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504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崔新国,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浦大街3877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银,该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杨帆。
被告: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1752号。
法定代表人:蒋红波,该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吴丽丽。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唐公司”)、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飞达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国、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新星宇建筑公司,为被告投资建筑的位于洋浦大街大唐东方盛世小区刷外墙涂料,2013年9月28日原告走到大唐东方盛世小区西侧楼东面第一门地面一层时,因电梯井没有做任何的防护,导致原告误入电梯井中,造成原告受伤。因该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大唐公司,被告飞达公司是当时在电梯井进行施工的人,按照法律,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误工费1831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674.78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服务费6000元,合计88057.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唐公司答辩:对起诉状无异议,认为应该各承担1/3责任。另外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无异议,鉴定费、交通费需要对方举证,精神损失费过高。
被告飞达公司答辩:质证意见与大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早7时左右,原告(受雇于案外人)在被告大唐公司工地搬运材料时从1号楼c单元一层电梯入口坠入地下室摔伤,致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0209号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致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需营养费3000元;3、原告此次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需一人护理;4、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4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被告飞达公司为被告大唐公司工地安装电梯,发生事故的电梯井即是被告飞达公司的施工项目。
另查明,原告长期工作、生活在长春市双阳区,主要从事如外墙涂刷等高空作业劳务赚取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例、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0209号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对责任划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由被告飞达公司、被告大唐公司各承担35%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承担具体损失数额的依据。
二、关于二被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二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674.78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的数额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于误工费计算期间为157日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吉林省平均工资标准(3200.58元/月)计算的抗辩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且原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200.58元*157天/30天=16750元。关于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及复诊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上述费用合计76390.86元,应当由被告大唐公司及飞达公司各承担35%即26737元,另外此次事故在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外,还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酌定二被告各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237元;
二、被告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元减半收取即1000.5元,由被告吉林省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25元,由被告吉林省飞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 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