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内蒙古尚沃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4民初3466号 原告:杜某,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杜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大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9151.2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68551.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5月29日金额为1468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签订《桩基础机械人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包的中国某大桥工程局赛罕路延伸(110国道至青大公路)段桥梁工程项中的部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包括赛罕路延伸段桥梁项目范围内的旋挖机桩基础工程,具体包括设备进场、旋挖机械成孔完成。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桩基础机械人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的甲方系某乙公司,某大桥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23年5月2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34200元。被告尚有459151.2元未付。现为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是某大桥公司,其向某丙公司就劳务进行了分包,那么某丙公司又将部分基桩钻孔灌注的机械操作向被告某乙公司分包,***只是作为某乙公司的高管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所以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二、某乙公司对于***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并没有授权***对于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不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对外代表公司作出任何行为。双方就本案的工程量经核算后扣除已付款项及修复5-3桩费用后应重新达成新的结算意见。三、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有误。案涉工程已向原告支付413150元款项,某丙公司曾向原告的工人张某支付的200000元。原告施工的5-3桩经鉴定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应当由原告来负责修复工作,但是原告并未进行修复,最终由某大桥公司完成了修复工作,修复费用为174600元,已对某乙公司作出了扣款。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来承担。此外,被告还因此被扣除了延误工期的损失及罚款15000元。同时按照合同第五条,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因此应当扣除相应的税费28002元。因此,上述费用应在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大桥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杜某作为乙方签订《桩基础机械人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某大桥工程局赛罕路延伸(110国道至青大公路)段桥梁工程项;承包范围为赛罕路延伸段桥梁项目范围内的旋挖机桩基础工程,具体包括:设备进场、旋挖机械成孔完成;承包方式为以固定单价,直径按1.3米/1.6米工程量按实际旋挖成孔结算;开工日期为2023年3月16日,结束日期为2023年5月1日;固定单价未包括所有材料、渣土、截桩头(泥浆)外运、基础土方开挖外运、建筑物基础的现场控制测量防线、检测费用;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元工程预付款;灌注桩工程全部完成后,按现场完工的70%结算,余款2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同意违约金每月按结算款的3%结算;如因甲方原因工程款延误支付,造成工期及停窝工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所欠款项计取利息;结算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办理,因地质可能出现不确定因素所造成的增量增工甲方给予乙方增补;若出现因乙方原因导致未能一次性验收合格,乙方配合整改直至验收合格。合同落款处承包方名称为某乙公司,***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捺印;承包方名字为杜某,杜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捺印。 原告提供一张结算单的照片,其称系***在案涉工程现场的负责人逯某所写,主要内容为:钻机:0#台14根×25米桩=350米;1#台4根×40米桩=160米;2#台4根×40米桩=160米;3#台5根×40米桩=200米;4#台5根×40米桩=200米;5#台8根×42米桩=336米;6#台8根×50米桩=400米;7#台8根×50米桩=400米;8#台8根×50米桩=400米;9#台8根×50米桩=400米;9#台各一根50米桩长;人形梯道1.3米:2×15=30米,6×20=120米;1.3米:350米+150米=500米;1.6米:2656+100米=2756米;1.3米:12万;1.6米82.68万元,合计946800元;加油177848.8元,余732951.2元。***对上述结算单照片不认可。2023年5月29日在书写的《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该份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1.3米:500米×240=120000元;1.6米:2714米×300=814200元;扣款加油177848.8元,6-5焊笼子、接笼子、吊车4800元、凿桩垫付30000元;借款50000元;孔口架子3000元;总价934200元,扣款87800元;扣款加油177848.4元,余付668551.2元。原告称***出具该份结算单时即已知道5-3号桩存在问题,故***签字的结算单较逯某此前书写的结算单中缺少了5-3号桩的费用(5-3桩对应的长度为42米)且177848.8元扣款中已包含桩质量问题的扣款。对此***不认可,表示原告出示的逯某此前出具的结算单中已明确加油款为177848.8元。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认可: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向王某乙支付18000元工资、***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杜某支付15000元、某大桥公司曾代发包括张某在内等6人工资176400元,以上款项扣减后尚有459551.2元。