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23民初2281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鼎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鼎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第三人:玉山县某某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某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申请追加了玉山县某某保障局为第三人,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医疗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5781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标承建沪昆高速梨园(赣浙界)至东乡段改扩建工程A2标项目,施工地点恰好处于周边村落村民日常通行的必经之路。然而,在整个施工期间,被告全然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通行规范,设置任何用以警示行人与过往车辆的警示牌、告示牌等显著标识,也未采取诸如围挡、路障等必要的安全阻挡措施。周边村民因案涉施工无正常道路通行,无奈按照现状变道出行,大家均因施工现状形成了出行习惯,而被告的一系列不作为致使村民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难以预见和防备因施工所潜藏的巨大危险。2024年8月20日,正值民间传统的“七月半”期间,原告***按照民俗前往基地扫墓,骑电动车途经被告施工路段。因被告施工致使路面坑注不平、崎岖难行,且现场无任何警示标识与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毫无安全警示和安全阻挡的情况下,连人带车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玉山县某某医院救治。经医院详细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000余元,其中原告自费900余元。2025年2月28日,经江西某某中心上饶分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赣铭志分所[2025]临鉴字第201号),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17,00元。此次意外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愈合的创伤,更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造成了严重打击,使其在日常生活与工作中遭遇诸多不便,且原告本就为低保户,该事故让本就艰难的生活雪上加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施工责任主体,未能切实履行设置明显标志与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义务,直接导致原告受伤,故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清单为:医疗费10000余元,大部分报销,自费900余元;住院伙食补助1380元(60元/天×23天);住院期间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鉴定后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后护理费13790元(130元/天×23天+120元/天×90天);鉴定后误工费26581元[47795元/年÷365天×(23天+180天)];后续治疗费17000元;交通费690元(3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95028元(475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0元(29070元×5年÷3人×10%×2);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75349元,原告主张157814元(175349元×90%)。 被告铁建某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如下:1.原告受伤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未在第一时间进行报警,没有报警记录证明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具体责任也无法确认受伤地点是在被告施工区域,而且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视频仅是截取局部,位置不清,未反映全貌,存在误导性。即使原告是在被告施工区域内受伤,而被告施工路段合法封闭,案涉路段为施工专用区域,原告擅自进入施工区域存在未尽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原告骑电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也未按公路绕行,存在重大过失,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用虚高,原告住院费用自担费用仅为900元,其余均有医保报销,其主张全额赔偿无法律依据;鉴定结论存疑,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申请,未经双方选定或法院指定,不具有证明力;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也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证明,且其兄弟姐妹三人均有赡养义务,该数据计算比例错误;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申请,对鉴定结果存疑。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玉山县某某保障局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中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的金额返还给第三人。事实与理由:原告此前住院疗伤时从医保基金中报销了医疗费9188.79元,原告诉求中未主张已报销医疗费中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为此,请求贵院审处本案时一并处理医保基金返还事宜。 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请求,辩称:医疗费报销属实,我也是据实主张自己花去的医疗费。第三人主张的费用系代被告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根据法院判决应承担的比例向第三人返还。 被告铁建某某公司针对第三人的请求,辩称:一、对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基本原则不持异议,但强调其行使范围与前提被告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医保基金在先行支付后对第三人享有法定追偿权。第三人就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9188.79元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对此基本原则不持异议。然而,该追偿权的具体实现,必须以法院最终明确界定被告的侵权责任及其比例为前提。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尚未经法院裁判认定之前,第三人所主张的“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的金额”是一个尚待确定的数额,其直接要求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二、原告的请求权已涵盖全部医疗费用,第三人无需独立主张原告在其诉讼请求及赔偿清单中,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提出了赔偿请求。