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金济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民终3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建院街9-7甲322,现羁押于吉林省梅河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仲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83-85号515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仲银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1号。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1562号中吉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大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吉林省仲银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仲银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蒙铁路能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24)辽0111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铁建大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4)辽0111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1民终5864号判决,认定上诉人不符合追加条件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而本案中并无新的法律事实出现,本案与5864号案件在法律事实,原、被告主体以及诉讼请求完全一致,系重复诉讼。 二、执行法院并未“穷尽执行财产措施”,达不到《九民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2019)辽0111执1359号案件立案于2019年,截至今日已经有五年之久,仲银公司提供的股权质押至今都没有任何被查封冻结的措施。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股权价值的评估委托,仅以“未提供财会账册对该3,000万元股权无法处置”为由未进行任何处置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即便被执行人未提供账册等,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最后即便相应机关未调取到的,也仍可进行评估,然而一审法院并未评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17)津0111刑初73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载明“13.借款协议、转帐凭证,证明天津开发区世博投资有限公司向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480万元,被执行人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尚有对外债权,执行法院对此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综上,不能认定已经“穷尽执行财产措施”。 三、一审法院认为“铁建大桥公司应对中蒙铁路能源公司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铁建大桥公司应于2025年10月13日前缴足其认缴的出资额,现未届出资期限,尚不存在铁建大桥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则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四、一审法院判项存在矛盾,与事实不符,(2019)辽民再49号民事判决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而非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一审法院在判项中写明“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9)辽民再49号民事判决”明显是错误的,也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其判决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虽然我方于2023年曾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以质押3,000万股权没有进行处置而驳回起诉,而本次诉讼正是基于一审法院执行局对3,000万股权又重新恢复执行后,因无资产、财产清单等等原因对3,000万股权无法处置而做出的执行终本,且第三人中蒙能源公司又于2024年6月28日被吊销,故本案已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我方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2023年执行异议之诉终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24年4月19日,而本次终本裁定作出的时间是2024年4月25日,从时间看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从上一次执行异议中就已经有执行终本裁定作出的情形。 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财产状况及经营状况已穷尽调查和执行手段,经查中蒙公司目前办公场所不存在,无实际经营,无办公人员,无相关财产账目,无可处置财产,且法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公司因经营异常被吊销营业执照,***也自认公司对外无债权,尤其是公司从成立时就借资注册,事后又出逃注资,公司根本无资金经营,质押股权更无法实现,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才做出的执行终本。至于上诉人称按照《最高院关于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在没有完整材料的前提下可以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调取,仍可进行评估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没有明显价值的除外。中蒙能源公司已经被市场监督局确定为经营严重异常,而不符合第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同时上诉人称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部门调取材料是依据第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股权参考价值,而非第十二条。再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评估对外委托工作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移送材料不能够满足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实际需要的,技术处不予受理,所以上诉人所称的对质押的3,000万元股权没有穷尽执行措施是不存在的。此外上诉人称中蒙能源公司对天津开发区世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480万元不予认可,中蒙能源公司在成立之初就是从世博公司借款3,000万元注册,根本无任何资金在向外出借2,480万元,况且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及***、***等人均以不同公司的账户互相往来以达到集资诈骗的目的,现上述***等人均被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且世博投资公司目前也属于吊销状态,尤其是中蒙能源公司的法人***一直自认对外无任何债权,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因中蒙能源公司于2024年6月28日因经营严重异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公司法》第180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应解散,而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无论是上述法律规定还是“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加速到期的司法理论,上诉人无论是解散还是不解散,均应对中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最高院关于执行中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吉林省仲银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仲银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追加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辽0111执13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请求法院判决中国铁建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5月4日,***公司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将***、***、仲银沈阳分公司、仲银公司、中蒙铁路能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11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林省仲银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吉林省仲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苏家中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吉林省仲银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吉林省仲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人民币2,943,333元(利息计至2017年9月25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省仲银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在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3000万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省仲银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提起上诉,2018年4月1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5月29日,***公司向沈阳市苏家屯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辽0111执1079号。2019年4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再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对沈阳市苏家中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省仲银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追偿;五、驳回沈阳市苏家屯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为终审判决。2019年5月20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9)辽民再4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9)辽0111执1359号。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和其他调查方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对一审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及一审法院已采取了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2020年4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1月1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2019)辽0111执1359号案件执行,本案依法受理,案号为(2022)辽0111执恢583号。在执行过程中对***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六经街17号9-2-3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竞买后已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本案在本次恢复执行程序中向申请人***公司发放案件款565,020.8元。故2023年4月13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中吉实业公司、铁建大桥公司为(2019)辽0111执135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2023)辽0111执异91号、(2023)辽0111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并于2024年1月4日作出(2023)辽0111民初5623号民事判决,认为:在(2019)辽0111执1359号及(2022)辽0111执恢58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均未对仲银公司提供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的在中蒙铁路能源公司的3,000万股权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而该股权作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未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置,无法认定已经符合“人民法院穷尽执行财产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这一条件,故驳回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24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辽0111执恢583号执行裁定,查明:对于被执行人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无法联系,吉林省仲银投资有限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负责管理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吉林省鑫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公司不在该地址办公。