民初4489号
原告:阆中市某农场,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阆中市某农场(以下简称某农场)与被告中国铁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铁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2024年10月25日,原告某农场向本院申请土地流转费损失、固定资产折旧损失、2024年经营损失和恢复生产厂房设备维修费用损失评估申请;2025年6月,被告中铁建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噪声粉尘排放是否超标、损失因果关系鉴定,审限依法扣减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因噪声、粉尘污染给原告造成的2022年10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的经济损失2,705,2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0元、修复费用176,1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阆中市原朱镇乡租地230亩建设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共投资1800万元,年出栏肥猪8,000头,经营成效被省市媒体多次报道。2022年10月开始,被告承包阆营高速公路TJ-1标段工程建设项目,在距离原告猪场直线距离仅30米处建设了中大型混凝土搅拌站。众所周知,搅拌站运行所产生的巨大噪音和粉尘将对原告养殖场带来严重的环境污染,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或有其他预防性措施情况下继续建设并投入使用。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遂关停养殖场。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并向相关部门、中央环保督察组举报,被告仅口头表示愿赔偿2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中铁建某公司辩称,1.原告方因非洲猪瘟自动关停养殖场,并没有任何损失;2.被告方承包的项目有环境影响报告书为据,施工中并没有实施环境污染行为;3.被告曾经口头承诺租用原告的办公楼并付租金200,000元以缓解双方的矛盾,并不能证明被告愿意无端赔偿原告的损失;4.对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折旧分析、投保单、土地租金合同、报价函等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总之,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据双方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如下:阆中市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某农场成立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阆中市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代表人马某与某农场经营者***系兄妹关系。
2012年2月29日,马某和***之父***以四川省阆中市某养殖责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阆中市原朱镇乡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三份,转包土地面积为122.374亩+29.7亩+21.26亩=173.334亩,年租金为500元/亩,租期为20年。此后,***投资养殖,为当地村民脱贫致富作出贡献并数次被省、市评为先进企业荣誉称号。另外,某农场与阆中市某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所用的土地系***所租用的同一地块;诉讼中,该合作社承诺在本案中享有的财产权益均由某农场享有。
2019年8月,四川省交通厅制作《阆中至营山高速公路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2019年9月23日,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作出《关于阆中至营山高速公路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川环审批[2019]102号),原则同意报告书结论。
2023年3月30日,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同意阆中至营山高速公路工程(阆中市)第3批材料堆场、拌合站、施工便道临时用地的批复》。中铁建某公司系阆营高速公路TJ-1标段承包人,其在某农场隔壁建设了料场、拌合站等临时建筑。对此,某农场认为,1.报告书均明确了临时工程的具体位置及项目概况,但并没有明确拌合站的位置标注;2.根据《报告书》第80页“综上所述,本项目全线共设置施工生活去23个,新增占地6个,区域全部位于工程永久占地范围”表2.3.-2-1《施工生产生活区布置表》编号为5#的位置朱镇互通的施工生产生活,并非涉案拌合站的位置;3.《报告书》并未对涉案拌合站的常规影响进行分析,中铁建某公司应当提供但实际并未提供涉案拌合站单独的环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公布公路保护环境规范》(2010年第12号)6.3条“确定搅拌站距离敏感点不宜小于300米”,其选址结果明显未满足该规定,也未征得相邻方的同意擅自修建拌合站,违法。本院认为,《报告书》并不能当然证明中铁建某公司运营拌合站能够免责。
2024年2月23日,某农场向四川省人民政府、南充市人民政府信访举报中铁建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一事,主要诉求为,1.因高速公路建设和拌合站施工,造成养殖困难再投资的86万元应当解决;2.一次性补偿五年300亩土地流转费;3.无法养殖损失2,000,000元;4.建议拌合站另行选址;5.道路修建后,也将影响生猪养殖,请求将农场纳入征地范围。此后,某农场称,阆中市洪山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中铁建某公司称并不知道所选址的搅拌站附近有养殖场,对其主张不予回应。
2024年7月4日,中铁建某公司单方委托四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中铁建某公司2#拌和厂建设项目进行采样检测(202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30日),结论为:环境空气检测中,总悬浮颗粒物检测结果均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表2中二级标准限值要求;噪声检测中,各点位昼夜间噪声值均满足《声环境质量标准》表1中2类标准限值要求。对此,某农场提出异议,该结果系中铁建某公司单方委托,且检测时间过短、拌合站是否满负荷运行不得而知,不能达到免责目的。