该请求权本身涵盖了全部医疗费用,无论该费用是由原告自行支付,还是由医保基金报销。因此,在法律程序上,法院只需审理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在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总额中,理论上应包含医保局已垫付的9188.79元。随后,原告依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负有将已获医保报销的相应款项返还给医保局的义务。这是原告与医保局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直接转变为被告对医保局的支付义务。第三人直接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混淆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社会保险追偿法律关系”。三、被告的责任在于向原告履行判决,而非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被告的法律责任是基于侵权关系向原告进行赔偿。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即完成了其法定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原告的医疗费请求,并同时判令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等额款项,将构成对同一笔费用的双重执行,实质上加重了被告的负担,缺乏法律依据。正确的法律路径应是: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总额),并同时在判决中明确,原告应从获得的医疗费赔偿款中,向第三人返还已报销的9188.79元。综上所述,被告尊重医保局的法定追偿权,但坚决认为追偿的实现方式应是“原告获赔后向医保局返还”,而非“被告直接向医保局支付”。第三人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以维护正确的法律适用和诉讼秩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认定分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认定: 1.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江西省)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沪昆高速梨园(赣浙界)至东乡段改扩建工程项目主体土建工程施工招标中标结果公告”截图(打印件)一页,证明:原告受伤时途经的项目工地为被告所承建的“沪昆高速梨园(赣浙界)至**乡段**段”,被告系案涉工地的施工方。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标公告截图未载明具体施工范围,而且截图显示中标单位存在多家,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就是在被告所处施工区域,因此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的陈述相符,且经法庭组织双方到案发事故现场查看,确认案涉路段为被告的施工路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发生事故时,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一张(系事故发生后电动车挡风玻璃碎片掉在地上的照片)及视频八段(光盘一张,其中一段是原告受伤后自拍,剩余七段是其外甥女***于2024年8月24日拍摄的案涉路段现场视频),证明:直观呈现原告受伤时,被告施工地点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且没有任何围挡,以及施工现场恶劣的路面状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及视频仅为局部,未反映全貌,未标注时间地点,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且未排除事后摆拍可能,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照片和视频有些是事故当天所拍,有些是事故不久后所拍,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的客观情况,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也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 3.原告在玉山县某某医院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期间费用明细以及电子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导致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万余元,其中原告自费900余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排除存在不合理的费用以及是否是针对此次受伤直接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与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4.江西某某中心上饶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且存在1.7万元的后续诊疗费用;原告支付了1900元鉴定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且鉴定机构也未提供资质证明,且误工期超出规范标准,恳请法庭重新予以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虽然被告因该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而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均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中评定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三期,需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等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5.原告“***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情况:原告父母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其父亲、母亲系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户口本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存在亲属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明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身就是低保户,生活困难,现因本次事故的意外发生,使其艰难的生活雪上加霜。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低保证未载明事故对其经济影响的具体数据,证明力不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经当庭与原件核对内容一致,故予以确认。 7.证人***、***的证言,证明:2024年8月20日下午,原告在案涉沪昆高速梨园(赣浙界)至东乡段改扩建工程A2标段骑三轮车触碰到在建高速路面的石头,发生侧翻,致额头及左腿受伤。