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建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30民初1285号 原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建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金州区人,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沙河口区人,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天河区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建某某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某甲公司”)、中国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中铁建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租金89050元及垫付过路费、汽油费5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经口头商议订立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名下车牌号为赣E3****皮卡车租赁给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用于某某项目部使用,车辆司机由原告***聘请、每月租金为6500元,不包含车辆过路费和汽油费。为此,从2019年12月21日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共计拖欠租金89050元未予以支付,垫付过路费、汽油费5156元未支付,以上共计拖欠原告***9420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与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及物资部长***对账,该二人均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签字。因原告***系家中唯一收入来源,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拖欠款项导致其生活困苦。为此,原告***委托南昌市百花法律事务所于2024年11月19日发函函告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要求在收到函件后于2024年12月10日前督促并监督将上述拖欠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如仍未支付拖欠租金及垫付费用,则原告***将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应承担因违约导致的额外的费用和责任(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等),但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拒收了原告***向其催款的函件。兴赣高速北延A10标项目中标单位为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而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是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也未使用过原告出租的设备,双方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的合意,因此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垫付的费用。2.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未总承包案涉项目。案涉项目由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总承包负责施工,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不是总承包人或分包人,不可能与原告之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3.被告***、***不是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的员工或合法代表。被告***和被告***不是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的员工,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也未承包案涉项目,更未授权被告***、被告***代表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该二人的行为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不认可,对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也未使用过原告出租的设备,双方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的合意,因此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垫付的费用。2.被告***、***的行为涉嫌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监委已立案调查。被告***和被告***虽是时任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经理和物资部门负责人,但是其二人滥用职权,监委已立案调查。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未授权被告***、被告***代表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该二人的行为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不认可,对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原告未提供租赁关系发生的原始证据材料,仅提供被告***和被告***签字认可的单据,证明力明显不足。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租赁合同是与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兴赣北延A10标的合同关系,具体合同内容是参照中铁建某甲公司相关设备租赁内容(不限于价格)的相关条款执行,被告***仅为公司职员,虽然被告***参与了合同的订立,但是被告***是职务代理行为,并非合同主体,某甲公司拖欠的租金及费用。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需承担相关费用。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共同支付拖欠租金及费用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所述的租赁合同是与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兴赣北延A10标达成的合同,并非与被告***直接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被告***仅为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的职员,并非合同主体,某乙公司拖欠的租金及费用。此外,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是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兴赣A**标项目部因为工作需要租用原告名下的皮卡车,这个情况是属实的,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对账签字仅为被告***作为项目经理身份下的确认,并非被告***个人承担责任的承诺,原告应该找公司要钱,而不应该找被告***个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共同支付拖欠租金及费用的责任。2.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且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被告***个人承担此费用的责任。因此,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被告***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是基于其与中铁建某甲公司兴赣北延A10标之间的合同约定,而非个人责任。此外,原告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被告***个人应承担该费用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的承担应以相关法律依据为基础,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支持,因此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3.请原告提供合同以及项目支付的相关费用情况,按照规定,没有合同以及相关发票上账,财务是不付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即使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汽车租赁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以及证据《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函》,亦表明原告明知其系与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订立汽车租赁合同,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汽车租赁合同项下未付租金、垫付过路费、汽油费等费用,缺之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原告所述,兴赣高速北延A10标项目中标单位为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系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案涉汽车租赁合同项下车辆的实际使用方以及受益方均为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而非被告***,故被告***无需承担支付租金、垫付过路费、汽油费等费用的责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系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的员工,负责物资设备管理工作,被告***系兴高速北延A10标项目经理以及被告***的直属领导。某丙公司报账需要,未付租金等事宜需经被告***签字后由被告***签字,某丁公司进行报账。被告***签字的行为系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也非租赁汽车的实际使用方和受益方,被告***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彩印件、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彩印件、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简项详细表彩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截图彩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兴国至赣县**路**段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中铁建某甲公司微信公众号内文章内容截图一份,以证明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和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分别为该兴赣高速公路北延新建项目主体土建工程A10标段项目施工方和中标主体;3.某某项目部租赁小车未支付费用说明复印件、南昌市**花法律服务所函复印件(附:邮政EMS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①某某项目部未支付***租金、加油费和过路费,合计94206元的事实;②***和***作为项目上的负责人对未支付94206元予以确认的事实;③原告曾向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主张债权,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拒收了原告向其催款的法律文书;4.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下发的《关于成立“中国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兴国至赣县**路**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彩印件一份,以证明兴国至赣县**路**段项目经理部存在及其管理结构的合法性;5.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下发的《关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彩印件一份,以证明***担任兴国至赣县**路**段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的职务,确认其对费用情况的认可有法律效力;6.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图片一张,以证明原告***是赣E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合法所有人;7.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张,以辅助证明在车辆租赁期间内兴国至赣县**路**段项目经理部未支付原告的相关的租金和费用。 