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

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叶城县天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1民终1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新洲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城县天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国道219线3公里处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该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嘉瑞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海逸家居建材城A区6-6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衡南县。 上诉人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城县天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叶城县天路公司)、***、新疆嘉瑞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嘉瑞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6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中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叶城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6民初31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另行改判上诉人江西中慧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叶城县天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1.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21年4月13日-2021年4月30日,而***签字确认的预算表中的供货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5月3日、6月6日和6月10日,已经超过了约定期限。2.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点数交货、数量以现场材料员签收验收单为准,“小票”由供货方收齐,所有货物由供货方运输至收货方指定地点,收货方负责人签收货物,但叶城县天路公司未提供现场材料员签收验收的单据、“小票”和签收货物的凭证。3.水泥销售合同约定,每60吨结算一次,并一次性付清60吨货物的一切费用,但在已供货超过60吨,货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叶城县天路公司仍继续供货,并超过400吨,不符合常理。故仅凭水泥预算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判决表述江西中慧公司派员工***、***与叶城县天路公司、***一起核对了供货数量、金额的表述,与事实不符。2021年12月15日前后,***、***均不在新疆,若是一起核对,则预算表上应有***、***的签字,并办理结算盖章。5.水泥销售还款协议的相对方不是江西中慧公司,而是新疆嘉瑞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而该协议及预算表中***的签字均不代表江西中慧公司。综上,江西中慧公司无支付货款的义务。 叶城县天路公司辩称,虽然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是2021年4月30日,但是因为施工竣工延迟以及疫情原因,工地仍然需要水泥,所以我公司收到通知后仍然向江西中慧公司的工地供应了水泥,且江西中慧公司并未向我公司通知不再由***负责接收。出库小票中之所以有***等人的签字,是经***的指示有***负责接收。由于我公司过于相信江西中慧公司,认为该公司是国企就没有再要求该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盖章,且***也表示没有该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与***分别于2021年6月和2021年12月进行过两次结算,我公司认为***的行为就代表了江西中慧公司。因此,江西中慧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向我公司支付水泥款。请求驳回江西中慧公司的上诉。 嘉瑞鑫公司、***答辩称,1.***作为江西中慧公司的授权代表人接收水泥,因为业主方设计变更,需要更多的水泥,所以超过合同履行期限后***仍然在接收水泥。2.小票上的水泥均是送到江西中慧公司的工地且用于该工地。3.因江西中慧公司迟迟未派人与叶城县天路公司结算,就由***代表江西中慧公司签署了还款协议。故请求驳回江西中慧公司的上诉。 叶城县天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叶城县天路公司与江西中慧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2.江西中慧公司支付水泥款及运输费287,644元;3.新疆嘉瑞鑫公司、***对于以上水泥款及运输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江西中慧公司、新疆嘉瑞鑫公司、***支付违约金11,505.76元;5.江西中慧公司、新疆嘉瑞鑫公司、***支付律师费23,000元;6.江西中慧公司、新疆嘉瑞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3日,江西中慧公司(甲方)与叶城县天路公司(乙方)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采购水泥事项签订如下协议: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厂家。特别约定:1、单价因市场价格波动和供应数量变化而做调整;2、当市场价格波动需要调整时,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3、以上数量为估计数量,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采购单价(含税)600元,运输单价(含税)100元。第四条、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1、交货方法,所有货物乙方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负责人签收货物;2、运输方式:乙方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3、到货地点:叶城县柯克亚乡莫莫克11村;4、收货地点装卸由甲方负责。第五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责任和权利。5、甲方应及时结算支付乙方费用,不得延迟。(延迟时间超过5天视为违约,甲方需承担每延迟一天支付给乙方0.1%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车辆及人员的误工费)。第六条、供应期限:1、签订合同后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30日乙方必须将货全部供给甲方;2、乙方在收到甲方批次计划后按计划进场时间将货供给甲方。第七条、货款结算、付款方式、付款时间。1、经验收合格的材料,甲方开具验收单,经甲方指定验收人(姓名:***,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85XX****XX)签字的验收单作为结算依据;2、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签收人签字的签收单为准;3、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每60吨为结算一次,并一次性付清60吨货物的一切费用,如果未按时付清,每一日按欠款总价的0.1%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10.92吨水泥,价值为287,644元(含运费)。2022年3月16日,叶城县天路公司与新疆嘉瑞鑫公司、***签订一份水泥销售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现有叶城县天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后称甲方)就莫莫克水利枢纽工程二标工程管理区项目供应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泥共计410.92吨,每吨含运费700元。共计金额287,644元(贰拾捌万柒仟陆佰肆拾肆元整)。至今未支付甲方水泥货款,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如在2022年3月30日前还未支付水泥货款,需按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备注:如乙方未按协议履行支付产生的经济纠纷,甲方有权于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私章,新疆嘉瑞鑫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叶城县天路公司、***、新疆嘉瑞鑫公司未支付水泥款及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叶城县天路公司与江西中慧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叶城县天路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江西中慧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法院对叶城县天路公司主张解除其与江西中慧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由叶城县天路公司为江西中慧公司采购水泥,江西中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但***作为江西中慧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在叶城县天路公司提交的江西中慧莫莫克水库水泥预算表上签字,表示***确认叶城县天路公司向江西中慧公司指定的工地提供410.92吨水泥,每吨含运费700元,共计287,644元。