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6民初4366号
原告: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雪,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柱杰,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露,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郭晓雪,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柱杰、于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尾款16071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每周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城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飞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FD140322(4A)号《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81台电梯,电梯安装总价款6247728.00元,电梯安装总价款5%作为电梯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的12个月。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FD140322(A)-R1号补充协议,约定变更使L28-29(C3L78-79(C21#楼)、L82-83(C9#楼)安装价款共计增加152936.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电梯均安装完毕,且该所有电梯均于2017年7月18日之前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质保义务,质保期于2018年7日18日之前均届满;但被告吉林省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电梯安装尾款,截止2021年6月6日仍拖欠电梯安装尾款人民币160714.80元。根据《设备安装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如成城公司非因不可抗力或非飞达公司原因不能按时付款时,每延期一周,应向飞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吉林省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如期偿付,原告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成城公司辩称:一、由于被答辩人的安装与图纸不符,导致安装质量至今不合格,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剩余质保金没有依据。被答辩人安装的电梯虽然经被答辩人的协调,在2017年7月18日通过了质检部门的验收。但在2018年7月18日前的质保期期间的2018年3月27日发生严重故障。存在电梯轨道支架变形,钢丝绳多次断裂,轨道垂直度、轨道间距和平行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等多项问题。主要原因是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按照技术图纸要求安装(即技术要求电梯轨道应与电梯机房底板留有10公分的卸荷间隙,但是安装时没有留间隙)导致电梯导轨弯曲,钢丝绳断裂。此问题属于重大安全隐患,存在危害业主生命安全的危险,经过多方勘察事故现场,通力公司又重新切割电梯导轨。至今部分整改、部分未整改,存在安全隐患,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剩余质保金没有依据。二、双方实际已经口头达成互不追究的默契,在几年间互未主张权利,即答辩人不再主张剩余的质保金,未整改的部分也未再要求继续整改,如被答辩人执意坚持诉讼请求且答辩人败诉的情况下,答辩人将另行提起诉讼。被答辩人的上述过错导致电梯停运17天,业主多方投诉,导致答辩人公司声誉受损,楼盘停止销售。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困难并因此增大了物业服务成本,部分业户向答辩人主张索赔,答辩人也为安抚业户付出了较大资金。目前该部电梯虽已重新切割,但已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双方曾经认可以此抵顶剩余工程款。如被答辩人反悔,不同意对电梯停运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以此抵顶,答辩人将另行起诉,要求被答辩人赔偿损失及返还已经支付的质保金。三、工程质量问题始终未解决,被答辩人无权主张支付剩余质保金。被答辩人承接答辩人开发的蓉桥壹号B区17部电梯安装项目工程,安装工程结束后,电梯运行极不稳定,经常发生蹾梯、滑梯、电梯晃动、电梯关不上门等问题,钢丝绳也多次断裂,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由于项目已经验收,本着息事宁人、友好协商、补漏解决问题的原则,答辩人同意由被答辩人组织对B区17部电梯补装支架以解决上述问题。截止今日,17部电梯中已补装支架10部,仍有7部未补装,电梯安装工程的质量问题仍未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保金,出卖人在质保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的,出卖人无权主张支付质保金。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主张支付剩余质保金。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于验收合格前预先支付了部分质保金151671.6元,现被答辩人仍未解决电梯安装工程的质量问题,无权主张支付剩余质保金。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飞达公司与被告成城公司签订《成城·蓉桥壹号住宅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设备安装合同》,约定飞达公司为成城公司安装81台电梯;电梯安装价款6247728元;关于付款条件,成城公司应当在每批次电梯产品到达现场安装后10天内,支付给飞达公司该批次电梯安装总价30%的安装费,在每批次电梯安装工程量完成50%,安装工期到20天时支付30%。在每批次电梯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10天内支付35%。余下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的12个月;因飞达公司施工不符合安装施工图纸要求而发生的总工期延误和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飞达公司负责。由于飞达公司安装操作原因导致电梯质量出现问题,由飞达公司承担设备损失及由此造成成城公司或第三方的损失(第7条第11、12款);关于违约和赔偿,成城公司不能按时付款时,每延期一周,应向飞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第9条第3款);关于争议的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第11条)。2015年5月30日,飞达公司与成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L28-29(C3#楼)、L78-79(C21#楼)、L82-83(C9#楼)安装价款增加152936元。
合同签订后,飞达公司为成城公司安装了81部电梯。所有电梯均于2017年7月18日之前经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其中B7栋1单元电梯(设备代码311055525281820141121)于2014年11月8日验收合格。在电梯使用过程中,2018年3月27日,B7栋1单元电梯运行发生故障,停运十余天。经维修完毕后,使用至今。
合同履行后,成城公司已给付飞达公司绝大部分电梯安装款,尚欠尾款160714.80元拒绝支付。飞达公司因而提出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飞达公司与成城公司签订的《成城·蓉桥壹号住宅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飞达公司已依约完成电梯的安装、调试,并均于2017年7月18日前经长春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又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12个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成城公司应在质量保证期满即2018年7月18日过后向飞达公司支付5%的质保金(剩余电梯安装款)。成城公司对尚欠飞达公司电梯安装尾款160714.80元没有异议,故成城公司应承担继续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成城公司抗辩主张,飞达公司安装的电梯发生以B7栋1单元为代表的质量问题,进而拒绝支付电梯安装尾款160714.80元。对该项抗辩主张无法采纳,因为B7栋1单元已于2014年11月8日验收合格,发生事故时的2018年3月27日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12个月的质保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在《设备安装合同》第9条第3项约定:“每延期一周,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支持。
因飞达公司安装的电梯均已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故对成城公司提出的电梯安装质量鉴定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尾款160714.80元及违约金(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周千分之一标准计算);
二、被告吉林省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计1757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7元由被告吉林省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季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