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423民初811号
原告:江苏海鸥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250842374C。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潞安特种溶剂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3MA0HDF469J。
法定代表人: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海鸥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潞安特种溶剂化学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海鸥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山西潞安特种溶剂化学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365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本金365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1.5*3.45%)自2021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日,暂总计5205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循环水冷却塔采购项目合同》,合同总价1190000元。因税率变化,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调整为1179800元。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5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于本金及违约金均没有意见,对违约金起算时间希望按照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算。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7年9月9日签订的《循环水冷却塔采购项目合同》,证明合同总价为119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争议管辖等。
2、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因税率调整,双方将合同总价调整为1179800元。
3、安装单、冷却塔开车前注意事项,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设备的安装、交付。
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1179800元的发票。
5、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14000元,故尚欠原告3658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江苏海鸥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西潞安特种溶剂化学品有限公司(甲方)于2017年9月9日签订了《山西潞安特种溶剂化学品有限公司20万吨单烷烃分离项目(循环水冷却塔)采购项目合同》,双方对所购项目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质量标准、设备发运、包装及运输、供货期、验收、质量保证、支付条款、专利问题、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事件的处理、争议的处理、破产终止合同、合同修改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因税率变更,原、被告签订了《山西潞安特种溶剂化学品有限公司20万吨单烷烃分离项目(循环水冷却塔)采购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11月2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798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357000元、2018年11月27日支付357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100000元,剩余365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所欠款项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658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本院确定以365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2023年10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潞安特种溶剂化学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海鸥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5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65800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0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海鸥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4元,由被告山西潞安特种溶剂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