2024年7月19日,阆中市人民政府就四川省环境保护督察组涉案信访事宜作出《关于南充市第SD24LD07******号投诉案件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内容为:1.近两年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投诉单位的工作情况,一是督促施工单位进一步落实环保主体责任,将环保工作做深做细,将施工对生态环境影响降到最低,严格落实环评手续办理、环保三同时等;二是细化落实日常保洁。2.关于“自己在该处经营养猪场,现中铁建某公司占用耕地修建搅拌站”的问题,属实。同时,拌合站选址时间为2022年10月,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合同时间为同年12月。3.关于“搅拌站作业时产生极大的扬尘与噪音,严重影响自家养猪场经营”,不属实,经2024年7月18日走访群众,群众表示噪音较小、无扬尘、夜间不定时产生一定的噪音,但尚在可接受范围。4.处理情况,责成阆中市交通运输局督促中铁某建公司阆营公路项目部持续落实环保主体责任,坚持举一反三,定期开展自查工作,规范运行现场环保设施,从源头上根除环保隐患,避免拌合站因扬尘、噪音问题影响周边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对此,某农场提供阆中市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载明:2024年7月16日为小雨;7月17日,降水量级为暴雨;7月18日,降水量级为暴雨。故,信访工作人员有针对性选择下暴雨天后回访村民,村民表示“扬尘较小”更能反证中铁建某公司拌合站存在扬尘污染事实。某农场还称,调查人员进入某农场内进行拍照虽显示处于停产状态,原因是农场处于非洲猪瘟病毒消杀期间故未生产,并非没有任何损失。2024年9月15日,某农场向阆中市农业农村局申请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工作人员提出的建议有“……8.搅拌站距离太近,产生噪音对养殖影响需要组织相关专家论证;9.搅拌站距离太近与车辆出入,带入病毒的风险可能较大,防疫风险高。”中铁建某公司提出异议,经庭审电话核实,经办人员称属实。
2024年10月25日,某农场向本院申请损失评估,申请评估内容为:1.土地流转费用损失;2.固定资产折旧损失;3.2024年经营损失;4.恢复生产厂房设备修复费用损失。根据本院委托,四川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5年3月3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川天平评报字(2025B****号)],固定资产评估结论为6,272,656元。其余评估项目因某农场不能提供固定资产的投入资料、2024年销售成本认定资料缺失、恢复生产圈舍无相关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等原因本院未能成功委托定损。某农场支付评估费75,467元。对此,中铁建某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未征得其书面征询意见。据核实,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9月30日、12月2日、12月16日、2025年1月7日、2月17日先后依法向中铁建某公司默认联系方式送达开庭传票诉讼文书、评估工作联系函、原告新补充鉴定证据、鉴定征询意见函等相关诉讼文书和鉴定材料。
2025年3月16日,四川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某农场的委托就恢复生产厂房设备修复费用损失作出《报价函》,报价内容为:修复费用合计176,180元。中铁建某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另,中铁建某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定损因果关系鉴定,对此,某农场认为中铁建某公司怠于申请鉴定有悖诉讼程序。同时,本院技术室接受鉴定申请后,以无鉴定机构可选退回鉴定申请。
根据某农场的申请,本院依法在阆中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推荐下对阆中市某生猪专业合作社和阆中某农牧食品有限公司生猪养殖盈亏情况进行询问,询问结果为:1.2023年,本市生猪养殖因非洲猪瘟属于亏损情况;2.一般情况下,一头母猪每年产仔猪20-22头左右;3.没有猪瘟情况下,每头仔猪盈利100元左右、每头肥猪盈利200元至400元左右。对此,双方不持异议。同时查明,1.某农场还提供2018年3月28日至2021年6月17日育肥猪和能繁母猪《投保单》,拟证明,2018年3月28日至2021年6月17日,育肥猪投保数量为14,774头、能繁母猪投保数量659头(其中2021年6月17日能繁母猪投保数量为281头)。对此,中铁建某公司称该证据系孤证,应当提供其他佐证资料予以证明。2.某农场提供甘肃省东乡族自治乡人民政府《兰永高速公路项目2#水泥混凝土拌合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公示》、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某有限公司长春经济圈环线高速公路拌合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等关于拌合站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文件拟证明,拌合站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涉案拌合站的建设并无相关环评报批手续。3.某农场提供证人证言以及光盘影像资料拟综合证明,中铁建某公司运行的涉案拌合站存在噪音和扬尘,且已经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和企业的生活生产。4.某农场提供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初字第0230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中铁建某公司因环境污染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1,235,441元。5.某农场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非税发票,拟证明其支付委托律师费80,000元。
还查明,中铁建某公司提供2号拌合站临时租地统计表和转账明细和马某陪同中铁建某公司工作人员查看某农场内部生产经营照片,拟证明某农场实际控制人马某领取水塘租地费10,765.82元,其本人应当知道中铁建某公司即将修建拌合站而默认该行为。对此,某农场对马某领取费用的性质并不能证明中铁建某公司就能够免责,配合中铁建某公司查看是因为当时处于非洲猪瘟消杀期,不能当然证明某农场就此自愿放弃养殖。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单位信息、四川省交通运输厅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关于阆中至营山高速公路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南充市人民政府信访登记处理单、农场航拍图、扬尘视频光盘、民事判决书、图片、报价函、评估报告、统计表、气象资料证明、动物养殖(大户)动物卫生及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现场查验审查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证明、收条、交通部公告、环评报告批复文件截图、新闻资料、《关于南充市第SD24LD07******号投诉案件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用地批复文件、临时用地合同、检测报告、照片、走访登记表和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被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侵权人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的则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故中铁建某公司应对自己的行为与某农场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农场经营期间,中铁建某公司自2023年起直至目前在某农场养殖场一墙之隔修建并运营涉案混凝土拌合站,并产生一定的噪音和扬尘的事实,有某农场提供的图片、视频光盘、证人证言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中铁建某公司运营涉案拌合站是否构成侵权;2.若构成侵权,如何确定某农场的损失。
