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12民初806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江苏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