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民初21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新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红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萌遥,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汇鑫置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边汇鑫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昌、胥志强,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辉、高萌遥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2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其反诉申请。并于2016年8月11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边汇鑫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昌、胥志强,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萌遥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6日,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裁定准予其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汇鑫置业公司诉称:2011年1月19日,延边汇鑫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安装结束自检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签发的“竣工验收通知单”之日起三日内,协助乙方向当地法定电梯、扶梯检验部门办理验收申报手续,验收合格或整改合格后办理电梯使用移交手续。”但自电梯安装后至今日,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未向延边汇鑫置业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且未向延边州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验收所需文件,导致电梯被长时间停用,严重影响延边汇鑫置业公司的经营。故诉讼法院,要求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履行合同未尽义务,向延边州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验收所需文件,办理验收申报手续。
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辩称:延边汇鑫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延边汇鑫置业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擅自使用电梯,所以,延边汇鑫置业公司违约在先。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已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电梯的安装,安装结束后经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自检合格。但由于延边汇鑫置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向延边州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验收手续。故应驳回延边汇鑫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反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电梯设备增补补充协议”约定,延边汇鑫置业公司应支付的电梯安装费合计为1244140元,已付957340元,尚欠286800元未支付。故反诉要求延边汇鑫置业公司支付尚欠的电梯安装费2868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延边汇鑫置业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增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补项目与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的项目有重叠现象,“电梯设备增补补充协议”中增补的项目安装费465000元属于重复计算的安装费,应予以扣除,延边汇鑫置业公司已超额支付了电梯安装费,故应驳回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反诉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延边汇鑫置业公司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应履行向延边州质量监督管理局申报验收手续。且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延边汇鑫置业公司没有违约;
经质证,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约定可以认定是延边汇鑫置业公司违约在先。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因该工程的土建部分不合格,所以导致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没有办理相关的申报手续。另外,根据该合同第七条及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因延边汇鑫置业公司发包的工程的土建部分没有达到检测标准,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安装费用,又擅自使用电梯,由此导致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无法办理相关的申报手续。
证据2.汇款凭证复印件八张,证明延边汇鑫置业公司已向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1026228元;
经质证,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对该证据中2012年8月3日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收到的安装费实际为957340元。
证据3.“特种设备检验中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电梯至今未交付使用。
经质证,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为延边汇鑫置业公司在电梯检测前擅自使用电梯导致电梯被中止检验的责任与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无关。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延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期限延期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延边汇鑫置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
经质证,延边汇鑫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延边汇鑫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证据2.“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增配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延边汇鑫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支付安装费的义务且擅自使用电梯,其违约在先,所以,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质证,延边汇鑫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辉、高萌遥的主张。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延边汇鑫置业公司举出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特种设备检验中止通知书”及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举出的“延期证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增配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关于双方质证主张是否成立。因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安装结束自检合格后,甲方(延边汇鑫置业公司)在收到乙方(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签发的《竣工验收通知单》之日起三天内,协助乙方向当地法定电、扶梯检验部门办理验收申报手续,验收合格或整改合格后办理电梯使用移交手续。验收过程中属电梯安装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整改,并承担整改后重新申报验收的费用。”第二项约定:“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因甲方原因不能办理移交手续的,经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撤离现场;乙方撤离现场后甲方仍需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电梯的现场保管责任。”第三项约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甲方不得擅自自行接管使用。因擅自接管使用所产生的一切安全和质量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并承担给乙方或他方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包括1.甲方未付清约定的安装费用;2.设备安装后由于甲方原因未经法定检验部门验收;3.未办理经乙方确认的书面移交手续;4.不符合设备销售合同中有关电梯移交条件的约定。”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乙方接收设备后,负责开箱检验零部件的数量及质量,并向供货方申请补足零部件并保证质量。”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乙方电梯安装、调试、运输及服务费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247440元。乙方收到此定金视为合同成立。”第二项约定:“电梯设备到达甲方指定现场后,经甲乙双方验货无误后,支付乙方电梯安装、调试、运输及服务费总价款的40%,计329920元,乙方收到此款后组织安装调试。甲方可根据工期需要分批付款。”第三项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甲方支付乙方电梯安装、调试、运输及服务费总价款的20%,计164960元。”第四项约定:“电梯运行满三个月,甲方支付乙方电梯安装、调试、运输及服务费总价款的5%,计41240元。”