一、关于中铁建某公司运营涉案拌合站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和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铁建某公司运营涉案拌合站构成了环境污染侵权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0年第12号)《公路环境保护设计规范》(JTGB04-2010)中6.3.2规定“确定拌合场(站)距敏感点距离不宜小于300m,混合搅拌站距离敏感点不宜小于200m”,诉讼中,中铁建某公司未提供涉案拌合站单独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违规短距离建设运营拌合站,已成既定事实。2.中铁建某公司委托四川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样202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30日检测结论虽显示无污染情形,其应当主动通知且能通知但并未实际通知某农场共同见证的情况下进行三天时间的检测,其检测结果不能涵盖整个运营时间,无法证明其行为完全合法。3.《关于南充市第SD24LD07******号投诉案件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中载明:信访工作人员走访村民表示“扬尘较小”,阆中市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佐证走访当天系暴雨天的次日,再结合光盘视频、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噪音扬尘导致污染客观存在。同时该报告由行政部门提出工作建议“从源头上根除环保隐患,避免拌合站因扬尘、噪音问题影响周边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也可以反证中铁建某公司污染环境客观存在。4.根据阆中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的建议内容“搅拌站距离太近,产生噪音对养殖影响需要组织相关专家论证;搅拌站距离太近与车辆出入,带入病毒的风险可能较大,防疫风险高。”也可以补强证明中铁建某公司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某农场在完成消毒消杀后欲启动养殖遭受损害的危险至今并未消弭。5.某农场主张2022年10月1日以来,中铁建某公司开始实施环境污染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某农场2024年2月23日信访涉案侵权事实、中铁建用地批复时间等案情,本院认为以2024年2月23日作为侵权定损起算日为宜。综上,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本院认为,中铁建某公司2024年2月23日以来对某农场实施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导致生猪养殖遭受损害的危险仍然存在。因中铁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拌合站日常运营环境污染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对某农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中铁建某公司抗辩某农场存在过错,
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若构成侵权,如何确定某农场的损失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定损期限的认定,前已述及,某农场被侵权起算日为2024年2月23日,某农场主张的定损截止日为2025年3月31日,故本院认定定损期限为13.3个月。2.各项费用的具体计算,①土地流转费用,结合某农场签订合同情况,土地流转费用为173.334亩×500元/年·亩÷12个月×13.3个月=96,055.93元,本院予以认定。②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根据鉴定报告6,272,656元,根据某农场承包期限20年即240个月,酌定固定资产折旧损失为6,272,656元÷240个月×13.3个月=347,609.69元。另外,诉讼中,中铁建某公司虽然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委托,且鉴定程序、鉴定流程、文书送达过程均合法规范,故中铁建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③某农场主张经营损失,但经营损失经本院委托无法作出评估结论的原因在于某农场未能提供相关合同、支付凭证、合同以及相关损失的证据,其经营损失无法进行认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④某农场主张修复费用176,180元,中铁建某公司提出异议,某农场系因非洲猪瘟需要进行消毒消杀,在并无其他因素干扰情况下,其本身恢复养殖也需要开支的一定修复费用,并非中铁建某公司侵权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⑤某农场主张律师费80,000元,因该笔费用并非侵权产生的必然损失,本院也不予认定。综上,某农场主张的损失费用为96,055.93元+347,609.69元=443,665.62元。对某农场主张的其余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另,评估费属于诉讼费范畴,由本院根据案情依法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上引法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建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阆中市某农场(经营者:***)各项经济损失共443,665.62元;
二、驳回原告阆中市某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原告阆中市某农场负担15,485元,被告中国铁建某有限公司负担7,955元;评估费75,467元,由被告中国铁建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成都环境资源法庭);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成都环境资源法庭)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