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0民初3719号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6.47元,按40%收取计82.59元,由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