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格宗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6民初3212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谷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643651.2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643651.24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5年12月1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2月26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某乙公司北京地铁17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9合同段”项目的需要,于2021年4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CG0098),被告至今尚欠第三人4643651.24元。2025年4月22日,某丁公司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2904510.51元转让给原告,某定县某经营部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1719756.4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5年4月28日向第三人邮寄了上述债转通知。另第三人因《某丙公司买卖合同》欠付原告3339140.73元货款,现第三人共欠付原告4863407.64元。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却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被告确认,当前欠付第三人货款4643651.24元,但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以下疑点:原告提交的三份《付款协议书》可能是因本次诉讼制作的材料。抵账协议无法体现抵账事实。原告和案外人某丁公司、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得知,不免让人怀疑三折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2.即使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真实、合法,因第三人的资产足以清偿其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权。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丙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至本院,本院作出(2025)津0116民初117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权合计7863407.64元”“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署了《还款协议》,确认结算金额为15543651.24元,尚欠9143651.24元,甲方再向乙方支付9143651.24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结清,乙方放弃因甲方过程中迟延付款而向甲方索赔利息、违约金及兑付云信、铁某信产生的手续费、贴息费的权利。具体还款方式为: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或一年期云信、铁建银信、供保等供应链方式于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于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1500000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剩余金额4643651.24元于2025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应于甲方付款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乙方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收款收据。《还款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1500000元。”“某甲公司认可截止到2025年6月30日,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到期债权金额为3000000元。”该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并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3000000元,原告某甲公司接受履行后,原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相应权利义务终止;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公司不服上诉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5)津03民终50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署了《还款协议》约定了剩余金额4643651.24元于2025年11月30日前支付,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判决书、付款协议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成立,且次债务剩余金额4643651.24元也已到期,故原告在本案中就该部分金额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643651.24元。因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故本案中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4643651.24元,原告某甲公司接受履行后,原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相应权利义务终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78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1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