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路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7101民初5565号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柳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穿山镇。 法定代表人:秦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852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8525.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3月10日的利息83999.7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函保险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31日,原、被告就某甲公司广西六宾高速公路二标项目双方签订《钢筋网片网购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供应钢筋网片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核对原告累计供货2228525.5元。经多次催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700000元,仍欠货款528525.5元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诉请的货款金额528525.5元;2.原告在合同中已经自愿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权利,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第10.2条约定了“若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双方约定,卖方同意买方延期支付并放弃向买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买方不必向卖方赔偿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现主张利息违反诚信原则;3.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归属于合同10.2条的范围,由于原告已经在合同中放弃主张,故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钢筋网片网络采购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付款记录、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单、保函等证据。被告中国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对各方当事人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以及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合同的签订。2021年7月31日,中国某公司广西六宾高速公路二标项目经理部(采购方、甲方、买方)就钢筋网片(订单编号:2300086392210721085409)物资的采购和供应与某乙公司(销售方、卖方、乙方)签订《钢筋网片网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BGS-WLCG-2021-019,合同签订地:成都市新都区),就如下事项达成约定:1.交货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陈平镇六宾高速公路二标工地。2.合同结算和付款: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向买方结算货款;(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根据买方的书面指示开具);(2)付款申请书,写明合同编号,当期应付款数额,收款银行账号,加盖卖方公章并经卖方代表签字;(3)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供应期内物资到货并完成验收检验工作后,卖方按买方确认的收货数量、品种、规格型号、日期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制)进行结算;双方约定以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含20日)为一个供应结算期,买方在收到前述所列单证后次月20日前支付供应期所供合格物资95%的货款;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合格3个月后付款,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交付物资的保证责任;若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双方约定,卖方同意买方延期支付并放弃向买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买方不必向卖方赔偿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付款方式约定币种为人民币,买方将货款支付至铁建商城指定账户,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平安银行电子商务交易资金待清算专户(铁建商城),开户行:平安某天津分行营业部,账号:XXX;合同发票为专用发票;双方约定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含税单价金额为6238元,不含税单价金额为5520.35元,增值税税率为13%,税款为287058.41元;含税总价为2495200元,不含税总金额为2208141.59元,增值税税率为13%,税款为287058.41元,合同项下货物在合同期内实行固定单价的结算价格,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必须保持固定不变,买方不考虑任何调整因素。买方在支付任何款项前,卖方必须先向买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提供付款申请书,否则买方有权拒绝并不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3.质量保证期自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 合同的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向中国某公司广西六宾高速公路二标项目经理部供货,具体供货情况如下:1.2021年8月13日供货31.44吨;2.2021年9月19日供货34.75吨;3.2021年10月19日供货36.39吨;4.2021年10月21日供货36.37吨;5.2021年11月1日供货36.38吨;6.2021年11月6日供货36.4吨;7.2021年11月10日供货36.37吨;8.2021年11月13日供货36.37吨;9.2021年11月20日供货36.36吨;10.2021年11月28日供货36.42吨,总供货数量为357.25吨,上述每期供货数量的单价标准均为6238元,金额总计为2228525.5元。 (部分)货款支付及对账函的确认。2022年2月14日,中国某公司广西六宾高速公路二标项目经理部按照合同载明的方式向某乙公司付款875240元;2022年5月20日,又向某乙公司付款624760元,前述两笔款项共计1500000元。后某乙公司向中国某公司六宾二标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截止2022年8月31日,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司应付未付款项为728525.5元,现请贵司予以核实。”并附上相应供货明细。中国某公司广西六宾高速公路二标项目经理部于2022年8月31日经过对账并盖章签字的《客户意见》回应“经核对,以上数据与实际情况相符。截止于2022年8月31日贵公司供货总量为357.25总货款为2228525.5元,我司已某丙公司货款1500000元,尚欠贵公司货款为728525.5元,未开发票0元。” 另查明,2023年7月31日中国某公司广西六宾高速公路二标项目经理部按合同载明方式向某乙公司付款10万元。后,中国某公司又向某乙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0万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4年10月11日,摘要为付成都分公司六宾项目材料费的建信融通,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16日进行签收。 发票开具及其他事宜。1.发票开具。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4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2月3日向中国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如下:2021年9月24日开具4张,金额分别为106046元、106046元、106046元、94755.22元;2021年10月26日开具5张,金额分别为112284元、112284元、112284元、112284元、4740.88元;2021年11月15日开具9张,金额分别为112284元、112284元、112284元、112284元、112284元、112284元、112284元、112284元、9481.76元;2021年12月3日开具5张,金额分别为106046元、106046元、106046元、106046元、29817.64元。上述共计2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2228525.5元。2.因本案申请保全事项,某乙公司支出945元保全保险费用。 另查明,柳州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3日完成更名,现已更名为广西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的确认问题;2.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3.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的负担问题。 关于中国某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的确认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中国某公司广西六宾高速公路二标项目经理部于2021年8月31日在《客户意见》中认可已付某乙公司货款1500000元,尚欠货款为728525.5元,后又分别于2023年7月31日支付10万元,于2024年4月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10万元的建信融通,实际已付款为1700000元,综合其认可某乙公司于案涉合同项下的供货总金额为2228525.5元以及某乙公司已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本院确认中国某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5285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中国某公司作为买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某乙公司足额支付货款,现其尚欠528525.5元未支付,某乙公司于本案中诉请其支付528525.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问题。庭审中,中国某公司辩称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无需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之规定,意思自治应贯穿合同活动整个过程,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合同方可自由处置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钢筋网片网络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卖方同意买方延期支付并放弃向买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买方不必向卖方赔偿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的该约定未超出当事人自由处置的意志范围,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中国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于某乙公司主张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大型企业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同意买方延期支付并放弃向买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因违反上述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订立合同时为中小企业并且已主动告知被告其属于中小企业,因此不能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对于某乙公司要求被告中国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本案保全费和保函费的承担问题。对于保全费,某乙公司在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申请费,针对该项费用本院认为系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属合理范畴,本院将依据对某乙公司诉讼请求支持情况按比例由当事人负担。至于保函费,鉴于该项费用非某乙公司维权必要支出且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已约定“买方不必向卖方赔偿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占用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528525.5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3元,保全费3582.63元,合计8545.63元,由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1171.92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737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