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463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默(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能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建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国某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能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公司)、被告中国某建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某乙公司于2025年4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于2025年6月16日恢复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25年7月14日和202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甲公司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甲公司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某甲公司公司自2024年7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或某甲公司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24年7月5日起,***在包工头***安排下从事工作,工作地点为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项目名称为XX工程,约定工资为每天300元。某乙公司为该工程总承包方,将承包业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公司,某甲公司公司再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聘用***施工。2024年7月16日,***在项目地做工时左手被砸,导致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某甲公司公司、某乙公司不予配合,无法申请工伤认定,为此***起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公司未承包该项目工程,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是该项目总承包单位,项目的桥梁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河南某耐公司,***已在海南申请对某乙公司的仲裁,该案被驳回请求,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程概况牌、电话牌照片、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工作照片、诊断报告书、微信转账截图、庭审笔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邮件详情单、录音、微信个人信息页面截图、支付宝实名认证截图、企业信用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微信群聊天记录无法核实群成员身份,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举示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某乙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XX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因XX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打印件,且未提供原件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某乙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案外人***安排,在XX工程工作。某乙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是某甲公司公司股东。2024年4月20日至2024年10月17日,***就案涉工程施工事宜与***沟通。2024年7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海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先后向***转账4000元用于治疗。
后,***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南仲裁委)提起对某乙公司的仲裁:某乙公司自2024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16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乙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公司。海南仲裁委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2025年2月8日,***向区仲裁委申请裁决:确认某甲公司公司、某乙公司与***自2024年7月5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5年2月10日,区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载明:本委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2025年2月8日前,***以某甲公司公司、某乙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本委重新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经审查,本委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委决定:终止审理***与某甲公司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
某甲公司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与***的个人行为,与某甲公司公司无关。
某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向***转账系私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对在海南仲裁委庭审中陈述的“将该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劳务公司”不认可,因为某乙公司实际上将该项目分包给河南某耐公司,并且某甲公司公司也明确未承包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提起仲裁和诉讼的当事人与在海南提起仲裁的当事人不完全一致,诉讼请求也不完全一致,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某乙公司抗辩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公司自2024年7月5日起至今是否与***建立劳动关系或某甲公司公司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应举示证据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公司自2024年7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某甲公司公司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且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作为劳动者,但其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庭审笔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亦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实际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公司且某甲公司公司违法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诉请确认某甲公司公司自2024年7月5日起至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某甲公司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