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档案“三龄一历一身份”审核确认表、辽宁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增值税(合同)报销单、《关于***等同志转正定职的通知》《关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彩印件各一份,以证明:①被告***系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兴赣高速北延A10标项目物资设备部的员工,负责物资设备管理工作;②被告所履职的是职务行为;2.会议纪要、施工队拨款审批单彩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系兴赣高速北延段A10标项目经理以及被告***的直属领导,***系本项目财务部负责人;3.被告***与财务部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彩印件一份,某戊公司报账需要,车辆租金等事宜需经被告***签字后由被告***签字,某丁公司进行报账;4.被告***与中铁建某乙公司物资部的领导***的微信聊天记录、兴赣北延线A10标项目部设备信息表彩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小车租赁**段**标项目费用。 围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租赁小车未支付费用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这仅是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个人从未租赁过原告的任何车辆,该说明中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或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承担;对证据3的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函的“三性”不予确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对于证据7的“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体现拖欠租金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通过对证据3和证据4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与财务部***及与江西指挥部(A10标段项目部物资部的上级部门)***均确认过原告主张的小型租车费用,***及***均已确认;对证据4的信息表“三性”无异议。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中铁建某乙公司、***既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某某项目部租赁小车未支付费用说明、证据4、证据5、证据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赣E3****的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系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的子公司,被告***、***系中铁建某甲公司的员工。2018年1月8日,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中标了兴国至赣县**路**段施工。2018年1月20日,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决定成立了“中国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兴国至赣县**路**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该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属于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18年4月2日,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聘任被告***为江西省工程指挥部副指挥兼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经理。2018年8月15日,中铁建某甲公司聘任被告***为江西工程指挥部助理经济师、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设备物资部部长。在2019年12月2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原告***将其名下的赣E3****的轻型普通货车租赁给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使用。2022年1月16日,原告***委托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的员工将其打印的《某某项目部租赁小车未支付费用说明》递交给被告***核对报账签名,该《某某项目部租赁小车未支付费用说明》载明:“皮卡车牌号:赣E3****车主:***一.车租金:时间段(2019年12月21日~2021年2月10日)合计13个月另21天。6500元/月×13个月+(6500÷30天×21天)=89050元注:开过两次发票,每次6个月,各39000元(未付)二.垫付的过路费和现金加油费(时间同上),给过物资票据:5156元。三.以上合计需付费用:94206元,89050元(租车费)+5156元(过路费、油费)=94206元。公司领导,本人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一年多未拿到租金,生活压力大,望领导及时解决。***2022.01.16。”2022年1月17日,被告***核对之后,在《某某项目部租赁小车未支付费用说明》下方进行了备注:“1.涉及皮卡车费用明细:①小车租金:2019.12-2021.2共计13个月21天,合计费用:6500×13=84500.00元,216.67×21=4550.07元,共计:84500+4550.07=89050.07元;②油费、过路费为2020年整年的油费以及过路费,由于当时物资调至大广项目,新学员离职再加上财务不让上财,导致一直没上账,未上账金额为5156.00元。***小车费用合计:89050.07+5156.00=94206.07元。”同时,被告***在其备注内容右边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将《某某项目部租赁小车未支付费用说明》交给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在《某某项目部租赁小车未支付费用说明》中被告***的备注内容的下方进行备注:“经过与车主确认,此款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被告***、***在《某某项目部租赁小车未支付费用说明》核对签字后,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并未将相关租金、油费和过路费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二、关于拖欠租金、过路费和油费的数额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兴国至赣县**路**段中标通知书显示,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中标了兴国至赣县**路**段施工,结合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下发的《关于成立“中国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兴国至赣县**路**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可以确定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隶属于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在其答辩状中自认被告***和被告***是时任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的经理和物资部门负责人。被告***在其答辩状中表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虽然其参与了签订案涉合同的订立,但其是职务代理行为,是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因为工作需要租用原告***名下的皮卡车。此外,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其系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的员工,负责物资设备管理工作,被告***系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的经理以及被告***的直属领导,是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租赁了原告***的车辆使用,某丙公司报账需要,未付租金等事宜需经其签字后由被告***签字,某丁公司进行报账,其签字的行为系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的经理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以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其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承担,即本案中体现在其作为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经理在《某某项目部租赁小车未支付费用说明》上签名确认。被告***在《某某项目部租赁小车未支付费用说明》上签名并备注也是其作为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设备物资部部长履行职务的表现。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设备信息表也表明,案涉车辆由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租赁使用的事实;由此可见,案涉车辆的实际承租人应为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被告***作为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的经理,被告***作为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的设备物资部部长,其职权范围涵盖项目设备租赁管理,被告***、***在《某某项目部租赁小车未支付费用说明》中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欠付金额的对账签名确认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其二人以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承担,个人不承担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系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辩解称被告***、***的行为涉嫌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监委已立案调查的意见,对此,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另外这也是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内部事务,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虽然是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下发文件聘请被告***为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经理、聘请被告***为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设备物资部部长,但案涉车辆的实际承租人是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而某某公司兴赣北延A10项目部又是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与其母公司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且也无证据表明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受益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为被告中铁建某乙公司。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拖欠租金、过路费和油费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尚欠租金89050元、垫付过路费和汽油费5156元。被告***、***在原告***提交的《某某项目部租赁小车未支付费用说明》上签名并备注确认,且被告***对账确认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被告***也签名确认并备注:“经过与车主确认,此情况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尚欠租金数额为89050元、垫付过路费和汽油费数额为5156元。 被告中铁建某甲公司、中铁建某乙公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做出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89050元、过路费和汽油费5156元,共计942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2163元。限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63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