被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存疑,两位证人均系原告利害关系人,其陈述摔倒的事实不排除是基于原告陈述作出对我方不利的证词,从两位证人陈述来看,双方陈述的大部分事实都是相互矛盾的,证人***陈述是从远处看见原告摔倒后,走近来看是同村人,然后由其给原告爸爸打电话,原告代理人陈述是原告受伤后自己给朋友打的电话,证人陈述过程中原告的状态是躺着,原告提交的视频可以看出他并非是躺着的,证人***陈述是他自己看到原告摔倒,而证人原告父亲陈述是一起下山看到原告摔倒,两个证人前后矛盾,自始至终证人也没有陈述具体的受伤地点,因此原告证明是我方施工区域显然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同村人,证人***是原告父亲,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两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在案涉路段受伤的陈述有在案的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证人证言中不一致的地方,本院不予确认。 8.1982年3月10日签发的***、***和***等人的户口本、2001年6月20日签发的***、***和***等人的户口本、2012年12月28日签发的***、***的户口本(拍照打印件,当庭经与原件核对,内容一致)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合法且符合事实,***系原告父亲、***系原告母亲,***、***系原告的同胞兄弟姐妹,***、***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位子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户口本证明扶养费的主张不满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无法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且原告也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9.江西省某某医院于202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玉山县某某医院的120急救中心于2024年8月20日下午两点零五分左右接到出诊电话,并迅速派120车辆和急救人员前往横街镇斧市村附近的沪昆高速施工路面现场,在该施工的高速路面上接回了患者即原告,护送至该院的骨二科住院治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处理意见中并没有涉及具体的施工地点,而且该证据是事后补充,签字盖章时间是2025年5月20日,明显与原告陈述案发事实时间存在严重滞后行为,属于事后制作,原告应当提供当时出具的相关证明,该证明上也明显标注本证明需医院盖公章有效,而此印章系医院科室章,证明力较弱。本院认为,因被告否认原告系在其承建的案涉路段受伤,故原告让医院出具了当时救护人员对原告施救的经过,该材料与本院对该医院当时随120急救车辆到现场的救护人员***陈述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驾驶的案涉车辆照片四张,证明:案涉车辆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从现场道路实际情况来看,该路段仅仅适合行人通过,原告驾驶三轮车明显是知道该路段不适宜三轮车通过而坚持前往,放任危险情况发生,置危险于不顾,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对本案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照片的三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照片予以确认。 被告铁建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玉山县某某保障局提交了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2535.45元,从医保统筹基金中支付了9188.79元,民政救助支付2313.12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医疗票据一致,此前已经本院分析确认。 本院出示了对玉山县某某医院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在案涉施工路段查看现场时对被告工作人员***及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查看现场时拍摄的两段现场视频。原告对玉山县某某医院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及两段视频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所述与原告及第一次庭审两名证人所述事实,以及第二次庭审补充的玉山县某某医院证明书所证明的事实均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对***、***的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的最后一句回复存在异议,认为其回复明显违背逻辑及常识,按其所说,在事发当天有安全保障措施及明显的标识,反而原告在该路面受伤后,也就是原告举证其外甥女在事发后8月24日所拍摄的视频当天又把其谎称的安全保障措施及明显标识撤除了,正常的逻辑应当是在事发后完善及加固安全保障措施及明显标识。被告对询问医生***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陈述的内容有异议,首先,被询问人的身份没有相关材料证明其是中医院的出诊医师,在庭审上对其身份是无法予以核实认定的;对其陈述事实中回答原告是从黄泥的上坡路上去的,因此能印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观上也存在过错,该路段是黄泥,较危险,仍然驾驶电动车,因此主观存在过错;这两份视频也是原告事后拍摄并提供,与案发时的现场事实状态是否吻合仍存有异议,被询问人陈述现场没有禁止通行标志,该询问时间与案发时状态严重滞后接近一年左右,不排除存在记忆模糊,而急救人员只能是证明到达后伤者状态,其证言的核心无法与本案我方是否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无直接关联;对***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而且***作为我方员工,其为现场安全人员,其陈述原告受伤的时间2024年8月20日,但其拍摄时间是在8月24日,未提供8月20日事故现场视频,不确定案发现场是不是有防护措施,作为施工现场,每天的施工情况都会随时发生变化,原告提供视频是事后进行拍摄,而从视频来看仅是部分,不能反映案发现场的全貌,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陈述受伤当天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是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本院认为,本院组织双方查看现场时,先由原告指认了事故现场,并经比对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视频及本院工作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最后在现场工作的被告工作人员确认了案涉事故发生路段属于被告承建案涉工程的施工路段,医院出诊的医护人员经辨认原告提交的确认了当时救护车行经的路段及原告受伤时现场大致情况,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据此认定案涉事故发生在被告承建案涉工程的施工路段的事实。 根据前述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3月,被告铁建某某公司中标承建沪昆高速梨园(赣浙界)至**乡段**段项目,并自当月开始施工至2025年5月导改完成。2024年8月20日,原告为抄近路去扫墓,便驾驶电动三轮车(未佩戴头盔)沿着一段黄泥坡驶入案涉工程靠近玉山县**街镇斧市村附近的施工路段,该路段的路面一侧有些地方裸露着铺设的钢筋,原告在铺设了钢板的路面上行驶。上桥后不久,原告看见右前方有一块较大的石头,以为可以通过,便继续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三轮车前轮通过后,车辆踩刹车处的挡板撞上了该石头,造成车辆侧翻,并致使原告头部和腿部受伤。 