从第八条第一项约定的内容看,向法定电、扶梯检验部门办理验收申报手续是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的义务。其质证主张根据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约定因延边汇鑫置业公司违约在先。所以其未履行申报义务不成立,因为其自认已经收到延边汇鑫置业公司支付的电梯安装费957340元,已超过第一项、第二项约定的交付数额。另外其质证主张根据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七条约定,因该工程的土建部分不合格,所以导致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没有办理相关的申报手续亦不成立。因为第七条只是约定由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开箱验货,并未约定因土建不合格可以不向法定电、扶梯检验部门办理验收申报手续。另外,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的是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因延边汇鑫置业公司原因不能办理移交手续的情形。该条约定的是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已经向法定电、扶梯检验部门办理验收申报手续,并验收合格后的相关移交问题。并未约定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不向法定电、扶梯检验部门办理验收申报手续的条件。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的也是存在相关情形时,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可以不向延边汇鑫置业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亦未约定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不向法定电、扶梯检验部门办理验收申报手续的条件。因此,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在电梯安装完毕后,应向延边汇鑫置业公司发出《竣工验收通知单》,并向法定电、扶梯检验部门办理验收申报手续,按检验部门的要求提交检验材料,取得验收合格证明。至于延边汇鑫置业公司是否违约,只是其移交的条件,并不影响其申报验收。另外,中止检验是因为电梯无各种资料,乘客电梯安装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故中止检验,并不是因为延边汇鑫置业公司在电梯检测前擅自使用电梯导致电梯被中止检验。故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对证据“特种设备检验中止通知书”的质证主张亦不成立。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9月,延边汇鑫置业公司在开发延边南滨国际广场期间,因开发建设需要在奥的斯集团·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购买了24台电(扶)梯。因电(扶)梯安装事宜,于2011年1月19日作为甲方与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对工程范围进行约定,主要内容是,甲方根据与奥的斯集团·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委托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认可的乙方安装该设备销售合同项下所购买的全部产品,共计电梯、扶梯数量为24台。其中B区自动扶梯为8台,电梯2台,货梯1台,计11台。C区自动扶梯8台,电梯2台,观光电梯2台,货梯1台,计13台。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是,1.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乙方电梯安装、调试、运输及服务费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247440元。乙方收到此定金视为合同成立;2.电梯设备到达甲方指定现场后,经甲乙双方验货无误后,支付乙方电梯安装、调试、运输及服务费总价款的40%,计329920元,乙方收到此款后组织安装调试。甲方可根据工期需要分批付款;3.电梯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甲方支付乙方电梯安装、调试、运输及服务费总价款的20%,计164960元;4.电梯运行满三个月,甲方支付乙方电梯安装、调试、运输及服务费总价款的5%,计41240元;5.电梯运行满一年作为质保金甲方支付乙方电梯安装、调试、运输及服务费总价款的5%,计41240元。6.本合同税金由乙方承担,合同款全额付清后,开具相应发票。合同第八条对安装竣工检测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是,1.安装结束自检合格后,甲方(延边汇鑫置业公司)在收到乙方(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签发的《竣工验收通知单》之日起三天内,协助乙方向当地法定电、扶梯检验部门办理验收申报手续,验收合格或整改合格后办理电梯使用移交手续。验收过程中属电梯安装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整改,并承担整改后重新申报验收的费用;2.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因甲方原因不能办理移交手续的,经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撤离现场;乙方撤离现场后甲方仍需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电梯的现场保管责任;3.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甲方不得擅自自行接管使用。因擅自接管使用所产生的一切安全和质量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并承担给乙方或他方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包括(1)甲方未付清约定的安装费用;(2)设备安装后由于甲方原因未经法定检验部门验收;(3)未办理经乙方确认的书面移交手续;(4)不符合设备销售合同中有关电梯移交条件的约定。2011年3月21日,双方又签订“电梯设备增补补充协议”,约定增配设备包括电(扶)梯裙板更换为优质发纹不锈钢、自动扶梯故障码显示功能、自动注油功能、减速机更换为德国弗兰德等,增配设备金额为465600元。合同签订后,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开始施工安装电梯,至2012年12月20日B区的11台电(扶)梯及C区一台电梯安装完毕。现B区的11台电(扶)梯已经验收合格且运行一年半,C区除一台电梯已经验收合格且运行一年半,另12台电(扶)梯因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以延边汇鑫置业公司拖欠其安装费为由拒绝向相关电梯检验部门提交验收资料而导致至今未验收。2016年1月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向延边汇鑫置业公司发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止通知书“,内容是:受检单位延吉市南滨国际广场C区的乘客电梯、自动扶梯因现场检验时不具备下列检验条件中止检验,1.电梯无各种资料,包括制造、安装、使用资料;2.乘客电梯曳引平台安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厂家设计确认;3.有机房乘客电梯机房门封堵,不能进入机房内;4.自动扶梯安装单位不能提供扶梯安全部件实验方法。
本院认为:延边汇鑫置业公司与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已取得安装乘客电梯及自动扶梯的许可,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按照该合同约定,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应承担安装电扶梯,并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向当地法定电扶梯检验部门办理验收申报手续的义务。但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在完成电扶梯安装调试后,对C区12台电(扶)梯至今未按约定向检验部门办理验收申报手续,导致C区12台电(扶)梯至今无法移交使用。而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以其未办理验收申报手续是因延边汇鑫置业公司拖欠其电梯安装调试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该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因延边汇鑫置业公司未付清约定的安装调试费,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可以不办理电梯移交手续。而该条第一项约定,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安装结束后,应当先向当地法定电扶梯检验部门办理验收申报手续,验收合格后办理电梯移交手续。故不论延边汇鑫置业公司是否拖欠其电梯安装调试费,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都应在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后即时向检验部门办理验收申报手续。验收合格后,如延边汇鑫置业公司确实拖欠其电扶梯安装调试费,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不予向延边汇鑫置业公司办理电扶梯的移交手续。另外,对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反诉延边汇鑫置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扶梯安装调试费的请求,因其已撤回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评判。因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无证据证实C区的另12台电(扶)梯安装调试自检合格的时间,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向延边汇鑫置业公司提交了C区的另12台电(扶)梯的《竣工验收通知单》,而办理验收申报手续需在电梯安装调试自检合格后,故诉讼时效应以电梯安装调试自检合格为起算点。吉林省飞达电梯公司无证据证实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故其抗辩延边汇鑫置业公司诉讼要求其办理验收申报手续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在延边南滨国际广场C区安装的另12台电(扶)梯进行调试自检,并向延边汇鑫置业公司提交《竣工验收通知单》后,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申请办理验收申报手续,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要求提交所需材料,在十五日期限内办理完验收手续。
如被告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刘玉升
审判员 咸钟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宋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