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

南昌虞发辉科技有限公司、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赣0111民初5771号之二 原告:南昌虞发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虞发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昌虞发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赣0111民初5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额冻结被告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73318.1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22年12月22日,原告南昌虞发辉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昌虞发辉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限额解除冻结被告江西中慧城乡建设开发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73318.12元或解除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