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常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科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太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为太平公司装配工。2014年5月30日,***在工作时,因同事搬运机柜,不慎将其左脚砸伤。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多发性趾骨骨折。同年7月7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受理,向太平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太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同年9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09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太平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常行复第2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太平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系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发送举证通知书、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受伤系因同事操作不慎导致,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在从事正常工作时遭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太平公司认为应由侵权人担责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太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公司上诉称,***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是因***的过错造成的,应由***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太平公司工商查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市人社局具有本案行政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3、完税证明,证明***与太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市人社局对***的调查笔录;5、相关病历资料,证据4-5证明***在工作时受伤。原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太平公司具有起诉资格。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及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系在工作时,因同事搬运机柜不慎将其左脚砸伤。市人社局认定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太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