现双方主要争议为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受***委托于2023年6月14日向张某账户转入200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称张某系其雇佣的从事机械设备工作的人员,张某收到该笔200000元系窝工损失,其自行花销,未向杜某支付。为此原告提供了的银行转账流水、杜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申请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的银行流水显示:2023年6月14日收到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的200000(备注内容为桩基劳务费元)后,当日向杜某转账50000元、次日向杜某转账50000元。杜某于2023年6月17日分别向张某转账40000元、49992元;杜某于2023年6月26日向张某转账50000元。张某一开始称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杜某与***均系中间挣差价的,后又陈述系受杜某的雇佣,某丙公司向其支付的200000元系支付的窝工损失,其虽然在收到200000元后向杜某转过一部分款项,但系对出借的款项且杜某已经全部归还。***称证人张某陈述前后矛盾,某大桥公司也曾向张某支付过工人工资,本案中的200000元亦属于代收的工程款。为此提供2023年6月14日其将向张某转账200000元的截屏发送给杜某,回复收到。杜某表示其回复收到系此前张某曾向其主张窝工损失,回应也表示对收到窝工损失的回复。 被告***为证明原告施工的5-3桩存在质量问题产生174664元的扣款,为此提供呼和浩特市某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9日出具的《包头市赛罕路延伸(110国道-青大公路)桥梁工程声波透射法检测初步结果》、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出具《赛罕路项目5-3桩基质量事故处理决定》及《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赛罕路延伸项目桥梁结算单》各一份。检测结果的主要内容为:本次检测共完成8根桩的检测任务,5号承台桩长42米,5-3号桩32.5米-33.7米存在缺陷,需进一步验证,其余被检桩为Ⅰ类,Ⅰ类表现为桩身完整。《赛罕路项目5-3桩基质量事故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本项目由内蒙古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施工的5-3号桩基,经专业的检测机构检定为存在严重缺陷的桩基,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的质量标准,按照要求须冲击破除,重新成桩,由此产生以下费用和处罚决定如下:1、5-3号桩取芯费用18000元;2、冲击钻冲击破除费55000元;3、冲击施工所需配合机械、水电费、材料费:装载机15000元、挖机费用5000元、水电费3000元、黄土、块石费3000元;4、5-3桩二次成桩所需钢筋、砼费用70664元;5、因5-3桩基质量事故造成的恶劣影响,特对其处以罚款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4664元,在内蒙古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2023年10月17日的《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赛罕路延伸项目桥梁结算单》显示某乙公司的总价款为2984549.2元,扣除的费用为:0号墩截桩头700元、3号墩桩头错位、调整钢筋2100元、4号墩桩头错位、调整钢筋2100元、10-12号桩头清理、收水管、清理12号基坑2800元、5-3桩检测及二次成桩处罚费174664元、延误工期损失费及罚款15000元,总结算金额为2787185.2元、质量保证金为83615.56元,应支付金额为2703569.64元。某乙公司还申请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郝某出庭佐证上述事实。原告以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不认可修复费用为17466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的200000元款项的性质;2、被告所主张的174664元修复款能否在本案中予以扣减;3、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的200000元款项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张某的转账明确备注为“桩基劳务费”,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中亦未对窝工损失进行载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曾就该笔款项性质与***或某乙公司约定为窝工损失,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到此前某大桥公司也曾向张某等人代发过工资,故本院认定该笔200000元系向杜某支付的工程款,扣减该200000元后,被告尚欠工程款为259551.2元。 被告所主张的174664元修复款能否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可知,原告施工的5-3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在2023年5月29日的结算单中并未将5-3桩的费用计算在内。但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及***均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因仅提供了内蒙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及结算单,并无174664元款项的支付凭证,本案中无法认定真实的修复费用为174664元。可固定相应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因某大桥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且杜某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故其要求某大桥公司对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因***系某乙公司的监事且某乙公司认可***在《桩基础机械人工劳务分包合同》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现要求***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之日起两个月后的2019年8月1日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所受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自其起诉的2025年6月3日起按2025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某劳务费2595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某劳务费259551.2元的利息,自202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一审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93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2333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