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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03民初564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国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向***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2.中国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向***支付***后续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依发票金额据实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中国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中国某某公司承建的池黄铁路站前三标项目部二分部标段从事建筑工人岗位工作。2022年11月11日发生***在工作时间摔倒的安全事故,后***被送往黄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GardenIII型)。***住院期间是2022年11月11日到2022年11月15日。2023年12月25日,经安徽弘瑞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分级评定、三期、后续诊疗项目评定后,作出编号为皖泓瑞司鉴【2023】法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2.建议被鉴定人***损伤后需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3.评定被鉴定人***后续诊疗项目为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是为中国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中国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然***多次与中国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沟通赔偿事宜,中国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均置之不理。截止到起诉之日,***因案涉安全事故侵权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5940.62元,现仅向中国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主张100000元。 中国某某公司辩称,中国某某公司与***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务关系,***并非其公司员工,公司对于***的受伤事宜不清楚相关情况,与中国某某公司无关,中国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中国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合法分包给安徽某某公司,对于***与安徽某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其公司也不清楚,应该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国某某公司并未向***支出过任何工资以及劳务报酬、劳务费等,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某某公司辩称,1.安徽某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安徽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与中国某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承包池黄铁路站前三标项目兴岭隧道(出口)、铁丝岭隧道(进口)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至2022年9月30日。安徽某某公司实际施工完毕的时间为2022年10月6日。***实际工作至2022年10月6日施工完毕后即已离开工地。安徽某某公司与***就此期间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6-10月工资合计23400元,均已支付完毕。2022年11月安徽某某公司将铁丝岭隧道及兴岭隧道电缆槽半月沟凿除事宜分包给***施工,***联系了***参与施工,2023年1月19日,安徽某某公司与***进行决算,决算价为75028元,安徽某某公司已经结清该款。据此,***受伤时间为2022年11月11日,此时安徽某某公司已与***终止劳务关系,给***承接的事宜提供劳务。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导致损害,应当由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即便存在赔偿情形,也应当由***承担相关责任。2.***主张的受伤事实与提供劳务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尚缺乏证据证实,且陈述与证据存在前后矛盾。首先,***受伤时间、地点、原因不明且缺乏证据证实。其在起诉状中称“在工作时间摔倒”,但其提供的证人***在证言中陈述,***于2022年11月11日电话告知其“上班路上受伤”,上班途中与工作时间显然不能等同。二者关于受伤地点、受伤原因的描述存在明显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如现场目击证人、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等)佐证受伤经过以及是否与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存在因果关系。即便***在证言中称“接到***的电话,说他上班路上受伤了”的情况属实,但***并未亲眼目睹事故发生,其证言属于从***本人处获取的传来证据,并无证明力。而且如果***是在公共道路摔倒,***当天究竟是去工地工作还是基于其他目的出行并不可知,其主张在上班路上缺乏证据证实。从现有证据看,唯一能够确定的是***并非由于外力所致的受伤,而是自身原因的单方事故产生的损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伤经过,更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安徽某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无论***因何种原因受伤,均非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基于劳务关系主张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虽然并非工伤赔偿纠纷,但更加倾斜性保障劳动者利益的《工伤保险条例》中明文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视同为工伤。举重以明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前往工地的路上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受伤尚且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就更难以认定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4.根据本案归责原则,安徽某某公司对***受伤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本案适用过错原则,只有证明接受劳务者存在过错才需要承担责任。***受伤的时间并非在与安徽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期间,地点更不在安徽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安徽某某公司无管理权限,也无法预见、不可能控制和管理其行为,更没有对***进行任何错误的指示和安排,故不存在任何过错。反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在工作时间、地点以外因自身原因导致受伤,对受伤结果存在直接过错,应当对受伤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对安徽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安徽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铁丝岭隧道并非是其承包的,2022年10月***是工作结束了,但是11月4日晚上其接到铁丝岭隧道项目负责人***的电话,称让其帮忙找两名小工到铁丝岭隧道干活,于是其就找了***和***自行找的一个工人,开始前往铁丝岭隧道干活,一直干到11月11日早上***出现了事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1日,中国某某公司池黄铁路站前三标项目经理部四分部(甲方)与安徽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新建池州至黄山高速铁路站前工程HCZQ-3标段兴岭(出口)、铁丝岭(进口)隧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新建池州至黄山××路××段××道(出口)DK74+598.005-DK75+313.15、铁丝岭隧道(进口)DK77+151.984-DK79+289工程的开挖、支护、衬砌、出渣等内容交由安徽某某公司施工,同时对劳务承包期限、劳务承包价款、劳务承包价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10月9日,安徽某某公司员工***就***工资制作《安徽某某公司(隧道三队)人工工资支付单》,载明6-10月份工资总额为23400元,其中借支12000元,还应支付11400元,该支付单上有***签字确认。 2022年11月11日,安徽某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转账11400元。 2022年11月11日,***因摔伤前往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于2022年11月15日出院。 2023年1月19日,安徽某某公司员工***与***签订《铁丝岭隧道及兴岭隧道电缆槽半月沟凿除结算单》,载明合计金额为75028元,已付50000元,余额25028元。 2023年12月25日,安徽泓瑞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泓瑞司鉴[2023]法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及伤后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支付鉴定费2590元。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自述2022年11月11日,其在骑车前往务工处的途中,因下雨路面湿滑,不慎摔倒(单方事故)受伤,从而前往黄山市黄山人民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黄山市黄山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安徽某某公司提供的《安徽某某公司(隧道三队)人工工资支付单》、《铁丝岭隧道及兴岭隧道电缆槽半月沟凿除结算单》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的情形及相应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上下班途中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务者在此期间发生意外也并非处于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与从事劳务活动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务工途中发生意外,接受劳务一方并无过错;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自述是其在骑车前往务工处的途中,因下雨路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发生的单方事故,亦不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举重以明轻,不应扩大解释将本案中***的情形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最后,诉讼过程中,***明确仅向中国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中国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要求中国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