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豫7101执69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5)豫710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0%计算);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47元,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0475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52372元。因某乙公司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6年2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6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报告财产。 二、2026年2月6日、3月2日、4月2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查询财产状况及处置情况如下: 1、某平台、支付宝和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某平台、支付宝。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轮候冻结。冻结期限1年,自2026年5月26日起至2027年5月25日止。 2、车辆:2026年5月27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豫KXXX**、豫KXXX**、豫KXXX**、豫KXXX**、豫KXXX**、豫KXXX**车辆6台。查封期限2年,自2026年5月27日起至2028年5月26日止。 3、证券: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证券。 4、商业保险: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投保有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外的商业保险。 三、线下调查: 1、不动产:2026年5月27日到某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六套不动产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自2026年5月27日起至2029年5月26日止。 2、纳税情况:2026年5月27日到某局调查被执行人2025年1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纳税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纳税情况。 3、股权投资情况:2026年5月27日到某局调查被执行人股权投资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股权投资登记信息。 4、传唤走访:2026年5月27日,前往某丙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经查,该公司办公地点无人员办公。 四、2026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72元,执行费874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若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对冻结、查封的财产进行续冻、续封,应于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续封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自行承担冻结、查封期限到期后自动解冻、解封财产的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