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杨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21民初3660号 原告:王某,女,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绥中县前卫镇选将村西沟屯。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身份证号:XXX。 联系方式:XXX。 原告:杨某,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身份证号:XXX。 联系方式:XXX(二原告系夫妻)。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联系电话:022-889****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王某、杨某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在京哈高速沈山改扩建工程中毁坏原告家承包地内修建大棚种植的盛果期蓝莓等损失人民币22442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妻响应号召,从2004年起承包前卫镇东大村五组耕地4.6亩(承包期30年),修建高标准种植大棚一栋,棚内种植面积超过一亩,经营近20年,从2023年起在大棚内种植高效益蓝莓1300棵,2024年进入盛果期。2024年,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铁建)的京哈高速绥盘段第二合同项目部在其承建的京哈高速沈山改扩建工程路段(距绥中24千米、山海关40千米)前卫出口处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规定留排水通道,进入汛期,水不能顺畅排出,因被告违章施工,改变原水流通道,导致将原告的承包地、蓝莓大棚淹毁、绝收,损失巨大。找被告索赔,被告以上保险为由,推脱责任,原告被逼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律保护。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财产损害与结果有因果关系,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夫妻响应号召,从2004年起承包前卫镇东大村五组耕地4.6亩(承包期30年),修建高标准种植大棚一栋,棚内种植面积超过一亩,经营近20年,从2023年起在大棚内种植高效益蓝莓1300棵,2024年进入盛果期。2024年,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铁建)的京哈高速绥盘段第二合同项目部在其承建的京哈高速沈山改扩建工程路段(距绥中24千米、山海关40千米)前卫出口处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规定留排水通道,进入汛期,水不能顺畅排出。因被告违章施工,改变原水流通道,导致将原告的承包地、蓝莓大棚淹毁、绝收,损失巨大。因索赔问题协商未果,诉讼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资产损失、资源型资产损失评估、看护房、大棚、蓝莓树、蓝莓收益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2024年11月13日,辽宁东润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辽东润评字(2024)第XXXX号评估报告,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资产损失10876元、资源型资产损失评估损失114400元、看护房损失9576元、大棚损失1300元、蓝莓树损失114400元,总计125276元。2025年1月15日,辽宁东润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辽东润评字(2025)第H00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300棵蓝莓一年收益99150元。共计224426元。二次评估费用总计10000元已经由原告先行垫付。 另查,绥中县前卫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杨某和妻子王某2004年承包我村五组承包耕地4.6亩,承包期到2030年,建成高标准大棚1栋,种植经济作物,2023年起在大棚内种植高效益蓝莓,2024年进入盛果期。2024年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京哈高速绥盘段第二合同项目部在京哈高速前卫出口处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建排水道违章施工,改变原水流通道,七月份进入汛期,不能排出,导致杨某和妻子王某承包地蓝莓大棚内蓝莓淹毁绝收,损失巨大。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京哈高速绥盘段第二合同项目部在京哈高速前卫出口处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建排水改变原水流通道,下雨时导致雨水流进原告家蓝莓大棚被淹。其未合理规划排水设施与原告家蓝莓大棚被淹具有因果关系造成原告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客观、合法、符合法定程序,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杨某经济损失224426元。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预交诉讼费,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