无存款、无有价证券、无知识产权、无银行理财产品、无住房公积金。因被执行人未提供财会账目,对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无法审计,对吉林省仲银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在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3,000万股权无法处置。故一审法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7月1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铁建大桥公司为(2019)辽0111执135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3日作出(2024)辽011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以认缴期限未届满,不能认定该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追加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蒙铁路能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6日,注册资本壹亿贰仟万元,发起人为仲银公司和中吉实业公司,仲银公司认缴出资11,8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实缴出资出资2,8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中吉实业公司认缴出资120万元,实缴出资1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2016年12月12日,该公司修改章程,注册资本修改为伍亿壹仟万元,其中:仲银公司认缴出资20,4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10月13日;中吉实业公司认缴出资7,6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10月13日;上海市振戎石油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2,9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10月13日。2017年4月公司14日,该公司再次修改章程,注册资本仍为伍亿壹仟万元,其中:仲银公司认缴出资43,3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10月13日;中吉实业公司认缴出资7,6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10月13日(其中:120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缴足,7,530万元于2025年10月13日前缴足)。2017年11月9日,仲银公司与铁建大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仲银公司自愿将所持有的中蒙铁路能源公司15%股权,即认缴出资额7,650万元,以7,650万元价格转让给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并出具股权交割证明,证明股权交割完毕。同日,修正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额、出资时间修改为股东仲银公司出资5,100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缴足;股东中吉实业公司出资7,650万元,其中:120万元已于2013年11月6日之前缴足,余额7,530万元于2025年10月13日缴足;股东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出资7,650万元,于2025年10月13日缴足;股东中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0,600万元。中蒙铁路能源公司和中吉实业公司、铁建大桥公司目前为存续状态。第三人***在庭审中自述中蒙铁路能源公司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且对外没有债权。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2019)辽0111执13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记载一审法院查封***名下车牌号为辽A6××**、辽AR××**、辽A5××**车辆三台,查封期限均为2019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2017)0111刑初73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4页中记录的书证第13项为: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证明天津开发区世博投资有限公司向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480万元,其中2,000万元汇入天津市卓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80万元汇入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2019)辽民再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在被告铁建大桥公司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况下,是否应对中蒙铁路能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案件为(2023)辽0111民初5623号案件,在该案中,仲银公司在中蒙铁路能源公司所持有的3,000万股权为质押财产并未处置完结,无法认定已经符合“人民法院穷尽执行财产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这一条件,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件审理终结后,一审法院欲对该3,000万股权进行处置,但因被执行人未提供财会账目,对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无法审计,对该3,000万股权无法处置,故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2)辽0111执恢583号执行裁定,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可以认定符合“人民法院穷尽执行财产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这一条件。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2019)辽民再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是案件的关键事实,在该关键事实发生变化的条件下,原告再次起诉,当然不构成重复诉讼。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中蒙铁路能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执行终结,中蒙铁路能源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8年后未提供企业年报,现无实际经营,被列入市场监管部门经营异常名录,法定代表人***也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正在服刑当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同时,吉林省仲银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虽然提供其在中蒙铁路能源公司的3,000万元股权作为对***公司债务的担保,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提供财会账目,对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无法审计,对该3,000万股权无法处置,并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已经符合“人民法院穷尽执行财产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这一条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一审法院查封的***名下车牌号为辽A6××**、辽AR××**、辽A5××**车辆三台,无法确认其现价值,同时也无法确认车辆是否存在抵押等情形;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7)津0111刑初735号刑事判决书中记录的书证第13项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证明天津开发区世博投资有限公司向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480万元,其中2,000万元汇入天津市卓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80万元汇入天津滨海天联集团有限公司,但无法证明该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无法认定中蒙铁路能源公司对天津开发区世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享有相应债权。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也无法充分证明本案被执行人有财产足以清偿(2019)辽民再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19)辽民再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蒙铁路能源公司企业内档显示,铁建大桥公司应于2025年10月13日前缴足其认缴的出资额,现未届出资期限,尚不存在铁建大桥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次,在法院未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及公司未解散情形下,如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原则上股东无需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认定的情况、中蒙铁路能源公司经营状态、法定代表人服刑状态及其自认的公司情况、案件执行情况,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中蒙铁路能源公司存在“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且中蒙铁路能源公司及其债权人现均未申请破产,故符合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铁建大桥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公司可直接向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铁建大桥公司主张补充清偿责任。铁建大桥公司依据工商档案显示无实缴出资的相应记录,该公司亦未对实缴出资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铁建大桥公司应对中蒙铁路能源公司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铁建大桥公司提出的中蒙铁路能源公司其他未出资的三名股东尚未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铁建大桥公司提出的中蒙铁路能源公司违法违规担保、仲银公司向被告铁建大桥公司转让中蒙铁路能源公司的股权时存在欺诈、转让行为无效,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首先,中蒙铁路能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系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其次,被告铁建大桥公司现仍为登记的中蒙铁路能源公司股东,并未撤销,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承担法律规定的股东应承担的义务,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追加被告为(2019)辽0111执13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追加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2019)辽0111执13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依据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民再49号民事判决),在未出资7,650万元范围内对吉林中蒙铁路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案中,中蒙铁路能源公司经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故中蒙铁路能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被执行人中蒙铁路能源公司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蒙铁路能源公司的股东铁建大桥公司未履行其出资义务7,650万元,损害了中蒙铁路能源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现中蒙铁路能源公司的债权人***公司请求铁建大桥公司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