合同约定“经甲方指定验收人(姓名:***,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85XX****XX)签字的验收单作为结算依据”,故法院对江西中慧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叶城县天路公司主张江西中慧公司支付水泥款及运输费287,64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叶城县天路公司主张新疆嘉瑞鑫公司、***对以上水泥款及运输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江西中慧公司指定***为案涉合同的水泥验收人,但并未授权***与叶城县天路公司进行结算。***作为新疆嘉瑞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叶城县天路公司提交的水泥销售还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私人印章及新疆嘉瑞鑫公司财务专用章,其行为代表公司,新疆嘉瑞鑫公司签署该还款协议系对江西中慧公司付款义务的债务加入。新疆嘉瑞鑫公司辩称公司的印章系叶城县天路公司加盖,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信。故江西中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清偿义务;新疆嘉瑞鑫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主体,应对本案的货款运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叶城县天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1,505.76元,因叶城县天路公司与江西中慧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中约定“如果未按时付清,每一日按欠款总价的0.1%承担违约责任”,江西中慧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叶城县天路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以287,644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11日,共计40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16.24元,对于多诉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叶城县天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二、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叶城县天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7,644元及违约金1,516.24元;三、新疆嘉瑞鑫商贸有限公司对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支付叶城县天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7,644元及违约金1,516.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叶城县天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江西中慧公司出示证据1.喀什地区莫莫克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的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江西中慧公司对提孜那甫河莫莫克水利枢纽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21年6月30日经喀什地区莫莫克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验收合格。 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竣工时间确实是2021年6月30日,延迟了。叶城县天路公司称其公司与江西中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盖有江西中慧公司公章,要求江西中慧公司尽快付款。故本院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叶城县天路公司出示证据1.结算小票。拟证明其公司向江西中慧公司的工地提供了小票上的410.92吨水泥,要说明的是一审提供的预算表中运单号1460其实是结算单上的1462号,预算表上的运单号1461是结算单上的1468号,运单号1462是结算单上的1469号,运单号1463是结算单上的1470号。 证据2.结算单。拟证明2021年6月21日,其与***结算过,因为结算时有点出入,所以在2021年12月又重新结算了一次,在这期间江西中慧公司未付款的事实。 经江西中慧公司质证,称2021年4月28日之前的小票都没有异议,我公司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授权予以追认,2021年4月28日以后的小票和结算,***无权代表我公司收货及结算,所以之后的小票和结算我公司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仅仅是收货、验收的,没有结算的授权,根据叶城县天路公司提供的***结算的单据,特别是2021年5月13日我公司人员***已进入涉案工地全权负责,所有的人员物资都是经过***的确认,没有得到他确认的我公司均不认可,且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二自然段对该事实已经认定了我公司没有授权***与叶城县天路公司进行结算。同时,一审判决新疆嘉瑞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说明***与叶城县天路公司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出库单中***和***等人是我工地上的人,但只是打过小工。 经嘉瑞鑫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称结算单中的水泥均是用在江西中慧公司的工地,***和***、***三人从工程开工到竣工都是在涉案工地上工作,劳动局有江西中慧公司支付工资的相关记录。我***注册的公司是在江西中慧公司工地完工后才注册的,这点可以通过公司注册的日期与工地施工时间核对,新注册的公司也并未使用过天路物流公司的水泥。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安排明确的人负责该工地,***在施工中不是江西中慧公司的委托人。 因结算小票的车牌号与预算表中的实收吨数可以相互印证,结算单中有***的签字确认,且又有水泥销售还款协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结算小票和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出示证据1.业主方喀什地区莫莫克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于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在莫莫克水利枢纽工程临建工程管理区(由江西中慧公司承建)作为工地管理人员、组织人员、机械、材料等相关施工工作,同时协调处理工人上访以及机械费、材料费结算等相关事宜。 证据2.***向工人***书写的付款方案及向***付款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两份,拟证明因江西中慧公司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导致工人上访,其作为工地负责人代表江西中慧公司向工人***支付工人工资。 经江西中慧公司质证,对证明、付款方案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实的问题不认可。称证明中没有落款日期和经办人,且我公司从未委托***作为涉案工程在三标作为管理人,也从未委托***代表我公司进行结算。 经叶城县天路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因证明落款处有喀什地区莫莫克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加盖的公章,江西中慧公司对该公章未提出有效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付款方案虽是复印件,但能与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且电子回单附言中已明确写明“莫莫克工程管理区工作”,故本院对付款方案和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江西中慧公司承建了喀什地区莫莫克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的提孜那甫河莫莫克水利枢纽工程临建(管理区)工程。2021年6月30日,喀什地区莫莫克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对上述工程予以验收。后,喀什地区莫莫克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向***出具证明,证明***于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在莫莫克水利枢纽工程临建工程管理区(由江西中慧公司承建)作为工地管理人员、组织人员、机械、材料等相关施工工作,同时协调处理工人上访以及机械费、材料费结算等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超过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的供应期限后接收水泥、并进行结算的行为能否代表江西中慧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叶城县天路公司与江西中慧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的供应期限虽为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30日,但是***在上述合同的授权代表处签字,江西中慧公司在落款处盖章,涉案工地的工程在合同供应期限内仍未竣工,工程工地管理、机械费、材料费结算等事宜仍由***负责情况下,叶城县天路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将水泥送至江西中慧公司施工的工地,对***的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即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叶城县天路公司向江西中慧公司提供了水泥及运输服务,并经过***确认尚有287,644元水泥款未支付,故江西中慧公司应及时支付上述款项,未及时支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江西中慧公司向叶城县天路公司支付货款287,644元及违约金1,516.24元,并无不当。江西中慧公司上诉称超过供应期限接收水泥,并进行结算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7.40元,由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