原告受伤后,其家人于当日14:05分左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玉山县某某医院120急救中心派出救护车及救护人员,救护车从案涉黄泥坡驶入案涉路段直至事故现场,后将原告护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骨折,并于2024年8月27日在腰麻下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3天,至2024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康复锻炼;3.定期复查拍片,在医师允许下方可下地负重及行走;4.不适随诊。”,共花费医药费12535.45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9188.79元,其他支付(民政救助)2313.12元,个人支付1033.54元(993.54+40)。 2025年2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西某某中心上饶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5年2月28日,该鉴定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赣铭志分所[2025]临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为:1.***因案涉事故受伤致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3%,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存在17000元的后续诊疗项目。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的父母为江西省玉山县横街镇斧市村村民,其父亲***于1948年9月9日出生,其母亲***于1949年11月15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即2025年2月28日二人均已年满75周岁。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最小。2020年9月21日,玉山县民政局给原告发放了最低生活保障证。 还查明,原告就其驾驶的案涉电动三轮车未办理牌证,也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案涉工程靠近玉山县**街镇斧市村附近的案涉施工路段,会有附近村民通行,事故当天在案涉黄泥坡入口处未见围挡设施或禁止车辆驶入等警示标识,案涉事故路段也未设置警示标识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被告作为案涉路段的施工方,在未禁止车辆在案涉路段通行的情形下,理应及时清理影响通行安全的路面障碍,若因故不能及时清运的,也应当在现场设置警示标识,以尽安全提示义务。但被告未尽到前述义务,致使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经过时撞到石头车辆发生侧翻而受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案涉路段正在施工,仍驾车驶入案涉路段,在上桥后已经看见路面上有石头,但轻信可以通过,最后导致事故,且具有无证驾驶、未佩戴头盔的情节,故原告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应确定为12,535.4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80元(23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住院23天,对于出院后的营养期,因原告出院时虽然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但未明确营养期,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评定营养期90天过长,不予采纳,本院酌定出院后的营养期为30天,故营养费应确定为1590元[30元/天×(23+30)];5.护理费: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虽然医嘱中没有需要护理的内容,但考虑到原告系左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确实在一段康复期间内无法下地行走等情况,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0天,鉴定意见中评定护理期90天过长,不予采纳,故护理费应确定为6590元(23天×130元/天+30天×120元/天);6.误工费:因原告未能就其从事的行业和固定收入等情况进行举证,故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44,096元/年)来确定;对于误工期,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医嘱建议休息的内容、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参考鉴定意见中评定的误工期,本院酌定为120天,故误工费应确定为14,497元(44,096元/年÷365×120);7.交通费:原告主张690元(30元/天×23),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028元(47,514元/年×2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系农民,且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已70多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90元(29,070元/年×5×10%×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交了鉴定报告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65,900.45元,因原告的医疗费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9,188.79元,民政救助支付2,313.12元,原告就其实际支付的1,033.54元,仅主张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款项的基数应确定为154,265元(165,900.45元-9,188.79元-2,313.12元-133.54元)。相应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279.5元(154,265元×30%)。 关于第三人医疗保障局能否向被告铁建某某公司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了9188.79元,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的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诉请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返还其先行支付的医疗保险基金,理据充分,也避免了诉累,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向第三人返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2756.64元(9188.79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6279.5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医疗保障局返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2756.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1元(含第三人独立诉请的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2499元,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