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赣0111民初5771号
原告:南昌虞发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虞发辉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昌虞发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73318.1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南昌虞发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保单号:PZPP2236012174000000××××)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昌虞发辉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限额冻结被告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73318.1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