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民初7645号
原告:某某物流托运站。
经营者:谢某某。
实际经营者: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饶某某,即被告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某。
原告某某物流托运站(以下简称某某物流站)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常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通讯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铁塔湖南分公司)、饶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流站的实际经营者谢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和某某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通讯公司、某某铁塔湖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某物流公司、某某通讯公司、某某铁塔湖南分公司、饶某某连带支付我方向案外人项中宽赔偿的款项83413元,并承担我方在项中宽诉我方案件中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际损失3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某某通讯公司从江苏常州托运两台通讯器柜至某某铁塔湖南分公司的常德仓库处,承运方为某某物流公司,运费为1090元、卸货费为400元。通讯器柜运至长沙后,某某物流公司将货物交由我方中转运至某某通讯公司和某某铁塔湖南分公司指定的目的地。货物到达后,由某某铁塔湖南分公司的员工和常德仓库的房东项中宽进行卸载,但因采取的卸载措施不当,导致货物落地后发生倾斜压伤项中宽。之后,项中宽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方赔偿其各项损失122054.15元,后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我方赔偿项中宽各项损失83413元。此事本应由某某物流公司、某某通讯公司、某某铁塔湖南分公司、饶某某承担责任,但该四人却在该次诉讼中拒不配合我方提供证据,导致我方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而起诉,以维护权利。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委托某某物流站将货物自长沙运至常德,也仅需支付运输费用,并不需要支付装卸费。我公司并不认识伤者,其为某某物流站所雇佣的,与该物流站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伤者因个人原因受伤,本身具有过错。货物的体积很大也很重,需要使用机械才能进行卸载,单靠人工是不能完成的。某某物流站未进行必要的提醒,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通讯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与案外人常州市粤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粤海运输公司)订有《运输承运框架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承运我方生产的货物。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我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委托其将两台产品运至某某铁塔湖南分公司处。在此期间,我公司既未与某某物流站订立运输合同,也未与某某物流公司订立运输合同,与该物流站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不应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我公司与常州粤海运输公司在《运输承运框架协议》中约定:常州粤海运输公司的运送人员属于该公司的雇员,因在货物运送、装卸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及经济损失均由该公司负责,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即便是某某物流站存在损失,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某某物流站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通讯公司、某某铁塔湖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名为“粤海”的托运人将通讯器材柜两个交由某某物流公司自江苏省常州市运至湖南省常德市,运费为1090元,卸货费为400元。
同年3月10日,某某物流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由某某物流站自长沙运至常德市桃花源路和滨湖路交汇处的聚宝仓库(以下简称常德聚宝仓库),运费为430元。
同年3月12日11时许,某某物流站安排货车将上述货物运送至常德聚宝仓库,并安排货车司机余四清代为雇佣两人进行卸货,卸货费用为100元。余四清遂将货物运送至常德聚宝仓库,并与项中宽、案外人李虹玮一起进行卸货。三人在卸载第二件货物时,因采取的卸载措施不当,导致通讯器材柜落地后发生倾斜压伤项中宽。项中宽受伤后,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产生住院费42382.30元,其中由居民医保支付10592.60元,由项中宽个人支付31789.70元。
2017年7月5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项中宽的伤残程度和相关医疗事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项中宽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治疗与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为90日;需适时行内固定拆除术,医疗费为10000元,内固定拆除时需住院2周,期间需1人陪护。项中宽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项中宽之后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物流站赔偿各项损失。该院经审理后认定,项中宽的各项损失共为208531.70元,认为某某物流站与项中宽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均具有过错,应按4:6的比例分担责任,遂判令某某物流站向项中宽支付赔偿款83413元;驳回项中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项中宽负担439元,由某某物流站负担932元。
某某物流站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5月15日,该院作出(2018)湘07民终304号民事判决,认为某某物流站与项中宽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应由某某物流站对项中宽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但如该物流站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系替他人垫付装卸款,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某某物流站负担。
同时查明,通讯器材柜每个重600公斤。卸货时,某某物流站未要求卸货人使用机械进行卸货。某某物流站主张,100元卸货费用系替某某物流公司垫付。某某物流公司陈述,其也受某某通讯公司委托,系替该公司垫付。
某某物流站主张,其在项中宽诉其案件中还支付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故应由对方承担,并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三份欲予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律师代理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产生交通费。其又主张,卸货的义务人为某某铁塔湖南分公司,故系替该公司在卸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通讯公司主张,其公司只是将案涉货物交由常州粤海运输公司运输至常德,并未交由某某物流公司运输。某某物流公司认可系自常州粤海运输公司处接受的案涉货物。某某物流站现未能提供能够证明某某通讯公司、某某铁塔湖南分公司、饶某某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其他证据。
又查明,某某物流站由谢某某自2013年实际经营至今。
上述事实,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7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702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某某物流公司的货物托运单一份、托运单一份、吉通物流站快运十八站委托凭证(代承运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某某通讯公司的送货单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物流站主张,100元卸货费用系替某某物流公司垫付。某某物流公司陈述,其也受某某通讯公司委托,替该公司垫付,这说明该公司认可某某物流站代其支付了卸货费用。关于其主张的系受某某通讯公司委托,替该公司垫付的陈述,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通讯公司也予以否认,加之该公司的货物托运单显示,卸货费为400元,这说明卸货的义务人为某某物流公司,进而,某某物流站在与某某物流公司之间运输合同中的义务不包括卸货。某某物流站安排货车司机雇佣他人进行卸货的行为,应系受某某物流公司委托,代为选任他人替该公司履行卸货义务,某某物流站与某某物流公司之间就此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某某物流站作为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务的过程中遭受的损失自然应由作为委托人的某某物流公司承担,但某某物流站在选任他人进行卸货时,也应要求被选任人采取合理恰当的方式进行卸载。通讯器材柜每个重600公斤,该物流站却任由被选任人采取人工方式进行卸载,明显具有过错,但考虑到其在选任他人进行卸货这一事项中为无偿受托,故应适当减轻其责任,本院据此酌定由其承担50%的责任,剩余50%由某某物流公司承担。某某物流站遭受的损失包括需向项中宽支付的赔偿款83413元,在项中宽诉其案件中负担的一审诉讼费932元、二审诉讼费1886元,共为86231元。其中,应由某某物流公司承担43115.50元。某某物流站主张,其在项中宽诉其案件中还支付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故应由对方承担,并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三份欲予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律师代理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产生交通费,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其又主张,卸货的义务人为某某铁塔湖南分公司,故系替该公司在卸货,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某某物流站现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某通讯公司、某某铁塔湖南分公司、饶某某还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无需判令该三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物流托运站支付因项中宽受伤而遭受的损失43115.5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物流托运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某某物流托运站负担1000元,由被告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佘 鸥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江 虹
书 记 员 鲜海燕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